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纠纷案件
本案涉及原告30人左右,判决只是改变了名称,随从表面上被驳回,但原告虽败犹胜,最后在法官和院领导及双方代理人的共同努力下双方调解结案,达到双赢。
石家庄市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7)xxxxx第005 9 8号
原告甲某,女,1 9 62年1月1 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
华区泰华街
委托代理人乙某,男,现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
委托代理人刘XX,石家庄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x,北京市太平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甲某与被告石家庄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
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 007年8月1 O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8月l 3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07年
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乙某、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x、闫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11月30
日到期,2 0 06年9月份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在2 006年9月1 9日前
办理完单位的所有手续,包括到被告财务部办理退股手续。然而,被
告在办理退股手续时只退还了原告的股权的原始本金,没有公开2006
年度的实际资产,没有对2006年的资产进行评估,没有给付原告单
位股票实际上涨的利润。2 O 04年原告按5 00 0股/人,1元/股的价
格购买单位股票,2 0 05年其他职工按1 0 0 0股/人,1.5 1元/股购买
单位股票。2 0 07年初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称2 0 06年单位盈利2 9 0 0
万元,由此可知单位的股票一直在上涨,不可能仅仅是本金数额。被
告在与原告解除合同时未公开单位财产状况,未征得原告同意,仅仅退给原告股权原始本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为
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06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或2006
年年底每股股票的价格),并依据2 004年认购股权价格与2 005年认
购股权价格的差额,以每股0.51元计算,给付原告5000股的差额款
项2 5 5 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 0 04年4月2 0日及2 0 05年1 2月1 4日的关于石家庄制药集
团XX药业有限公司(被告XX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职工出资的
说明各一份;
2、2 0 06年9月1 9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
3、2006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一份;
4、2005年6月18日石家庄制药集团XX药业有限公司国有资本
结构调整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5、2 007年2月1 6日XX公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以被告股东身份提起股权诉讼纠纷
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公司章程中未记载原告为公司的股东,公司
工商登记资料中也从未记载原告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对公司的出资行
为不能作为认定其股东身份的标准,原告从未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
权,未在股东会上行使过任何表决权,未在股东会决议上进行过任何
署名,未参加过股东会;2、原告依法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无权
请求公司向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3、原告请求公司增加支付出资转
让款显属主张对象错误,公司仅是代为其办理转让出资相关手续的中
间人,而不是受让人;4、2004年7月2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
后果直接归属于原告,该股东会决议按照原始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的
价款,是全体股东作为权利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
规定;5、原告已经接受以原始出资额作为转让出资价款的行为应视为
其认可出资转让价格,且其领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表明出资转让行为
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出资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后,无权再对出资
转让的价格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
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家庄制药集团XX药业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
2、2 0 04年7月2 1日石家庄制药集团XX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3、2006年9月19日原告甲某收取退股款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4
年被告单位由两个法人持股的公司制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与全体职
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改制后全体职工出资4500万元,占公
司注册资本的75%,国有资本出资1 5 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 5
%,国有资本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授权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
营。其中职工出资方案为XX公司董事会成员即王XX等24名自然
人股东出资1 800万元,其他职工出资2 7 oo万元(该部分出资实际记
载于24名自然人股东名下),职工出资根据职工岗位、职务不同分别
设定最高出资限额,职工根据个人的最高出资限额自愿认购公司股
份。2 004年4月27日原告即以每股l元的价格认购5000股。XX公
司改制完成后,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石家庄制药集团
有限公司和王XX等24名自然人股东。
2004年7月21日,XX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股权转让后所涉及
问题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采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人
无论何种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所持股份必须按公司规定转让
给公司其他员工,由公司为离开公司的员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
转让价格为原始出资额,股权转让时不论公司净资产低于原始出资额
还是高于原始出资额,均以原始出资额为基准。该股东会决议由王瑞
琦等24名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
章)。
2005年12月,因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持25%国有股退出,
该部分股份由XX公司全体职工共同出资,按照2005年公司资产评
估确认的净资产进行了收购,每股股价1.511元,本案原告甲某此
次未认购公司股份。
原告认购公司股份后,公司向其发放股权证一份,但该股权证并
未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等事项。2 004年、2 005年原告曾两次参与
公司分红,但未行使股东其他权利、义务。
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到期。
2 006年9月1 9日公司为职工办理离职退股手续,原告分别以原始出
资额为标准从公司支取了两次入股款项,并交回股权证。
后原告因股权转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交涉未果,原告于2 0 07年8月1 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在2004年认购被告公司股
份,并持有公司颁发的股权证,参与公司分红,被告公司章程、工商
登记等资料中虽未记载原告股东身份,但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
并收回入股资金之前,作为被告单位入股职工,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原告出资记载于24名自然人股东名下,其与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形
成实际上的信托关系,并由2 4名自然人股东以自己名义代其行使股
东权。2 004年股东会决议是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
会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决议虚假及
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以原始出资
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的规定对原告应有约束力。2006年原告劳动合同
到期时所谓的退股行为实为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于
2 0 06年9月1 9日履行完毕,原告已实际依原始出资额取得转让价款,
并交回股权证。股权转让时,原告并未对转让价格提出异议,股权转
让行为已经完成,此后其已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不再对被告享
有股东权。故其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于2 007年以被告侵权为由要
求被告提供2006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并增加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
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对被告石家庄XX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 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
审 判 员 刘 xxx
人民陪审员 史xxx
二0 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