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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电视台、广州**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发行权、放映权纠纷案

来源:马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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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电视台、广州**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发行权、放映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318国道朱枫路口。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5号。

  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市金寨路381号九州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台长。

  委托代理人曹**,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电视台节目部主任,住安徽省**市海棠花园25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郑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文化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91-1号广信牡丹阁13B。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电视台侵犯发行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诉讼期间,基于被告**电视台的申请,本院决定追加**文化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曹**、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原告获得电视剧《**家园》全国范围的独家发行许可权。同年8月至11月,被告**电视台未经原告同意并支付相关费用,分别在其生活频道黄金档、新闻频道非黄金档三次播放该剧。原告发现侵权之后多次要求被告**电视台停止播放,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继续播放。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的相关交易失败,损失达数百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电视台的申请,把向**电视台提供电视剧《**家园》的**文化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基于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2千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是电视剧《**家园》的版权人,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取得《**家园》电视放映权等所有版权。2、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目的同上。3、电视剧《**家园》独家发行协议,证明原告取得《**家园》电视放映权等版权的独占许可权。4、《**家园》独家发行许可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3。5、**广播电视报,证明被告通过**新闻频道(播两次)和**生活频道(播一次)三次侵害原告的电视放映权等版权的独占许可权。6、**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部分侵权事实进行确认。7、原告给**电视台出具的函,证明原告两次与被告交涉侵权事实,被告未予积极答复。8、2005年**电视台生活频道和新闻频道晚间和白天的节目表以及该台生活频道和新闻频道的广告价格表,证明被告播放《**家园》仅广告收入就超过100万元。9、电视剧买断发行合同以及关于《**家园》电视剧买断发行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成功将《**家园》电视放映权再次独占许可给第三人后,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再许可合同被终止,损失惨重。10、有关合理支出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维护法律权益付出的部分律师代理费25000元、邮递费和差旅费1053元。

  被告**电视台在证据交换时答辩称,**电视台播出《**家园》是被告**文化公司提供的,而且以广告贴片的方式向供片者提供了费用;同时在此之前,该剧已经在其他电视台播出过,因此该剧属于二轮剧,**电视台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电视台在本案中也是受害方,所以对于差旅费和诉讼费也不应承担。

  被告**电视台提供的证据为:1、电视剧播出合同一份和**文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家园》电视剧的提供者是广州**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查询的原告工商档案材料和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工商档案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江苏省常熟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单和收视指南各一份,证明电视剧《**家园》在外省市电视台已经多次播放。4、**电视台价格折扣表和两份**电视台广告播出合同,证明**电视台播放同时段广告的价格,原告提供的价格表不是最终的广告成交价。5、**电视台购买同类电视连续剧的合同,证明**地区购买同类电视剧的价格。6、**电视台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笔录,证明**地区购买同类电视剧的价格。

  被告**文化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的认证:被告**电视台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是电视剧的合作者,不是版权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是涉案作品的合作单位,其依法应认定为版权人,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电视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书表明的版权人是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仅获得代理权,没有取得《**家园》电视剧的放映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内容涉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电视剧的播映权等版权授予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发行,该证据中最后一句话尽管有语法问题,但不影响对其真实意思的认定,同时和证据1相一致,和案件有关联性,可予采纳。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仅取得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权,而没有取得所有权,其无权和他人订立关于电视剧独占许可权的协议,而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许可行为也没有追认,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通过证据1、2可以认定涉案电视剧是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共同制作,且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播映权授予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发行,因此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许可权,其有权订立发行许可协议,故对该两份证据应予采纳。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称其贴片播放广告的方式有偿播放涉案电视剧,所谓贴片播放广告即在播放该电视剧过程中插播供片者提供的广告,代替电视台向供片者支付使用费,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称**电视台和原告一直在协商处理该事宜,由于原告要价太高,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电视台对证据8、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表格中列明的广告时间和实际卖出的广告时间不同,同时在实际播放过程中的片集和片集之间可以进行技术调控,原告以表格中的数据计算广告收入和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节目表和价格表是关于**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的时间安排以及播放商业广告的价格明细,而案件中被告**电视台是贴片播出涉案电视剧,即在播放电视剧时插播供片方提供的广告以取代向供片方支付使用费,因此和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电视台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电视剧买断合同已经履行,而且市场上盗播涉案电视剧的电视台有好几家,因此即使合同终止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针对该两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的证明,也未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电视台对证据12中的律师代理费、车旅费和邮寄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差旅费和邮寄费只认可1053元,原告对差旅费和邮寄费中超过1053元的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律师代理费和1053元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原告对**电视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中的价格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的贴片播出是**电视台和**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电视台怠于审查**文化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权利存有过错,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电视台承担,**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来源、播出方式以及交易金额,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对**电视台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要原告的工商登记不予注销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的注册资金多少与公司实有资金情况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本身是和原告有关的两个主体工商登记材料,和案件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不知在**电视台侵权后,江苏常熟电视台侵权播放了此剧,福建电视台播放该电视剧是经过合法授权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折扣表中列明的时间与《**家园》的播放时间不同,折扣表公示的优惠活动和广告的正常播放价格是两回事,也无法证明其广告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前后,其从事商业广告行为的实际运作情况,但广告价格折扣表中的特惠征定时间为2005年3月6日至2005年3月31日,和**电视台实施播放涉案电视剧行为时没有涉及该特惠事宜,和案件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播放电视剧的真实价格,电视台贴片播放电视剧的价格和获利情况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合同中相对方主体资格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履行,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未签字,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获利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去安徽省供片中心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笔录的内容是关于**地区电视台近期一轮和二轮播放言情剧、警匪剧、家庭剧、轻喜剧的市场价格,对认定本案中被告**电视台播放电视剧的获利情况有参考作用,可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广编)剧审字(2003)第08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书载明内容为:剧目名称《**家园》,长度为45*18集,制作单位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059号。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选择适当时段播出。2003年9月15日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出具授权书,载明:兹证明十八集国产电视剧《**家园》(由关礼杰、王玉璋、詹小楠、刘佳等主演)为我公司与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合作拍摄的电视连续剧,现将该剧的所有权(包括电视播映权、音像等)授予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由其全权代理本剧一切发行事项。

  2005年1月9日,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十八集电视连续剧《**家园》独家发行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甲方保证为该剧的著作权人之一,已获得该剧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其有权利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协议,其拥有许可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使用该剧的权利;甲方保证参与该剧制作的其他权利人以及该剧赖以演绎著作的相关权利人对该剧的相关权利已与甲方进行内部约定,但不得对抗本次活动中乙方应当得到的授权和权益;本合同签订前甲方虽有许可他人播放该剧的行为,但未有独家发行许可行为,甲方今后在本许可期限内不再授权第三人在发行区域内发行该剧。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使用方式、支付方式、使用期限等条款履行本协议;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二)甲方许可乙方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述的第五、第六、第十至第十二、第十七项权利,并依照本协议约定获得报酬;许可内容:海外电视播映版权、音像版权、网络及VOD点播权、国内电视台电视播映版权等;许可性质:独占许可,除乙方书面同意外,甲方不得再行使用;许可范围:全球范围;许可期限:十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许可特别规定:乙方有权将其专有发行许可权再向任何第三方发放分许可或转授权,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其对第三方发放分许可或转授权为专有发行许可或一般发行许可。(三)甲乙双方确认该剧海外电视播映版权、音像版权、网络及VOD点播权、国内电视台电视播映版权等在许可期限内许可费为人民币3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支付人民币250万元,两年内再付50万元。若第三方侵犯乙方发行该剧的利益,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等。同日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开出《〈**家园〉独家发行许可证明》:鉴于我司已取得全权负责发行十八集电视连续剧《**家园》[(广编)剧审字(2003)第081号]的权利,为了更好做好该剧的发行销售工作,现我司授予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该剧的权利,许可内容与上述协议中的第(二)项内容相同。

  2005年7月20日,**文化公司与**电视台订立“电视剧播出合同”,双方就十八集电视连续剧《**家园》带广告播出事宜约定:**文化公司保证拥有该剧的合法版权,若出现版权纠纷,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文化公司承担;**文化公司在电视剧每集片头组织插入120秒广告,并将随片广告及电视剧完整提供给电视台播出;**文化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将该电视节目交给电视台,电视台在收到节目后安排主频道于19时-22时播出,并于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内播出该剧;电视台保证该剧及随该剧广告完整性、连续性的播出,不停播、不删剪**文化公司的随片广告;电视台需要BT60`带应向**文化公司支付《**家园》剧的磁带费、复录费及邮递费5400元。**文化公司授权《**家园》在**电视台无线、有线频道播出,自签订之日起期限为一年。未经**文化公司同意,**电视台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授权以外的第三人提供该剧。2005年7月30日,**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兹将国产十八集电视连续剧《**家园》播映权授予**电视台(只限**地区播映),授权期限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电视台即在2005年8月26日《**广播电视报》的《视听指南》专版中,刊登**电视台生活频道的电视节目,安排自2005年8月29日至9月7日,每日19时播放两集电视剧《**家园》(其中首尾两天各放一集),2005年8月30日至9月8日,每日13时55分播放两集电视剧《**家园》。2005年10月28日的《视听指南》版面中刊登**电视台新闻频道的电视节目,安排自2005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每日13时40分,播放两集电视剧《**家园》。**电视台按照刊登的节目预告,实际播出电视剧《**家园》,播放电视剧过程中插播供片方**文化公司提供的广告。

  原告知悉**电视台播出电视剧《**家园》后,即联系**电视台核实播出事宜,**电视台于2005年11月14日函复原告,称电视连续剧《**家园》于2005年8月30日——9月9日在**电视台生活频道19:00左右贴片带广告播出。2005年11月26日原告致函**电视台,提出:原告在代理发行十八集电视剧《**家园》时发现,**电视台曾三次播放该剧,致使原告相关交易失败损失惨重,**电视台无法提供播放权来源的相关证明。为此原告提出下列解决方案供**电视台参考:承诺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200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致函**电视台,请求于2005年12月15日前书面回复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逾期不见回复,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对该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8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照的有效期为10年,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除中介、广告),礼仪服务,会务服务,摄影服务,电脑图文制作(除广告),商务信息咨询。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是于2001年10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同日领取营业执照(至2005年12月28日该营业执照处于有效状态),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多媒体的四技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不含广告)等。另,江苏省常熟有线电视台于2006年1月期间在互联网上预报播放电视剧《**家园》。2005年2月下旬福建电视台播放20集电视剧《**家园》。安徽省电视节目供片中心在2005年期间对省内电视台销售电视剧的单集价格为2000元至3500元之间。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支出为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其他支出1053元。

  本院认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3年8月20日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家园》,由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合作创作,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家园》属于合作作品,该作品的性质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电影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创作者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共同享有。2003年9月15日,《**家园》作品共有权人之一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作品的一切发行事宜(包括电视放映权等)全权授予另一共有权人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属于共有权人之间互相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因此取得了《**家园》作品完整的发行权和电视放映权。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基于其合法取得的权利,有权就《**家园》作品的发行权和电视放映权等进行许可转让,因此,2005年1月9日,其作为许可方将《**家园》作品的发行权、国内电视台电视播映版权等项权利在十年期间、在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给被许可人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而与作为被许可人的原告订立“十八集电视连续剧《**家园》独家发行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如果第三人侵犯被许可人发行该剧的利益,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属于许可双方关于《**家园》作品的诉权约定,同样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其合法独占被许可《**家园》作品的发行权和电视放映权期间,被许可人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追究涉嫌侵犯其被许可权而向侵权人起诉的权利,因此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涉嫌侵犯《**家园》作品发行权和电视播映权的被告**文化公司和**电视台起诉适格。

  被告**电视台辩称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九乐电脑图文制作工作室不能成为《**家园》作品的著作权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其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然不能得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其进而否定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也不成立。

  2005年7月20日,被告**文化公司作为《**家园》作品的版权人与被告**电视台订立关于《**家园》的“电视剧播出合同”,在该行为中,被告**文化公司行使了《**家园》作品的发行权,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该被告没有提供其在此期间合法享有《**家园》作品的证据。被告**电视台提供的由**文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文化公司合法取得《**家园》作品的发行权,因此被告**文化公司行使《**家园》作品发行权的商业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其被许可期间对《**家园》作品享有的独家发行权,该被告的侵权行为消极影响原告对《**家园》作品发行权商业价值的实现,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该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或该被告的获利数额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被告在非法行使发行权时是以被告**电视台插播其安排的广告实现其营利目的的,对该营利数额也不能具体确定,加上江苏常熟有限电视台于2006年初也在当地侵权播放了涉案电视剧,故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00元。

被告**电视台基于其和被告**文化公司之间的“电视剧播出合同”,而于2005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其电视台的生活频道和新闻频道三次播放十八集电视剧《**家园》作品,其因此行使了《**家园》作品的电视放映权,由于向其行使发行权的被告**文化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家园》作品的发行权,因此其并没有根据与被告**文化公司之间的“电视剧播出合同”而合法地取得《**家园》作品的电视放映权,同时被告**电视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家园》作品的放映权,所以被告**电视台在其电视频道中播放《**家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电视放映权,该被告在电视台上的公开放映行为消极影响原告对《**家园》作品电视放映权商业目的的实现,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该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或该被告的获利数额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被告在非法行使放映权时,是以插播被告**文化公司安排的广告而兑现其放映对价的,该被告并未另行插播本台安排的商业广告实现营利目的,故对其放映《**家园》的获利数额不能按照该被告一般的商业广告营利情况加以确定,加上江苏常熟有限电视台于2006年初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家园》作品的事实也会消极影响原告对《**家园》作品电视放映权商业目的的实现,故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地区同期购买同类电视剧的价格,酌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在案件诉讼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的15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文化公司承担,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差旅费和邮递费等合理支出1053元予以支持,由被告**电视台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文化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侵犯原告关于《**家园》作品发行权的行为,而被告**电视台在本案中实施了侵犯原告关于《**家园》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同时两被告在实施各自侵权行为时没有对他方的侵权行为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两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两被告没有对对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针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伤害的救济方式,本案原告系《**家园》作品独家发行权和电视播映权的享有者,本案被告**文化公司和**电视台也仅分别侵犯了原告对《**家园》作品享有的独家发行权和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发行权和放映权均为财产权的内容,不含有人身权利,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会造成原告人身权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和(十)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0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05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9元,被告广州**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电视台承担4000元,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769元。本案公告送达费用1000元,由被告**电视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代理审判员 汪 寒

 

 

二○○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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