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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彭X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仲裁案

来源:要鸿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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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申请人:彭海涛
身份证号:130602xxxxxxxxxx
住 所:保定市省建南一号四单元302号
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地 址:保定市xx路78号
法定代表人:xxx
负责人:xxxx
职 务:董事长
中国 河北 保定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裁 决 书
【2006】保裁字第02号
保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彭海涛和被申请人
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2日订立的《委托合
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1月11日向仲裁委提交的书
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案件编号为【2006】保裁字第02号。
仲裁委于2006年1月17日在保定日报的A1版和A4版的报缝刊登公告,
公告内容如下:“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本会受理了申请
人彭海涛与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保裁字【2006】第02号)
。现向你单位送达仲裁通知书(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的仲裁
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等案件材料,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
过60日视为送达。提交答辩书、反请求、选定仲裁员的期限为公告送
达期满后10日内。本会定于答辩期满后第4日的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
延)在本会第一仲裁庭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当事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不
到庭,仲裁庭将缺席裁决。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第一次开庭之后的第
3日(遇节假日顺延),逾期视为送达。”
因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逾期未领取相关仲裁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
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独任仲裁员要鸿志于2006年3月29日组
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员提出回避
,申请人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仲裁庭于2006年4月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彭海涛到庭,被申请
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庭决
定缺席审理本案。申请人就其请求和主张进行了陈述。仲裁庭根据查
明的事实、有关证据,依据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
意见、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2000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合同》,
申请人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裕华路78号“某购物广场”一层39号铺
位委托被申请人全权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为五年,自2000年
11月1日起到2005年10月31日止,在委托期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购买
该铺位总价款37万元为基数,按第一年9%,第二年10%,第三年10%
,第四年11%,第五年11%的比例支付报酬。被申请人以一个季度为期,
在每个季度前10天向申请人支付本季度的报酬,若甲方逾期支付,被申
请人须向申请人赔偿延误期间的利息,每延期一天以0.03%罚息,造成
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按剩余租金的20%
计算。合同约定后,被申请人只给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报酬,剩余三
年的报酬一直拖欠至今,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拒绝支付。
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与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侵犯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特申请仲裁。
其仲裁请求为: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酬1184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38301.60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3680元;
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仲 裁 庭 意 见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
双方2000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经仲裁庭庭核实无误,是双方
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
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供的河北省拍卖总行保定分行《拍卖成交确认书》
、《售房协议书》、申请人的购房销售发票和银行转帐存根,经仲裁庭庭核
实无误,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有效性,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三)本案协议履行情况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 1998 年 12 月 26 日,申请人通过河北省拍卖总行保
定分行的拍卖,购得某购物广场 B 区 39 号商业用房。同年 12 月 29 日,
申请人与保定市城建置业开发总公司、保定市冀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售房协
议书》。申请人交付了房款 370000 元。 2000 年 10 月 22 日,保定市城建置
业开发总公司向申请人交付某购物广场 B 区 39 号商业用房。申请人与被
申请人于 2000 年 10 月 22 日签订编号为第8号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
在该《委托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铺位委托被申请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陆续
交付了 2000年11月1日 至2002 年 10 月31日的委托报酬 70300 元。自 2002年
11 月1日至 2005 年 10 月 31 日的委托报酬 118400 元和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在本仲裁庭审理中,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给付违约金的主张。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
付委托报酬。被申请人已经拖欠申请人委托报酬 118400 元,因此对于申请人的
第一项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报酬 118400 元,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
请人支付逾期利息38301.60元,由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向申请
人支付后三年的报酬,且合同中约定延期支付报酬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庭支
持申请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但是具体的数额应该为22505.25元。在本案的审
理过程中,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付违约金的主张,仲裁庭予以确认。
三、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彭海涛保定市某购
物广场B 区39号铺位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的报酬,本金共计118400元,
逾期利息22505.25元,两项合计140905.25元,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仲裁费用共计10500元,其中由申请人彭海涛承担2310元,由被申请人保定市
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819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保定仲裁委员会
独任仲裁员:要鸿志
二ΟΟ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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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要鸿志
  • 执业律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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