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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之辩

来源:石富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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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与非罪之辩

 

 

(案情:被害人王*欠刘**母亲货款。某日晚9 点许,刘**和其两同事,带印泥和纸张到被害人王*家,为其母亲催要欠款。在催款时逼被害人王*写《抵款条》一份,依据此抵款条,被告人刘**拿走王*手机、传呼机各一台,约定一个星期后付款还手机。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入室抢劫罪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

一审认定刘**入室抢劫罪成立,判决被告人刘**10年有期徒刑。刘仲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市中院审理,发回重审。律师在重审阶段受委托进行辩护,发表上述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经一审法院重审,采纳辩护意见,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无罪。)

 

 主办律师:兰州石富林律师

 

     刘**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被告人刘**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没有抢劫故意。

抢劫故意是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无此要件,抢劫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没有抢劫故意:

1、被害人王*确实拖欠**公司(马**)饮料货款。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饮料购销合同书》、被害人王*的证词、被告人刘**的陈述、马**的证词可以证明,这也是刘**等三人进入王*居室的合法依据和原因。

2、共同抢劫作案,犯罪分子都要事先预谋,商量分工,准备工具,但至今公诉人仍提不出三人预谋抢劫的任何证据。

3、根据被害人王*在1999年1月27日、1999年7月9日两份证词,都证明刘**去他家带有印泥和纸张,用来书写抵押条。从所周知,印泥和纸张不可能是抢劫工具。依此事实,刘**是催要货款,而不是去抢劫!

4、根据被害人王*1998年12月13日、1999年1月27日的证词以及二审和今天庭审的证词,都证明刘**进入他家后,主动向他作了自我介绍,并出示了王*与**公司马**签订的合同书和欠款凭证。如果他是去抢劫,怎么会主动作自我介绍,并出示合同书和欠款凭证?因为这些都可以成为事后公安人员侦查破案的线索和证据。依此事实,刘**是去催要货款,而不是抢劫!

5、此后在刘**的要求下,王*写了《抵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公司软梨计2000元整,现无资金未还,压手机6000元、传呼650元以作抵压,一个星期还清,以上本人自愿,王*98.12.13”。依据此抵款条,被告人拿走王*手机、传呼机各一台,约定一个星期后付款还手机。以上事实有王*证词,刘**的陈述以及王*写的抵款条为证。这个事实说明刘**占有手机、传呼机时做为索要货款的抵押物,而不是抢劫!如果是抢劫,他完全没有必要让王*写抵款条。因为抵款条对抢劫毫无意义,只会留下破案线索。

6、一周后的一天晚8点,刘**带着手机、传呼机按约去王*家还手机,要货款。但经过近30分钟敲门,王*既不开门,也不答复,刘**只好离开。这个事实有王*的证词,刘**的陈述及王*邻居张占海的证词可以证实。这个事实说明,刘**拿走手机、传呼,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将手机、传呼机作为索要货款的抵押物,如果他的行为是抢劫,请问,抢劫犯罪分子将已经到手的财物又主动按约上门退还被害人,这合乎情理吗?

7、刘**三人离开王*家时,只拿走了抵押物手机,传呼机,如果他是故意抢劫,他们三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拿走其他更多的贵重物品。这也说明他们的目的是要款,而不是抢劫!

8、被害人王*庭审时的证词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如对刘**三人到达他家的时间,庭审的他说是晚9至10点,但在98.12.13日报案材料却说是“零点左右”;又譬如,他矢口否认12.13日晚刘**始终未说过以手机、传呼机做为抵押物的话,但当辩护人问他《抵款条》是否自愿写的,他又改口说是刘**要求将手机、传呼机做抵押物,他才写了《抵款条》,显然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同理他所说的刘**三人手持 *** ,匕首及捆绑的情节,既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合乎情理,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刘**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他去王*家的目的是催要货款,而不是抢劫。本案缺少抢劫犯罪的主观要件,起诉书指挥刘**抢劫犯罪不能成立!

二、应正确区分“抢劫犯罪行为中的胁迫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胁迫行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刑法教科书定义:“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交替以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民事通则》第58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什么是民事行为中的“胁迫行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这样解释:“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抢劫犯罪中的胁迫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胁迫行为”虽有相同之处,近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

98.12.13日刘**三人到王*家索要货款,时间是晚上9-10点钟,三个陌生人突然来临,刘**言语生硬,有殴打王*的不当行为。这些无疑会给王*心理造成压力,王*违心的写了抵款条,在被告人刘**拿走手机、传呼机时也不敢提出异议。这些行为实属民事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不能用刑罚来处罚,而只能用《民法通则》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两者之间实际是罪与非罪的区别。

为了正确认定本案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认为有必要引用一些司法界、法律界学者、教授的观点: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的不当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

如: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的,由王作富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研究》第586页是这样论述的:“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犯罪,即具有抢劫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没有这样的目的,不能定抢劫罪。在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或作抵押,迫使对方归还自己的财物,是属于讨债、索物方法不当,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2、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张文学主编的《刑法条文》安全释解,第603页是这样论述的:“适用抢劫罪应注意的问题:要正确区分民事纠纷中*行拿走或扣留对方财物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在债贷等民事纠纷中,*行拿走或扣留对方财物,用以还债抵物,或者借以索还债款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讨债、索还手段不当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

上述论述是司法界、法律界一些学者、权威的学理解释,对司法审判实践,特别是本案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综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刘**在98.12.13日的行为并无抢劫故意,不构成犯罪,而属民事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不能用刑法来处罚。

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项规定,对被告人刘**作出无罪判决!

谢谢!

                  刘**的辩护人:石富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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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20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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