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从无期徒刑减为十五年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徐某某,男,
上诉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06)昭中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错误的,根据犯罪构成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等三人犯的是贩卖毒品罪,而不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本案上诉人等三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三人运输本案涉案毒品 *** 的目的,是为了最终将毒品贩卖给货光云,以赚取高额利润。本案三被告人没有运输毒品的单纯目的,只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运输本案涉案毒品仅仅是贩卖本案涉案毒品所需的中间环节而已,运输是为贩卖而服务的,它们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的做法是客观归罪的表现,割裂了犯罪构成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本案上诉人等三人贩卖毒品过程中的运输毒品行为再次评定为运输毒品罪,显然是一次行为两次评价。本案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尽管贩卖毒品罪的危害性似乎比运输毒品的危害性要大。
有关上诉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一审开庭时有的辩护人已说的非常清楚,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在这里不再赘述。
二、卷宗中大量的材料证明,本案因为事先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线索,上诉人等三人的犯罪行为,早已被警察控制和掌握,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交付”毒品,注定本案的毒品不会交易成功,其结果只会流入警方的手里。本案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一审判决在区分本案的主、从犯时,认定上诉人是从犯而将本案的同案犯杜某某、邓某某认定为主犯,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的。但在量刑时没有具体体现,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事实的部分,基本上对本案的事实作了比较客观公正的认定:毒品系由同案犯邓某某提供,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也是由邓某某提供。本案毒品的买主是杜某某及其下家货某某等人。上诉人徐某某仅只是因为认识本案毒品的买卖双方而从中居间介绍一下而已。卷宗中上诉人及其同案犯杜某某的多次供述表明,本案所谓的上诉人徐某某的毒资2万元人民币原本是用来买车而不是用于购买毒品的,更不是用于运输毒品的。本案毒品的买主货某某要买的毒品是
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同案犯邓某某和杜某某是主犯,上诉人徐某某是从犯是非常正确并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的。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此事实的基础上判处从犯徐某某无期徒刑,判处主犯杜某某有期徒刑15年显然是与此客观事实相违背,不正确,也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上诉人同时认为在没有看见本案毒品的买主货某某的生效判决书以前,就认定杜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显然为时过早,证据是不充分的。
五、杜某某在本案中立功抓获货某某的行为,再次充分证明在本案毒品双方均已在场并到案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作用不仅是从犯所要求的那样是次要的、辅助的,甚至是可有可无的。
上诉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无非就是起到将本案的毒品分出来
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徐某某买卖毒品 *** 出售并运输 ***
一审庭审时,法庭多次对本案涉案毒品分别包装成3包的情节,进行调查核实,也多次对本案一审各被告人购买毒品的出资进行调查核实。也对本案的侦查机关先鉴定其中两包,后又说明本案的涉案毒品3包 *** 因入库混装无法查清的情节着重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也将庭审的调查结果之一,即上诉人徐某某与同案犯杜某某二人共同向同案犯邓某某购买毒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的罪名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是错误的,在对本案的各被告人量刑时,从犯量刑比主犯重,显然是不对的。上诉人本着对法律的公正性负责,对本案的事实真相负责,特提出上述上诉意见。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行为,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 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某某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