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国律师

汪志国

律师
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刑事案件,损害赔偿,综合

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成功和解案

来源:汪志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9
人浏览

【经办案例】:重庆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办理结果】: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重庆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包括代理律师在内的各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

 

重庆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重庆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和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作为重庆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高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诉重庆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大学、重庆安宏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庭审理。首先,我们代表我们的当事人向原告及其家属表示真挚的慰问和同情。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了解了相关情况,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高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要求被告重庆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大学、重庆某某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身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该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本案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未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实,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身体遭受伤害的为一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身体遭受伤害的,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原告诉称其是于2005426遭受伤害的,且伤害后即接受治疗,伤害结果应当为明显,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受伤害之日也就是2005426起算,至2006426止都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当在该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直至20085月份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虽然提供了湖北十堰仲裁委员会勋西分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是,本律师认为,上述书证抛开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谈,单就其所显示的内容而言,一是该仲裁的申请人为杜某某,而非伤者高某某,也就是说高某某本人没有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请求;二是该仲裁请求实际上并未送达给本案的三名被告,而根据我们最近了解,杜某某申请仲裁后,确实与某某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联系过订立仲裁协议的事情,但没有给本案的三名被告联系过;三是杜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772,这一时间本身就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才可能产生。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无论从实体内容还是从时间上都无法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

因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起要求保护民事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除了证明侵权后果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之外,对于证明侵权人是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仅仅就是几个证人证言。该证据从证据的分类角度,均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而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的就是被告。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在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外,原告应对侵权人及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就是侵权人,就算证明了本案被告就是侵权人也没有证明本案被告就存在过错。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的侵权人就是被告,且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数额也明显过高,下面我们逐项分析。

1、关于医疗费。

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9860 .64元已经由SME6标项目部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也就谈不上损失,就更谈不上赔偿了。

2、关于误工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2天。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折合每天为64 .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最多为12968 .4元。

3、关于护理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2天,按照每天3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560元。

4、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2天,按照每天12元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624元。

5、关于营养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程度较轻,且医疗机构也没有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故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合法。

四、就算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侵权事实成立,本案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无法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就是侵权人且其请求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以上内容由汪志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汪志国律师咨询。
汪志国律师
汪志国律师
帮助过 3456 万人好评:28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联合国际大厦43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汪志国
  • 执业律所: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5001*********05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 地  址:
    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联合国际大厦4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