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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普鑫与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孙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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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普鑫与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普鑫。
  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汉荣,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华明、胡先,均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庆南。
  诉讼代理人黄江林、孙华平,均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普鑫因与被上诉人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庆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7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1日,陈庆南以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自签订协议后提供8台机为陈庆南进行花边生产,至45天后,被上诉人增加至40台机为陈庆南生产。加工生产花边的价格随市场价浮动,付款方式为货到月结,陈庆南可提前预付货款,协议有效期为8个月。协议第2条还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同意为乙方(陈庆南)提供四十台机生产花边的同时,乙方必须保证在八个月内订单充足,不能停机停产,否则因乙方原因而造成停机停产的,乙方须支付甲方的停机损失费,停机损失费按一天380元/台计算。如甲方45天后不能按时提供四十台机给乙方生产花边,是甲方补偿乙方损失费一天380元/台计算。”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原审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生产花边,2003年2月,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加工的贷款总额为1221372.45元,减除原审被告已预付加工费780000元,2月份欠的加工费为441372.45元,单据由上诉人签名确认。从2003年3月至5月间,被上诉人继续为原审被告加工生产花边,将加工完成的加工物交由原审被告等人签收。加工费金额分别为3月份168310.21元、4月份296500.90元、5月份170880.50元,在送货单上分别由上诉人、陈庆南及其工作人员胡满春等人签收确认。期间原审被告分别从3至7月间支付给被上诉人加工费为370000元,尚欠加工费为707064.06元。另查明,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在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加工合同中,订货业务是通过陈庆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送货单及付款主要亦由陈庆南及上诉人负责签收确认和交付的。上诉人认为是为陈庆南打工,领取员工工资的,陈庆南才是老板(负责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证实。另外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认为在加工过程中已向陈庆南及上诉人提供足够的40台机生产,提供了该公司2002年5月的中勤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公证书等,证实当时已购了圆盘花边机为45台,后在生产过程中逐渐增加花边机的数量至诉讼时为90台。在与陈庆南及上诉人发生加工花边生产的过程中,陈庆南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足够40台花边机为其加工生产,只提供了8至10台花边机生产,但无法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花边机数量不足够而提出过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花边机和生产工人,按照原审被告提供的板品或需求,为原审被告加工生产花边,并向原审被告交付完成的加工物,由原审被告支付加工费的合同,是加工定作合同。被上诉人与陈庆南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定作合同。在与被上诉人上述的加工业务中,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加工费有122万多元,数额巨大,且与被上诉人进行订购业务、送货签收、结算等的行为,均由两原审被告负责的,故应认定陈庆南和上诉人均为商行的主要责任人。陈庆南、上诉人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便以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活动,应认定为陈庆南、上诉人共同经营,因此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是为陈庆南打工,收取工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707064.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陈庆南、上诉人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从起诉时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原审被告认为部分的加工物仍留在被上诉人仓库内未送货,不予确认该部分的货款,但因货物已由原审被告等人签收确认,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对加工物的确认和签收,故原审被告拒付该部分的加工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按加工协议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提供40台机生产花边的同时,原审被告须保证8个月内订单充足,如造成被上诉人停机停产的,原审被告必须支付上诉人停机损失费,损失费按每台380元计。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签订合同后的5月份,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足够40台花边机为原审被告进行加工生产,但原审被告从2004年5月23日起无故停止向被上诉人提供订单,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原审被告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按约定请求被告赔偿40台花边机按每台机38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136.8万元,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庆南、赵普鑫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707064.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二、陈庆南、赵普鑫应于上述期限内赔偿给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4000元;三、陈庆南、赵普鑫对上述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86元,由陈庆南、赵普鑫负担16965元,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
  上诉人赵普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庆南是合伙人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给予纠正。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参与确认加工费有122万元,并参与订购、送货结算等,故应认定为商行的主要负责人。这种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实际上是受聘于陈庆南的业务员,这一事实已经陈庆南当庭确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合伙人毫无依据,更无充分证据可供证实。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为陈庆南打工的证据,这是对私人打工不了解的表现,整个中大布匹市场的打工人员没有一个与老板有劳动合同,商行档口也无注册,没有工资表,只要老板有发工资就可以了,故法院要求提交该证据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需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上诉人赵普鑫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普鑫与陈庆南是合伙人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参与确认加工费有122万元,并参与订购、送货结算等,故应认定为商行的主要责任人,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没有依据。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普鑫与原审被告陈庆南均为商行的主要责任人,系共同经营,故判决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第一、2003年2月,上诉人赵普鑫以自己的名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及金额为1221372.45元,是本案中最大一笔金额,绝非是一个打工者能行使的权限;第二、2003年3月13日的送货单上再次由赵普鑫在收货单位处签收,金额为138098.05元,上述二项涉及的金额达到135万元余元;第三、上诉人赵普鑫未向法院提供是为陈庆南打工的证据;第四、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上诉人赵普鑫、陈庆南均以三联花边商行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有我公司提供的陈庆南签订的协议书、赵普鑫签字的2003年2月的结算表予以证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对原审查明的《协议书》、送货单、欠货款明细表的内容以及已付加工费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03年1月1日的《协议书》、送货单、欠货款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陈庆南拖欠货款的事实。《协议书》是以被上诉人为甲方、“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为乙方签订的,在甲方一栏盖有被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乙方一栏只有陈庆南的签名。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的,部分送货单上是陈庆南,部分送货单是上诉人,还有部分是签有“胡满春”、“王”等字样,所有送货单的抬头“收货单位”一栏均写明是“三联商行”。欠货款明细表上载明12月26日、1月2日、1月22日、2月28日共已付预付款780000元,12月、1月、2月送货1221372.45元,冲减已收货款后余额为441372.45元,在该表右下方空白处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承认是其签名,但认为是代陈庆南进行结算。
  2003年9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凤阳工商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所辖区内没有“三联花边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依法应当办理工商登记,但是其经营者陈庆南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进行花边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陈庆南作为该《协议书》的签订人,应确认其为合同的主体,原审判决陈庆南承担该《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是《协议书》、送货单、欠货款明细表等,其中,《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庆南之间设立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而送货单、欠货款明细表等只是该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只对合同的主体发生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项下拖欠的货款并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停机损失费,在无证据显示《协议书》已变更或转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能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陈庆南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无证据证明陈庆南将其在《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赵普鑫或三方同意由赵普鑫和陈庆南共同承担“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的义务,送货、结算都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的主体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故上诉人赵普鑫在送货单、欠货款明细表上的签名,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取代陈庆南在《协议书》中的主体地位或构成债的加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陈庆南共同出资设立“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原审判决认定陈庆南和上诉人均为“广州市三联花边商行”的主要责任人,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陈庆南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普鑫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749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74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74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陈庆南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给付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707064.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
  四、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74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陈庆南在上述期限内赔偿给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6元,由陈庆南负担16965元,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6元,由番禺市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审判员  蔡粤海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OO四年  
书 记 员  徐俏玲


fnl_11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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