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耀律师

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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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案

来源:王耀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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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亲属的委托并经杜**本人同意,指派王耀律师担任被告人杜**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

疑点之一,犯罪主体不明。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0年7月18日凌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阆中市东风路保宁醋小区门面16号盗窃***车一辆。而截至目前,我们也无从知晓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同伙“他人”,这个“他人”具体是谁?假设是这个“他人”和被告人共同作案,这个“他人”和被告人是否有分工?杜**在该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又如何?这一切都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以说,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主体不明。

疑点之二,被告人杜***并无作案时间。

被害人刘**发现自己车辆被盗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而相关证据反映被告人当时并不具有犯罪作案时间。被告人杜**的数次笔录反映,其本人在2010年7月17日晚上八点至7月18日上午十二点一直在南充市内各地活动。公诉人提供被告人2010年7月17日晚的手机漫游通话记录,该证据显示有南部县、苍溪县、广安市的通话记录,辩护人认为广安与阆中属于不同方向的地理位置,被告人怎能在同一时间内出现在两个不同方向地方?南充城区到阆中城区,被告人是如何来到阆中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证据从时间上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之可能。故,被告人不具有相应的作案时间。

疑点之三,被盗车辆疑点。

一、被害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两次陈述被盗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在阆中市东城派出所的陈述被盗车辆为川A**177,而在南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笔录是川A**22。2010年7月18日笔录第2页第16行被害人向侦察机关的陈述是“我被盗车辆是一辆水晶银色东风牌面包车”;2010年7月18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记载为“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被盗”;被害人两次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两次所记载的被盗车辆也是不一致的。

二、白****在2010年8月10日笔录第2页第3段第6行“当时,杜**开的是一辆长安型的面包车”;第3页第2段白说“车本身是银灰色的,没有牌照”。 

三、袁***2010年9月13日笔录第2页第1段第1行“这辆面包车是一辆银灰色的,没有牌照”。

以上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对涉案车辆表述均不一致,达不到刑法上所规定的被侵害物品的具体性及明确性要求。

疑点之四,被盗车辆价格有异议。

第一、被害人刘**在2010年7月18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陈述该车购买价款为27720元,现价值为20000余元。具体该车实际购买价格是多少?被害人并未提供任何书面的发票,其鉴定价格明显过高。

第二、本案所涉主要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现以下重大瑕疵,真实性受到置疑。
  1、在价格核定方面,欠缺核定价格的依据。众所周知,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严密性,作为鉴定结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其内容也应严谨而无懈可击。但是该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对涉案车辆的购车费发票、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买时的市场价格以及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作任何的调查说明,也没有向第三方询价的记录和说明,只根据报案单位提供的涉案车辆规格、型号就做出了价格结论,对涉案车辆的价格核定过于简单,显然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作为法院认定盗窃案件数额的有效证据。

2、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鉴(2010)27号结论书中,对涉案汽车(发动机号为:100**292)价格进行鉴定的基准日为2010年8月3日,评估结论:该批涉案物品金额为269027.00元。而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仅指控的是盗窃该**车行为,而并非还有其他涉案物品。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委托只能针对涉案的具体犯罪物品进行鉴定,而不能针对该批物品进行鉴定,上述无论是鉴定委托单位,还是接受委托鉴定中心都违反了侦查程序,也违反了一般常识,故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应当予以采信。
  3、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鉴(2010)27号结论书中,对涉案汽车(发动机号为:100**292)价格进行鉴证无明细表,对委托方应提供的有关资料并未列明,辩护人认为,无鉴定依据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纯属无花之果,无根之木。

4、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鉴(2010)27号结论书中,第十二项中,评估机构法人并未签名及盖章。根据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对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

5、该鉴定书因用作了证据,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告知被告人却至今未告知,侵犯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在侦查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而违法。 

可见该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进行鉴证是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严密性的,这更让我们对该份鉴证结论的合法性心存疑惑。故,该鉴定结论应属于无效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要求,认定犯罪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疑点和矛盾,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此原则,本案证据不足,疑点甚多,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远远未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希望法庭能够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耀律师

                                    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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