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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修车费与保险公司定损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作者:赵小计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9 浏览量:0

 

基本案情:201165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D*****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辆与王某驾驶的陕A*****轿车发生碰撞。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为9840元,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为该车定损金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较大。拒绝按照原告主张的原告的修车费予以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名下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已实际支出了相关修理费用。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以实际修理费高于其定损费用为由不同意对超出部分的修理费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或者扩大损失的内容,同时经法院释明被告也自行放弃了对原告车辆受损部分及修理费是否合理的鉴定评估。据此,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彩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修车费9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出事故受损车辆的定损与理赔同意标准,因此事故定损实际上最终都是由保险公司一方说了算,保险公司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从而很大程度上使得保险公司的定损报价普遍低于实际修车费用。《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与保险公司就修理项目、方式、费用达成一致就自行修车,导致修车费用高于定损,但受损车辆修理费用也可以认定是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法院。也就是说,当时机修理费与定损有差额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则上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除非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修理费中有不必要的或者不合理的部分。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是否合理、是否必要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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