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辩护污染环境案
污染环境罪是最近几年开始频繁涉及到的罪名。孙某某因涉嫌倾倒废硫酸而被淄博某公安局刑拘,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孙某某家属委托淄博张建律师为其辩护。同案的其他三名案犯均向办案单位缴纳了数十万元的罚款,而孙某某因家境贫寒未缴纳分文。经淄博律师张建的积极辩护,孙某某在开庭后一个月内被判处缓刑释放回家。以下是此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孙**亲属的委托及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张建律师担任孙**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孙**只是车主张**雇佣的一名打工者,因为家庭的贫困,因为对这份工作收入的严重依赖,而导致盲目跟随参与了本案。但是通过卷宗材料中几名被告的供述可以看出,倾倒废酸的犯意不是孙**提出的;倾倒废酸的地点不是孙**联系的;倾倒废酸的受益者也不是孙**。本案中缺少了其他三名被告中的任何一名,本案的犯罪行为均无法发生。而本案中即使缺少了孙**,丝毫不会影响案件的发生,倾倒废酸的行为照样可以进行。孙**在本案中所起的是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理。
二、孙**属于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本案卷宗中的《发破案经过》明确显示,孙**是2013年6月4日10时许到桓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并对涉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此前没有任何前科。此次归案后积极交代所犯罪行,没有反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对孙**从轻或免除处罚。
三、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污染土壤处置费230400元没有依据,属于无效。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污染土壤处置费230400元的依据是一份本案的侦查机关桓台县公安局和山东****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桓台县果里镇污染土壤应急处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第四条第一类即剧毒性废物的处置标准收费,每吨收取处置费5120元,45吨共收取230400元。
而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及起诉书中都明确了所倾倒的系废酸,不属于剧毒性废物。因此处置收费标准应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第四条第二类“废液、酸碱废液、废乳化液、废有机溶液等不可再生利用的,处置费标准2元/千克,”收费,而不应该按照第一类的氰化物等剧毒废物收费。而且加收百分之六十的应急设施费也没有依据。
经过辩护律师去淄博市环保局查询,和桓台县公安局签订协议的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在淄博市环保局公布的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21家单位名录中,其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所签署的协议属于根本无效。
四、本案应该适用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指控本案四名被告所触犯的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2006年7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另一个是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本案的发案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如果依据2006年施行的【法释(2006)4号】文,则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而本案指控被告犯罪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法释(2013)15号】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法释(2013)15号】文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这段话明确的显示“这两个司法解释是针对同一个行为的”。
因此本案的情况不属于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
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因此本案适用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更为妥当。而根据以上解释,孙**不构成犯罪!
五、本案的判决应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公平的原则。
孙**父母均为年过七旬的没有任何收入的农民,其父母体弱多病,仅药费每年即万余元。孙**的妻子为别人卖家具,每月收入仅千余元。孙**已经被关押了五个多月,其被监禁后,其六岁的女儿因无力缴费而不能继续去幼儿园,现在家和年迈的爷爷奶奶相依为命。孙**的家庭情况确实没有能力缴纳公安机关要求的巨额赔偿金。法院量刑时应该考虑已缴纳赔偿金和未缴纳赔偿金的区别,但不能简单的将有能力的富人老板和无能力的穷人打工者予以区别。量刑时应考虑孙**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及自首,并且应该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以上意见请予以采纳。
辩护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
张建律师
污染环境罪是最近几年开始频繁涉及到的罪名。孙某某因涉嫌倾倒废硫酸而被淄博某公安局刑拘,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孙某某家属委托淄博张建律师为其辩护。同案的其他三名案犯均向办案单位缴纳了数十万元的罚款,而孙某某因家境贫寒未缴纳分文。经淄博律师张建的积极辩护,孙某某在开庭后一个月内被判处缓刑释放回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