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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继承,刑事案件

借款执行异议案

来源:赵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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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呈执字第143-1号
申请执行人呈贡县财产局。
法定代理人:xx。
申请执行人呈贡县县乡企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理人:xxx公司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云南呈贡县人,居民。
案外人xx,男,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居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呈贡县人呈贡县财政局、呈贡县县乡企业开发公与被申请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07)呈执字第143号明事裁定书扣划了xx享有的补偿款1427876.60元。案外人xx对执行标的提议。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人,
被申请人xx 及委托代理人赵峰、孔德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已审查结束。
2008年12月1日,案外人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属于被执行人,昆明维利亚饮品厂系其个人出资所有,补偿款应属于个人所有,应撤销(2007)呈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低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2007)呈执字第143民事裁定书。
二、 对xx享有的昆明新建设项目挂不能管理有限公司应补偿给昆明维利亚饮品厂的补偿款119983.3元提取至呈贡县人民法院案款帐户。
三、 驳回案外人xx的其他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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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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