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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寻衅滋事罪

作者:赵小计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4 浏览量:0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02刑初**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区****号楼**单元**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纪**,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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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区**路**号内**号楼**单元**户。住陕西省咸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因本案于2021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小计,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雪莹,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分工配合使用刀具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打砸物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旭东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584.56元、门诊费144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日X80元/日)、营养费3150元(1050日X30元/日)、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31500元(105日X300元/日)、护理费10500元(105日X100元/日)以及经财物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000元(酌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一节,因其后期治疗费并未产生,待产生实际治疗费用后另案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因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解其当时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一节,经查,据其当年询问笔录,证实其被抓时公安机关扣押其9000多元,该证据真实性较强,应认定9000元,故其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月**日起至2022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月**日起至2022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月**日起至2022年**月**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69780.56元(其中医疗费11584.56元、门诊费144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500元以及财物损失10000元,张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应从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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