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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第三人撤销之诉】老人名下宅基地房屋归老人所有!

来源:李天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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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撤**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女,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程某1,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程某2,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超,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2,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3(系杨某2之女),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程某3,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1、被告程某1、被告程某2、被告杨某2、被告程某3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谢辉,被告杨某1、被告程某1、被告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王立超,被告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6880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号的北方三间、中宅院东部3.5米宽的宅院为王某与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3.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号的宅院靠东部3.5米宽的部分为王某与程某2共同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杨某1、程某1、程某2、杨某2、程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某1与程玉海(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程宝松(已去世)、程某1、程某2。程某2与王某系夫妻,程宝松与杨某2系夫妻,程某3系程宝松、杨某2之女。1984年和1997年杨某1与程玉海出资建造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号正房五间及院落和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号正房三间及院落。王某及程某2在21号院结婚,婚后在此居住。2010年3月,程宝松去世。同年5月,程玉海去世。2012年9月21日,杨某1、程某2、杨某2达成房产分配协议,东宅院三间(即x号正房三间)归程某2所有,中宅院(即X号)的东部3.5米宽的宅院归程某2所有。后王某与程某2将此x号房屋及院落进行装修、翻建、新建并继续居住至今。2018年7月26日,程某2起诉王某离婚,并拿出了(2018)京0112民初68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诉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才知道2018年3月,程某2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将2012年分家协议中分给夫妻二人的财产以法定继承的形式处分给杨某1。各被告在明知涉诉房产已于2012年分给程某2与王某,却隐瞒事实,擅自处分王某的财产,导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确认涉诉房产归杨某1所有,侵害王某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8)京0112民初6880号民事调解书。

杨某1、程某1、程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2年9月21日各方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应为无效。第一,《房产分配协议》中所述中院和东院即为北仪阁村X号院和x号院,两处宅院均在程玉海名下,X号院正房五间和x号院正房三间均系程玉海和杨某1夫妻建造,至今并未被翻建。程玉海于2010年5月去世后,因其生前并无有效遗嘱,因此,其名下财产应由全体继承人继承,全体继承人对该财产系共同共有状态。第二,程玉海的继承人有配偶杨某1、女儿程某1、儿子程某2、孙女程某3。第三,处分程玉海名下财产应征得其全部继承人即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未取得任一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该《房产分配协议》中并没有程某1的签字,程某1事前并未得到通知,事后也不知情,现在也不同意追认。因此,该分配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2018)京0112民初6880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第一,该调解书实体合法。该调解书处理的财产包括北仪阁村X号院正房五间和x号院正房三间。该八间房屋建设至今,王某和程某2并未翻建过,因此,并不涉及王某的合法权益。第二,该调解书程序合法。法院在处理程玉海遗产时,将程玉海的全部继承人传唤到庭,当庭询问意见,正常进行开庭调解程序后,全体继承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法院才出具的该调解书,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况且,原审诉讼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也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王某不是程玉海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没有理由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杨某2、程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认可(2018)京0112民初688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与程玉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二子一女,长子程宝松、次子程某2、长女程某1。程宝松与杨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程某3。程某2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程宝松于2010年4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程玉海于2010年7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院、x号院登记在程玉海名下。

2018年1月31日,杨某1将程某1、程某2、杨某2、程某3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仪阁村X号院正房五间、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仪阁村x号院正房三间。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内正房五间归原告杨某1所有;二、坐落于北、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仪阁村**(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编号:农建字1997年第**三间归原告杨某1所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主张北京市通州区北仪阁村X号院、x号院系程某2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2年9月21日,杨某1、杨某2、程某2签订《房产分配协议》,内容如下:母亲杨某1、儿媳杨某2、次子程某2,母子三人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并由中人作证,将家中房产分配如下:母亲杨某1多年来辛辛苦苦,省吃俭用,共建宅院三座(简称东院、中院、西院)。现将西宅院五间归儿媳杨某2所有,永为家业;此宅院东西长13.5米(以房本为证)。将东宅院3间归次子程某2所有,此宅院东西长10米(以房本为证)。因东宅院比西宅院长度窄3.5米,母亲杨某1将中宅院东部3.5米宽的宅院分割给次子程某2所有,永为家业;中宅院分割后所剩余宅院归杨某1所有,但中宅院东部分割给次子程某23.5米的宅院杨某1只有居住权,无翻建权和出卖权。其中补充部分:一、宅院后自留地和树木分配如下:1.房后村委会分给自留地0.57亩,西部0.3亩归杨某2耕种,东部0.27亩归程某2耕种。2.宅院周围全部树木归母亲杨某1一人所有。二、赡养。母亲杨某1的赡养由杨某2和程某2嫂弟两人共同承担,嫂弟二人应当妥善安排老人的日常生活,对吃穿住行及时关注,如若有病,所发生的医疗药费嫂弟二人均摊,如行动不便嫂弟二人共同伺候,并且子女不得阻拦老年人参加正当的社会活动;不得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儿女对老年人必须尊重、孝顺、保证老年人精神愉快,主持老年人的过年、过节的问候和特殊照顾。以上协议母子三人都无异意,当众言明,立字为证,母子三人特立此据。此协议共三份,各持一份。

证据2:(2015)通民初字第13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申请撤销的调解书中北仪阁村x号房产已于2012年分家分给了王某、程某2,杨某1等人无权再通过调解的形式将房产重新分配,且程某2放弃房产的行为是对王某权益的侵害,杨某1等人的行为属于与程某2恶意串通损害王某的利益。

杨某1、程某1、程某2、杨某2、程某3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1.《房产分配协议》涉及的房产为所有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协议应该由所有继承人签字,该协议的内容全部无效;2.(2015)通民初字第13432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归程某2与王某所有,且(2015)通民初字第13432号案件的被告王永海也认为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不应为程某2。

经本院询问,涉案X号院、x号院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X号院、x号院均登记在程玉海名下,均为程玉海、杨某1所建,其他子女未参与建设,且本案起诉前涉案X号院、x号院的正房未进行过翻建。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主张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688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有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X号院、x号院登记在程玉海名下,且各方均认可涉案两处院落正房为程玉海与杨某1所建,故应为程玉海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程玉海去世后,在程玉海未留下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程玉海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某1、程某1、程某2、程某3共有。现王某提交的《房产分配协议》对程玉海的遗产进行了处分但无程某1、程某3的签字确认或追认,故该份《房产分配协议》应为无效。王某以《房产分配协议》等证据主张撤销(2018)京0112民初688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6880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其他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联林

审判员  叶福勇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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