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峰律师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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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继承,刑事案件

土地所有权纠纷案

来源:赵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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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五法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沟社区居委会沙沟居民小组。
负责人:张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云南省昆明市人,退休职工,住昆明市沙沟尾老村。
委托代理人:赵峰、张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沟社区居委会沙沟居民小组诉被告杨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律师、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峰、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沟社区居委会沙沟居民小组诉称:1994年12月原告居民董某某、李某某为建新房,将自己的旧房交给原告,由原告另行按规定批给建新房宅基地100平方米,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经公证。后由于董某某之父董某与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董某某将已属原告所有的公房交给董某夫妻居住。董某于2006年9月11日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还上述房屋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腾还原告所有的占地面积为45.12平方米的公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房产是董某遗留下来的老宅,不像原告所陈述的,房屋在2006年已经经过房产部门颁发了房产证,根据我国房产管理法,该房屋就是董某留下的房屋,被告作为董某的配偶应该是有合法使用权的,董某在死亡前有过遗嘱,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继承,这房屋不是原告所有。也不是原告的公房,所以原告没有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 分家协议,证明1986年1月15日沙沟尾居民董某某、董某某两兄弟分家时就房屋达成协议,董某某分得涉案房屋。
二、 申请书、结婚证、证明1994年12月,李某某向原告及主管西山区马街镇张峰办事处提出批新宅基地申请,原告及上级主管根据规定同意李某某夫妇将占地面积为43.85平方米的原旧房即涉案房屋和拆除原猪圈14.58平方米的地基一并交合作社后可另批100平方米新宅基地。李某某有权提出上述申请,其配偶董某某知晓且同意。
三、 公证书,证明李某某在获得新宅基批准后,将涉案的43.85就房和拆除14.57平方米猪圈基地交给原告,由原告另行按规定批给建新宅基地100平方米,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
四、 四西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居民李某某经批准同意现已获得100平方米的新住房宅基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可认,李协议人对房屋没有使用权,对证据二中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意义异议,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明没有证人质询前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 土地登记卡,证明土地登记卡上明确土地登记面积为45.12平方米,坐落于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委会沙沟尾居民小组。
二、 《宅基地土地适用权登记申请》,证明董某于2006年5月8日对位于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委会沙沟尾居民小组的45.12平方米宅基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 《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来源审查表》,证明有沙沟尾居民小组、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昆明市国土局西山分局、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共同证明,该宗地属祖遗老房地基,面积为45.12平方米。
四、 《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审查,沙沟尾居民小组、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昆明市国土局西山分局、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对该宗地无争议,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颁发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颁发号为(2006)字第1649号,土地证书编号为007928782。
五、 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某,该房坐落于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委会沙沟尾居民小组。
六、 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董某,类型为划拨。
七、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公告,证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于2007年6月21日登报注销董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编号为007928782。
八、 调解笔录,证明沙沟尾居民小组以此份笔录主张注销土地证编号为007928782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此份调解笔录并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
九、 关于撤销西国用(2006)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决定,证明经昆明市国有土地资源局西山分局再次调查核实,沙沟尾居民小组提交的资料不实,因此于2007年12月7日决定撤销关于注销西国用(2006)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
十、 行政裁定书,证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撤销关于注销西国用(2006)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被告撤诉,西山法院作为(2007)西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
十一、 死亡证明存根、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黑林铺派出所于2007年7月3日作出董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董某死亡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沙沟尾村65号的户主系董某。
十二、 结婚证,证明董某与被告于2006年8月31号注册登记结婚。
十三、 遗嘱,证明董某过世前在遗嘱上写明,其名下的沙沟尾村65号房屋由其妻继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六、九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因无法认定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申请、结婚证、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无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字,故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证明与证人陈述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是其他人的建房申请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三、四虽然是复印件。但认可在证据二、三上盖过公章,故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于1994年12月29日申请建盖新房。
综上所述,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本案诉争房系被继承人董某祖遗房产,相关部门于1952年5月25日填发了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99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继承人董某的儿媳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批给批给其建新房宅基地100平方米,其儿媳将原有旧房交给原告,折价3000元等内容,该协议于同月27日进行了公证。同月29日被继承人的儿媳李某某出具申请,载明现有人口3人,居住房屋拥挤,为解决住房过于拥挤的困难,请有关领导批给建房地基为感。该申请经相关部门予以批注同意批给建房地基100平方米,原旧房拆除,交给合作社。
另确认:被继承人董某与被告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董某于2006年9月11日去世,土地部门于2006年6月12日填发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7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出具昆国资西山〔2007〕152号关于撤销注销西国用(2006)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决定,载明……沙沟尾居民小组向我分局提交的资料不实,因此,我分局决定撤销注销董某持有的西国用(2006)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决定,鉴于董某已死亡,根据相关土地适用登记规定,因董某的遗孀杨某某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还确定:原告原民称为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沟居民小组,后名称变更为昆明高新技术长夜开发区沙沟社区居委会沙沟居民小组。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引发的纠纷,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董某祖辈遗留给董某的。董某与2006年6月1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发、冻结、没收。被告与董某系合法夫妻,原告陈述诉争房是其给公房,是基于原告与董某的儿媳所签订的公证书,而该协议公证书无法对抗董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腾还原告所有的占地面积为45.12平方米的公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沟社区居委会沙沟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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