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为国律师

袁为国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盐城

擅长:

建湖袁律师为符某某涉嫌诈骗案进行辩护

来源:袁为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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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诉讼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辩护

法院名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袁为国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

二、案例正文采集

符某某涉嫌诈骗案,获双重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符某某谎称其亲戚在北京秘密调查小组,可以帮忙拆迁、土地赔偿等打官司。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符某某通过本县县城某图文广告打字社伪造了北京市机关人民法院传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北京市国土管理局土地补偿批文等文件,并将这些伪造的文件提供给被害人,以索要律师费的名义骗得多名被害人人民币共26万元。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受被告人符某某近亲属的亲托,担任其第一审辩护人。律师对符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还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是在另案犯罪嫌疑人樊某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精神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实施诈骗犯罪的,被告人投案后不仅如实地交待了自己诈骗的罪行,还检举揭发了樊某对其敲诈勒索的罪行,其行为同时构成立功,可以再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定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立功,亦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判决已认定其自首,给予了从轻处罚,如再认定其立功,导致其在法律上“双重受益”,因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符某某构成立功,属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

律师接受委托,继续担任被告人符某某第二审的辩护人。律师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被告人符某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由,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律师在本案二审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符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同样存在着被报复的风险,《刑事抗诉书》第一条理由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正当理由。

抗诉书第一条认为,行为人因犯罪到案后交待他人曾对自己实施其他犯罪,不应认定构成立功。辩护人认为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抗诉书中认为,之所以要对检举人、揭发人在量刑时从宽处罚,是因为检举人、揭发人承担着被报复的风险,按照“有损害就有补偿的法律公平原则”,才给予从宽处理。

我们且不争论检察机关这种观点的对与错,就把这种观点引入本案来说,被告人符某某同样存在着这样的风险。她检举、揭发了樊某,使樊某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难道她就不存在将来会受到樊某打击报复的风险吗?别人有这样的风险,她同样也有这样的风险。既然她也同样存在着这样的风险,按照检察院抗诉书中所说的“有损害就有补偿的法律公平原则”,被告人符某某作为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她同样应当享受到这种补偿,享受到这种公平。

抗诉书中还认为,被害人受到侵害后,有权报案或者控告,所以不再享有立功的法律待遇。本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法律规定的“有权”是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能力,既然是一项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符某某既可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樊某对其敲诈勒索的事实,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可以选择自吞苦果,继续隐匿樊某的犯罪行为,使樊某逍遥法外。法律规定的是“有权”,而不是“必须”。那么,无论被害人是否检举、揭发对其加害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合法的。被告人符某某检举、揭发了樊某,理应得到法律的鼓励和支持,理应得到从宽处理。

二、自首是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立功是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两者内涵、外延均不相同,法律适用并行不悖,《刑事抗诉书》第二条理由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正当理由。

抗诉书第二条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交待的樊某曾对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与其本人所犯诈骗罪有一定关联,法律已认定其自首,就不能再认定其立功,导致其在法律上“双重受益”。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辩护人认为:自首是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立功是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两者内涵、外延均不相同,法律适用并行不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人符某某自动投案,她只要把自己诈骗别人钱财的事实如实供述出来,就构成了自首。在这里,法律并没有要求自首的人一定要检举、揭发他人,即使不检举、揭发他人,同样构成自首。

对于樊某敲诈勒索犯罪,她既可以选择检举揭发,向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使其曝光,也可以选择自吞苦果、为其隐匿。在本案中,被告人符某某检举、揭发了樊某,使樊某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这不是立功又是什么呢?至今为止,法律没有排除性的规定,构成自首的被告人就不可以再立功。两者是并行不悖的。所以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观点与法律的本意明显不符。

三、认定被告人符某某构成立功的证据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刑事抗诉书》第三条理由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正当理由。

抗诉书第三条认为,认定被告人符某某构成立功的证据材料未全部经庭审质证,并且说没有樊某立案、侦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移转了侦查卷宗两册,在开庭时,出庭公诉人员对这些证据材料全部进行了出示、质证。对于认定符某某检举、揭发樊某敲诈勒索犯罪来说,已经足够。抗诉机关说材料没经过庭审质证,与事实是不符的。

四、根据《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具体规定,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我国《刑法》第68条对立功规定了两类情形: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行了更细致的说明,以“包括…..”对具体情形进行了一一地列举。其中“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这一情形,完全符合本案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樊某现在已被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足以证明符某某提供的线索“查证属实”。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没有符某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怎能侦破樊某敲诈勒索案?符某某是因诈骗罪而投案自首,相对于这个诈骗案来说,樊某敲诈勒索案属于“其他案件”。 符某某提供的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了这个“其他案件”。对照法律的规定,符某某的行为理所当然地构成立功。

如果检察机关否认符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唯一的渠道只有否认这个“其他案件”的侦破线索不是符某某提供的,那么,请检察机关提交证据,向法庭讲清楚,这个线索到底是谁提供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抗诉书中的理由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符某某构成立功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符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首先,符某某检举、揭发樊某对其敲诈勒索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符某某实施的诈骗犯罪起因及赃款去向与樊某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在客观上虽有一定的关联,但符某某诈骗行为的实施和完成并非基于樊某敲诈勒索犯罪,两者仍然是独立存在的案件,并非对合型犯罪。符某某作为敲诈勒索案的被害人,法律赋予其向司法机关控告的权利,但非其法定义务,且本案中被敲诈勒索以及部分赃款给予樊某亦不是符某某必须交待的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照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即使符某某主动投案后仅供述诈骗犯罪的事实,亦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如实作答,但侦查机关仅根据符某某有关诈骗犯罪的供述并不能必然推断或知晓樊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是基于符某某归案后供述樊某对其敲诈勒索才追诉了樊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其次,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立功,予以从宽处罚。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提供侦破线索、阻止他人犯罪以及协助抓捕等五种情形,只要查证属实均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符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归案后即控告樊某对其本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

第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其本人犯罪构成立功并无禁止性规定。《意见》中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中,仅对列举的情形不认定为立功,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其本人犯罪是否构成立功并无禁止性规定。

综上,符某某涉嫌犯罪归案后即控告樊某对其本人实施犯罪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且不违背现今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被告人符某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影响符某某立功事实的认定。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个法律适用上的争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同时构成自首和立功,应当分别受到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则认为自首和立功不能“同时兼得”,不能“双重受益”, 两者只能得其一。

我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历史过程,由于客观社会的多元化、复杂化,无论多么健全的法律规定,都不一定能够涵盖万事万物,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具体新问题,需要法律工作者竭尽全力地进行探索和研究。本案争论的就是一个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的问题,同一个犯罪嫌疑人,兼具自首和立功情节,在量刑时能否再度从轻、双重受益?本案辩护律师作出了有理有节的论证,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在刑事辩护业务中,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事实和法律”是处理案件的关键,而在具体案件中,有时事实是模糊的,法律规定从字面上是可以作出多种理解的,这就需要辩护人站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对事实进行假设性推导,对法律条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学理性解释。通过律师积极的探索,不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使我国的法治建设不断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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