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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被控盗窃罪案

来源:汪志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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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刘某某被控盗窃罪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由于指控刘某某的盗窃行为共有三次,属多次盗窃,故面临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故在辩护策略上,辩护律师对其中一次盗窃作了无罪辩护,另外两次盗窃作了罪轻辩护,最终,刘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即被释放。

 

刘某某被控盗窃罪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部分做几点说明:

一、关于指控刘某某于2009614盗窃未遂的问题。

被告人刘某某虽在讯问笔录中说过2009614准备到10-1偷东西,但对于该次盗窃未遂的主观方面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应得到认定。而事主罗某某的证词证明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在11-1阳台的栏杆上,在看到事主后,被告人还询问事主是否可以从栏杆上跳到10-1去。由此可以看出,从事主罗某某的证词也不能推断出刘某某有盗窃的故意。还有,被告人刘某某当时公开要求到罗某某家里的事实也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09614的行为是盗窃未遂,依据不足,不应认定。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不大。被告人之所以盗窃财物,是因为见受害人家中无人而临时起意而为,且仅仅盗窃了少量现金,用以解决生活困难的问题,对受害人家中的其他财物也一律没有染指。从本案件的起因来看,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在被带到派出所后,虽然警察没有发现他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他本人对警察的畏惧、对法律威严的恐惧,便将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和盘托出。他的行为比起那些胆大妄为的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较小。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另外,由于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从询问两名受害人的情况看,如果不是被告人刘某某的交代,两名受害人甚至连家里的财物被盗都没有注意到,由此可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

再次,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主动坦白,才使两名受害人意识到财物被盗,从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出发,也应当鼓励刘某某这种主动坦白的行为,对其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为使被告人刘某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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