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国律师

汪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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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刑事案件,损害赔偿,综合

是车上乘员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

来源:汪志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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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曹某某与冉某某、遵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曹某某的代理人,在该案中,被告曹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曹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受害方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陪,其后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起诉金额为30余万元,如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险承担赔偿责任,则曹某某将承担20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则曹某某将无需支付款项。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方面先认为曹某某属疲劳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后又认为事故发生时冉某某的位置是在车上故不属于第三者。而我们则认为保险公司所理解的事故发生时仅仅是事故开始发生的一瞬间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应是指事故从开始到结束的一个过程,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冉某某被甩出车外,完成了从车上人员第三者的身份转变。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行赔偿。 


曹某某与冉某某、遵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汪志国、陈亚娟(实习)律师作为其与冉某某、遵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庭审情况,结合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

(一)被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之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本案中,原告冉某某既非该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界定受害人是投保车辆的车内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应结合受害人的身份、受害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时空状态等情形综合评判。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前原告某属于贵CAxxxx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脱离其所乘车辆并被甩出车外,其在车外着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即原告已随特定时空的改变而转换了其原属车上人员的物理属性,已由乘坐人员转换为非本车人员的受害第三人,且原告也不存在故意自损的行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

(二)本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鉴于该免责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

(三)被告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承保险别含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并且保险期间为20123212013320。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911在投保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此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一)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并且经被告提醒后仍然未系,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导出:正是由于原告未系安全带而导致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显然,如果原告系好安全带就不太可能被甩出车外受伤。因此,原告本人的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晚上九点就到约定的地点准备拉货,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等待其朋友来了之后再上路,一直拖延到凌晨一点多才出发,客观上导致了原告在较为疲劳的情况下进行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与原告的身份状况相一致,如原告系城镇居民,则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如原告属农村居民,则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我们以下的阐述是假定原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下的作出,并不代表我们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具体身份状况应以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记载的身份性质为准。

(一)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及鉴定费。

首先,法院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我们认为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的依据,而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的依据。其次,原告20121122才出院,法院于2013116就委托鉴定,但实践中的鉴定时间通常是在伤者出院36月之后,因为出院并不代表一定治愈,需待伤情比较稳定再委托鉴定。而本案中鉴定时间过早,可能会由于原告仍伤情不稳而使得最终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再者,一个公正的鉴定结论是不会惧怕重新鉴定的,此次鉴定在鉴定程序及鉴定时机上都存在瑕疵,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坚持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二)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在医嘱一栏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三)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并不符合其伤残等级,而是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的。

(四)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原告住院天数为72天,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合法的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司法实践中护理费也是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伤情并不严重,对原告精神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六)关于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规定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七)误工费的请求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属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便原告举证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较高,且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汪志国、陈亚娟(实习)律师作为其与冉某某、遵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庭审情况,结合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冉某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问题。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冉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

(一)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从车内被甩出车外,并在车外受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完成身份转换,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

被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之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本案中,冉某某既非该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界定受害人是投保车辆的车内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应结合受害人的身份、受害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时空状态等情形综合评判。而上诉状中将冉某某界定为车内人员的理由是:在发生碰撞的瞬间,冉某某所乘坐的货车对其产生致害原因力时,其尚未脱离该货车。这一理解显然过于片面化,将碰撞发生的瞬间等同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我们认为,碰撞发生的瞬间应仅仅是交通事故开始的瞬间,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冉某某也正是在这个连续的过程中完成了从车内人员到第三者的身份转换,因此,上诉人仅仅以事故全程中的开始的瞬间来界定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所处的位置是错误的。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前冉某某属于贵CAxxxx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开始发生后,其已脱离其所乘车辆并被甩出车外,其在车外着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即已随特定时空的改变而转换了其原属车上人员的物理属性,已由乘坐人员转换为非本车人员的受害第三人,且冉某某也不存在故意自损的行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

(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应由上诉人先行赔偿。

曹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承保险别含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并且保险期间为20123212013320。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911在投保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此责任限额内先对冉某某进行赔偿。

二、关于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赔偿责任大小问题。

在不考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赔偿责任较小,冉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赔偿责任。

(一)冉某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并且经曹某某提醒后仍然未系,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导出:正是由于其未系安全带而导致被甩出车外受伤。显然,如果原告系好安全带就不太可能被甩出车外受伤。因此,冉某某本人的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冉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日,曹某某晚上九点就到约定的地点准备拉货,但冉某某一直要求等待其朋友来了之后再上路,一直拖延到凌晨一点多才出发,客观上导致了曹某某在较为疲劳的情况下进行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应该减轻其赔偿责任。

三、关于交通事故给冉某某造成的损失的问题。

由于本案一审中冉某某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户籍状况为农村户口,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我们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即便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数额,一审判决也有部分不合理之处。

(一)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

1、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被上述人曹某某的情况下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我们认为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的依据。

2、冉某某20121122才出院,法院于2013116就委托鉴定,但实践中的鉴定时间通常是在伤者出院36月之后,因为出院并不代表治愈,需待伤情比较稳定再委托鉴定。而本案中鉴定时间过早,可能会由于伤情不稳而使得最终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伤情并不严重,对其精神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高。

(三)误工费

一审判决对冉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是按重庆市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084计算,时间由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265元。据被上诉人曹某某所说,冉某某并无固定收入,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并不影响其固定收入的减少,不存在误工费。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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