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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推梯触电死亡,李海军律师及时取证证明电力公司电线过低,告赢乡政府和电力公司

来源:李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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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推梯触电死亡,李海军律师及时取证证明电力公司电线过低,告赢乡政府和电力公司

 

 

(以下案例为李海军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对文中部分当事人姓名作了处理)

阅读提示:原告丈夫为单位在公路拉横幅,不慎所推梯子触到上空电线,当场死亡。李海军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申请法院勘察现场,取得了有力证据,证明电力公司的电线架设不合法律规定,死者是履行乡政府安排的工作。及时固定证据,使得原告告赢了电力公司和乡政府。


附: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吉明 职务: 董事长
被上诉人:XX县鹿冈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斌 职务 :乡长
被上诉人:XX,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XX县沿陂镇政府干部,住XX县,系死者XX之妻。
被上诉人:曾勤,男,2003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XX之子。
被上诉人:黄润英,女,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鹿冈乡巷口村委会潺陂村小组,系死者XX之母。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XX石油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徐海 职务:经理
上诉人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死者XX的触电地点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其(死者XX)生前与同事一起在永抚公路上推铁架去还给鹿冈加油站,途经横跨永抚公路上空并通往被告鹿冈乡政府院内的10kv高压电线下面时,由于铁架触及到路面上空的10kv高压电线,XX被高压电击身亡。”虽然XX被电击身亡有死亡医学证明可以证实,但是对于其触电地点在一审时却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XX、曾勤、黄润英提交的XX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关于XX的触电地点在本案中实际上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二、法律未赋予供电企业对用电户的电力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供电企业不具有对用电户的供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
上诉人XX县供电公司作为一家电力企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其任何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其只能对所属的国有电力资产行使经营权,既无权力也没有义务对属于他人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供电公司在2004年5月11日与被告鹿冈乡政府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应对负荷侧供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其实质是强加义务给上诉人。综观我国现行电力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供电企业在与用电户签订供电合同时,具有对用电户所属的供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权力或者义务。既无规定,则说明上诉人没有此项法定义务。
三、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应对负荷侧供电设施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更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在2004年5月11日上诉人与鹿冈乡政府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应对负荷侧供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可想而知,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还处于缔约的阶段,合同尚未成立,又如何能说对负荷侧供电设施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呢?其实,XX供电公司与每一用电户之间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关系,其权利义务均由供用电合同确定。产权分界点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责任问题。不仅上诉人与鹿冈乡政府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有明确约定,而且一审法院也已查清“横跨永抚公路并通往鹿冈乡政府院内的10kv高压电线是从沿永抚公路左侧架空高压电线上分接去被告鹿冈乡政府院内,系负荷侧供电设施,其产权属于鹿冈乡政府。”按照合同的一般原理,产权分界点是本案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当上诉人的电能通过产权分界点输送到归属于被上诉人鹿冈乡政府的高压电线,就已履行了其供电的合同义务。至于被上诉人鹿冈乡政府受电设施上发生的任何电气问题,只要上诉人输送的电能质量合格,就与上诉人无关。当然对于高压线路维护管理可能涉及到一些技术层面的东西,被上诉人鹿冈乡政府如果自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其完全可与上诉人协商,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维护管理,然而其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委托维护协议,因此该段高压线路的维护责任在于鹿冈乡政府。即使如一审判决所称由于该高压电线规定的最低限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鹿冈乡政府未尽其维护责任造成的。鹿冈乡政府在未排除重大安全隐患之前,指派工作人员到电杆上挂横幅,才酿成XX被电击身亡的悲剧,上诉人供电是履行其合同义务。在整个案情中,上诉人何错之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据此规定,本案法律责任主体应是被上诉人鹿冈乡政府,而非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既没有对用电户的供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也无合同上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此致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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