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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A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曾XX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孙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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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A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曾XX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A物业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韵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孙华平、李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A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为乙方)与广州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有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41号首层(自编1-4号)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须按环保部门的有关要求提供合理位置给乙方安装排烟管道,安装烟管的位置须经过有关住户的外墙,广州铜材厂有限公司和住户的同意书甲方必须在签署租赁合同的当天起计三十天内提供给乙方,如不能得到环保有关部门的批复,此合同不生效,甲方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及租金给乙方;如乙方没有得到该租赁场地楼上住户和广州铜材厂有限公司的同意书,而乙方造成的所有投资损失由甲方负责照价赔偿(约人民币肆万元整)给乙方。免租期于乙方取得该租赁场地广州铜材厂有限公司的同意书当天开始起计免租期三个月,该商铺的租赁补充合同的免租期和租赁时间按上述实际时间顺延。”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了21900元佣金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有曾XX(以下简称“承租方”)通过广州市A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介绍承租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41号首层(自编1-4号)商铺,现我公司承诺若承租方不能成功开业,则我司如数退还所收取的佣金给承租方。” 被告提交了于2009年3月下旬拍摄的涉讼物业照片5张,以证明涉讼物业现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业,由此证明是能经营餐饮业的。原告认为照片无显示拍摄时间,亦不能证明经营中的餐饮店是有营业执照,亦不能证明原告承租的时候能否领取到营业执照。另,原告提交了广州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于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租给曾XX先生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41号首层商铺(自编1-4号),由于该商铺没有得到楼上住户同意做饮食的签名同意书,使商铺不能办理环保部门的批复,造成曾XX先生不能成功进入该商铺的装修、开业和经营。”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此证据与被告方提供的可证明涉讼物业现能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的照片的事实相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没有在涉讼物业开业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为其自身设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了若承租方不能成功开业,则如数退还所收取的佣金给承租方,即被告退还所收佣金的前提条件是“承租方不能成功开业”。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退还佣金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承租方不能成功开业”的条件成就时即生效。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并未在涉讼物业内开业经营,且现涉讼物业已另租他人使用,原告现已不具备继续开业的现实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履行其承诺的内容,退还其已收的佣金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佣金219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退还佣金的时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3月21日起的佣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A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21900元佣金给原告曾XX。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70元。
  判后,广州市A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现讼争物业由他人作为饮食用途,经营面馆和伊斯兰餐厅使用,不能开业是被上诉人与出租方的问题,责任并非在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曾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讼争物业的出租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租人须在签署租赁合同的当天起三十日内提供广州铜材厂有限公司和住户同意安装烟管的意见书,如不能得到环保部门的批复,此合同不生效。据此,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了解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并在双方签约的当日,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佣金,同时出具了《承诺书》给被上诉人,承诺承租方不能成功开业,如数退还所收取的佣金。可见,上诉人既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又有在合同生效方可收取佣金的权利。所以在被上诉人不能成功开业,实现合同目的时,该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理应依《承诺书》,退还收取被上诉人的佣金。经审查,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60元由广州市A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冬梅
审 判 员  叶惠莲
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
书 记 员  林锐君
书 记 员  邓燕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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