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实践经验十年,律师执业七年。专办民事诉讼业务。擅长处理与房产、合同相关的各类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房屋买卖、确权、分家析产、拆迁安置;商品房买卖;房改房确权、买卖;小产权房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涉房产等财产分割的离婚纠纷、继承纠纷;房屋相邻权纠纷;普通侵权纠纷等。执业以来,李律师已成功处理几百起各类诉讼案件,办案经验丰富,理论基础扎实,专业、高效、务实,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实践经验十年,律师执业七年。专办民事诉讼业务。擅长处理与房产、合同相关的各类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房屋买卖、确权、分家析产、拆迁安置;商品房买卖;房改房确权、买卖;小产权房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涉房产等财产分割的离婚纠纷、继承纠纷;房屋相邻权纠纷;普通侵权纠纷等。执业以来,李律师已成功处理几百起各类诉讼案件,办案经验丰富,理论基础扎实,专业、高效、务实,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号原告:魏**,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告魏**之女),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某速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某速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等**。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职员。原告魏**(以下简称魏**)与被告卢*(以下简称卢*)、被告北京某速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速运公司)、被告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天博,卢*,北京某速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3145.2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39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无法照顾小孩请月嫂花费1.8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病历快递费25元、残疾赔偿97367.5元、鉴定费435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20元、家属误工费2254元,上述费用要求卢*和北京某速运公司连带赔偿,多宝力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早7点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郊野公园北苑东路,魏**骑行自行车与卢*骑行电动车相撞,造成魏**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无责任。事发后,魏**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卢*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赔偿。事发时,卢*身穿北京某速运公司的快递员专用服装,北京某速运公司派件员上班时间是7点之前,因此事发时应属卢*上班时间,北京某速运公司应与卢*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卢*据称是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北京某速运公司的员工。卢*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北京某速运公司的快递员,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发当天,我是在上班路上撞上了魏**,我认为我在上班途中撞的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北京某速运公司和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赔偿,我个人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在红十字急救中心的钱,转到中日友好医院后,还给了原告5000元。北京某速运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卢*是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快递员,事发时卢*在上班途中,并非执行职务期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北京某速运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与卢*签署劳动合同,并将卢*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北京某速运公司做快递员,事发时是上班途中,并非执行职务期间,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7日7时30分,在朝阳区清河郊野公园北苑东路,卢*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恰逢魏**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魏**受伤。经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魏**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魏**腰椎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2017年6月8日,魏**在该院行“椎体成形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魏**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魏**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九十日,营养期九十日。就事发时卢*是否在执行北京某速运公司职务,魏**表示,事发时卢*骑的是两轮电动自行车,不是箱式电动三轮车,但是经走访,卢*工作的快递点很多快递员骑的都是与卢*相似的电动车,我方认为卢*骑的车也是北京某速运公司配置的;卢*工作的快递点7点之前就上班,快递员需先到快递点分拣取货,投递任务在当天之前就安排好了,前往快递场站取货是工作的一部分,事发时卢*虽未带货,但他知晓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在取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因此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北京某速运公司及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未对员工上岗前进行资质审查,也没有约束员工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事后没有惩戒措施,应承担责任;就此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是我方去卢*所在快递点调查录制的,证明7点就上班了。对此卢*表示,真实性认可,我是在上班路上出的事,也属于上班期间,我为北京某速运公司打工,北京某速运公司应负责此事。北京某速运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卢*骑的两轮电动车与送货的电动自行车明显不同,公司规定何时上班与卢*事发时是否到岗没有必然联系。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就医疗费,魏**表示扣除了卢*给的5000元,提交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等;北京某速运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非住院医院开具的发票关联性存疑;卢*、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真实性认可。就医疗辅助器具费,魏**表示是住院期间购买收条、尿壶、口罩的钱,没有票据;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请法院判决。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魏**表示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标准每天100元无异议,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就营养费,魏**表示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营养期无异议,请法院在每天50元以下标准认定。就护理费,魏**表示护理费是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住院期间丈夫张桃元和护工一起护理,出院后没有请护工,主要是张桃元护理,张桃元已经退休了,提交3天护理费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发票无异议,护理期无异议,每天200元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天数应减去住院期间的天数。就辅助器具费,魏**表示提交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就交通费,魏**表示是就诊、复查以及住院期间亲属照顾往来花费的,复查了一次,提交部分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发票无异议,请法院根据复查次数酌情认定。就月嫂花费,魏**表示事发后无法继续照顾外孙,只得请保姆照顾,提交协议书、收据;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就精神抚慰金,魏**表示是估算的;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主张过高,请法院在5000元以下酌情判决。就财产损失,魏**表示包括事发时骑的自行车以及当天购买的米和菜,提交自行车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真实性认可,损失请法院判决。就病历快递费,魏**表示是去医院复印病历快递到家的费用,提交快递存根、收据;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与本案无关。就残疾赔偿金,魏**表示是北京城镇户口,事发时63周岁,计算公式是57275元*17*10%,提交户口本;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请法院核实,若确是城镇户口,则计算公式无异议。就鉴定费,魏**提交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以发票为准。就鉴定报告邮寄费,魏**提交收据;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就家属误工费,魏**表示是女儿、女婿照顾及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北京市平均工资7706元计算了7天;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没有提交证据,不应直接计入赔偿范围。另查,2017年2月27日,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卢*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卢*根据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工作需要,从事收派员岗位工作,为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及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客户提供服务,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多宝力表示,合同签订后,派遣卢*到北京某速运公司工作。魏**、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均表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卢*骑行电动自行车逆行与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魏**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卢*虽经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北京某速运公司工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事发时卢*系在执行北京某速运公司工作任务,故对魏**要求北京某速运公司与卢*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的实际损失,就医疗费,其中中日友好医院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部分共计149.6元本院不予支持。就医疗辅助器具费,魏**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魏**主张数额合理,且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魏**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共4500元。就护理费,魏**主张标准过高,且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日1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9000元。就交通费,魏**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支持其全部主张,但考虑到就诊、复查等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就精神抚慰金,魏**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就月嫂花费、病历快递费、鉴定报告邮寄费、家属误工费,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四万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魏**负担三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卢*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原告魏**已预交,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魏**)。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卢*负担(原告魏**已预交,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静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书记员秦雅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号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喜峰南路盛世峰景小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院**楼**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以下简称迁西县某幼儿园)、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迁西县某幼儿园立即停止对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停止使用“汇*”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其企业字号;2.迁西县某幼儿园、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公众号、招生资料、招聘广告、名片及其他所有材料上对“汇*”字样的使用,立即拆除、销毁含有“汇*”标识的招牌、广告牌等;3.迁西县某幼儿园、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迁西县媒体及其网站、公众号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4.迁西县某幼儿园、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合理开支含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3150元),共计100万元。事实及理由:北京某公司依法享有含“汇*”字样的第388436**、38843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北京某公司于1999年5月在北京创建首家汇*幼儿园,现已发展成为全国知名的幼儿教育机构,并在河北省开办了三家汇*幼儿园。迁西县某幼儿园于2014年10月24日成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汇*”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其幼儿园墙体、宣传网站、公众号、招聘信息等公开材料上突出使用“汇*”字样,并在网站上声称是“汇*国际幼儿园迁西分园”,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北京某公司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迁西县某幼儿园是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中有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信息,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迁西县某幼儿园提供经营指导,未尽到商标调查等应尽的义务,应与迁西县某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迁西县某幼儿园辩称:对北京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无异议,但不认可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第388436**号商标为图形、文字、数字组合商标,第388436*号商标中文字体为繁体,在上述商标中“汇*”均不是显著部分,不构成近似商标。2.北京某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无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在河北省的分园共三家,且均在燕郊附近,迁西县某幼儿园的招生对象在迁西县,双方生源无重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企业字号系依法核准注册,在注册前从未听说过北京某公司及其注册商标,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使用行为均是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未突出使用“汇*”字样。4.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幼儿教育领域的影响力远超北京某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加盟行为与北京某公司无关。5.北京某公司的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且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6.北京某公司要求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使用“汇*”文字,也未授权迁西县某幼儿园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迁西县某幼儿园仅为加盟商,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管理关系,仅就其教育管理和质量进行考核,其他无权考核,且在迁西县某幼儿园加盟前其已使用“汇*”字号。北京某公司主张侵权的网站、公众号等均非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能力和义务监控。综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第388436**号简体“汇*”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注册公告日期为2007年2月21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第388436*号繁体“汇*”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注册公告日期为2007年2月21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迁西县某幼儿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北京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2017年5月24日,经北京某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4**号公证书记载,北京某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北京*缨”,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缨教育_北京*缨幼儿园_幼儿园连锁加盟第一品牌”进入“*缨教育网”(www.hoing.net)首页,分别点击“加盟HOING”“HOING园所分布”“河北”进入相关页面,在河北省*缨连锁幼儿园中列有“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某幼儿园”,再分别点击该网站中的“总裁致辞”“加盟流程”等内容,均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未包含“汇*”宣传字样。2.返回百度搜索页面输入“迁西县某幼儿园”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汇*国际幼儿园”进入网址为www.**.zgyey.com的网站(以下简称汇*幼儿园网站),网页底部显示“CopyRight**,汇*国际幼儿园,AllRightsReserved,联系电话:0315-583****”。该网站“园所简介”中有“汇*国际幼儿园迁西分园是由北京高盛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举办的迁西首家高端的托幼园所,位于迁西教育集中区……和清华大学、民航局直属的航空乘务培训中心、*缨教育、北京空军蓝天幼儿园、新东方外教中心、蒙台梭利早教中心建立了良好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等介绍,“招生专栏”中公示的地址为“迁西县喜峰南路三中对面南200米汇*国际幼儿园”。该网站2016年8月31日发布的“汇*国际幼儿园关于新学期开学的通知”中多次使用了“汇*国际幼儿园”字样,并有“汇*国际幼儿园家园共育微信号:×××”“汇*国际幼儿园微信公众号:×××”“联系电话:0315-583****”等信息,通知落款处为“北京*缨连锁-汇*国际幼儿园”。3.返回“迁西县某幼儿园”百度搜索页面,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的“【2017年迁西县某幼儿园最新招聘信息_电话_地址】-赶集网”“汇*国际幼儿园招聘优秀教师2000元迁西在线”“2015河北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20人公告”“2016年唐山市迁西县国际汇*幼儿园专业教师招聘方案_教师招聘网”“【2017年迁西汇*国际双语幼儿园(汇*幼儿园)最新招聘信…_赶集网】”“2015河北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20人公告_中公网校”“★2015河北唐山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公告-…_无忧虑网”“2016年唐山市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公告-河…_易考吧”“河北省迁西县国际汇*幼儿园2015年选招教师公告_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网”“2016年唐山市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方案_易贤网”进入相关页面,均显示有迁西县某幼儿园招聘信息,招聘信息中均有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全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预留的联系电话均为0315-583****。关于汇*幼儿园网站的运营主体,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均提交了工信部ICP/IP备案信息,网站的运营主体为案外人广州中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幼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称该网站非其运营,但其在该网站上传过部分内容。北京某公司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网站中载明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均为迁西县某幼儿园,应为迁西县某幼儿园实际运营。2017年5月24日,经北京某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464号公证书记载,北京某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微信”图标,扫描页面中二维码确认并登录,分别点击“通讯录”“公众号”,进入“汇*国际幼儿园”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显示帐号主体为迁西县某幼儿园,客服电话为0315-583****。点击“查看历史消息”,首部显示“汇*国际幼儿园全力打造贵族式、数字化、开放型家园共育园所,让每一个孩子赢在未来”,后附该公众号发布的多篇微信文章,文章标题多处提到了“北京*缨连锁-汇*国际幼儿园”,文章中也提到“汇*国际幼儿园及英华幼儿园是北京*缨教育在迁西县地区创办的一所与国际教育接轨的21世纪新型幼儿园”等内容,并附有一张墙体上印有“汇*国际幼儿园”字样、挂有“携手*缨教育”横幅的实景照片及多张北京*缨连锁幼儿园河北区域视导培训的图片。迁西县某幼儿园认可“汇*国际幼儿园”微信公众号由其运营。北京某公司主张迁西县某幼儿园在其墙体、网站、公众号、招聘信息中突出使用“汇*”字样,并将“汇*”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迁西县某幼儿园存在加盟关系,对其侵权行为未尽到审查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网站上标注了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全称,对北京某公司主张的其他侵权行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审查义务,故不构成侵权。迁西县某幼儿园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取证过程未对电脑进行清洁,同时又认为上述公证书中其使用行为均为合法使用,否认构成侵权。北京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0年11月8日,迁西县某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迁西县某幼儿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网页打印件,证明企业名称中含有“汇*”字号的企业众多,其企业名称系依法注册,属于合法使用。另,为证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知名度远高于北京某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提交了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汇*的官网网页打印件,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官网记载其成立于2001年,全国共拥有4000余家幼儿园,北京某公司官网记载首家汇*幼儿园于1999年5月在北京创办,全国共拥有43家分园。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北京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提交了其与迁西县某幼儿园(乙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北京*缨幼儿园连锁加盟合同》,约定:乙方自2014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加盟甲方,乙方可以使用北京*缨幼儿园连锁品牌进行招生与品牌宣传;甲方向乙方提供带有连锁项目标识的北京*缨幼儿园连锁铜牌,乙方可以悬挂、宣传;甲方向乙方提供包括定期培训、远程培训、入园培训在内的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教学管理、教学质量、教师教学资质与能力进行考核;甲方拥有连锁项目涉及到的所有*缨教育系列品牌的知识产权,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连锁项目及*缨教育品牌注册商标;乙方对其幼儿园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的任何其它行为均不产生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仅通过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等审查是否具备加盟条件,迁西县某幼儿园为独立经营的主体,双方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迁西县某幼儿园对此不持异议。北京某公司认为迁西县某幼儿园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北京某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315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理开支费用过高,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上述事实,有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迁西县某幼儿园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查询、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388436**号简体“汇*”图文组合商标及第388436*号繁体“汇*”图文组合商标均由北京某公司于2007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2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迁西县某幼儿园对此不持异议,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与之无关,本院确认北京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主张迁西县某幼儿园在其墙体、网站、公众号、招聘信息中突出使用“汇*”字样,并将“汇*”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迁西县某幼儿园存在加盟关系,对其侵权行为未尽到审查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北京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从图形、字体、颜色等方面进行了选择、组合、设计,文字部分均包含简体或繁体“汇*”文字及“HUIJIA”拼音,具有显著性。此外,北京某公司成立时间较早,且已在全国拥有多家汇*幼儿园分园,使涉案商标在幼儿教育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迁西县某幼儿园作为同行业注册在后的幼儿教育企业,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汇*”字号,并在其墙体、网站、微信公众号、招聘信息中使用“汇*国际幼儿园”“汇*国际幼儿园迁西分园”等与涉案商标显著部分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市场范围内的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北京某公司存在特定关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北京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迁西县某幼儿园主张公证过程未进行清洁处理,公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鉴于公证过程是使用公证处电脑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且迁西县某幼儿园并未否认上述使用行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北京某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中取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迁西县某幼儿园主张汇*幼儿园网站非其备案,但其认可在上述网站中上传了相关内容,结合该网站中招生专栏中预留的电话、、地址及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均与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的信息一致园所简介中的内容介绍与其实际情况相吻合,网站下方亦载有“CopyRight2011,汇*国际幼儿园,AllRightsReserved”字样,故本院认定上述网站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是由迁西县某幼儿园实施。对于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迁西县某幼儿园侵害北京某公司商标权的主张均已获本院支持,故对于北京某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北京某公司要求迁西县某幼儿园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迁西县某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停止在与涉案幼儿教育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汇*”文字,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汇*”文字。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迁西县某幼儿园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公知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将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为50000元,北京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律师费,北京某公司虽提交了发票及代理合同,但考虑到本案是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及复杂性程度相对较低,故本院将律师费酌情判定为5000元,亦不再全额支持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某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某公司主张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迁西县某幼儿园存在加盟关系,对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侵权行为未尽到审查责任,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加盟合同,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仅授权迁西县某幼儿园使用*缨幼儿园连锁品牌进行招生与品牌宣传,并提供培训及资质考核等,但不实际参与迁西县某幼儿园的经营,且在加盟合同签订前,迁西县某幼儿园已经注册并使用其“汇*”字号,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汇*国际幼儿园”及“汇*国际幼儿园迁西分园”进行宣传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仅展示了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名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北京某公司对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汇*”文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815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北京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卢正新人民陪审员闫洪人民陪审员关宝兰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武英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北京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供暖费用由两家物业公司自行协商解决;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某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15年3月将坐落在龙王庄8号楼***号的房屋转卖他人,并于2015年3月将所有费用与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结清,包括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101元。结清之后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开具出门条,王某才能搬家。北京某物业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王某,要求王某支付供暖费用,因王某当时在外地无法到庭,一审法院因此判决王某交纳供暖费用。但王某已经将费用交给新物业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此外,北京某物业公司称撤出涉诉小区时多次通知王某交费,但是王某并未接到任何通知,北京某物业公司该项主张是错误的。因此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北京某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京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立即给付北京某物业公司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季的供暖费1101元;并支付滞纳金至供暖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在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6.71平方米。2009年10月15日,案外人北京某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市、区政府关于创建安定和谐社区的要求以及广大业主的意愿,经征求通州区建委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某社区居委会、业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永顺镇政府对于今日与北京某物业公司达成委托管理协议,自2009年10月15日期由北京某物业公司对某小区实行全面物业服务。”2010年4月23日,案外人社区居委会出具《解聘委托书》一份,该文件载明,“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市、区政府关于创建安定和谐社区的要求以及广大业主的意愿,经征求永顺镇政府、社区办、某社区居委会及业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贵司自2009年10月15日对某小区物业服务至2010年4月23日已半年之久,经考察和实际经营结果未达到小区居民满意。鉴于此种情况,某社区居委会决定与贵司解除委托协议。”在一审庭审中,北京某物业公司主张其在收到社区出具的委托书后进入涉案小区提供包括冬季供暖服务在内的全面物业管理服务。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16.5元/平方米/供暖季,供暖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王某未交纳该供暖季的供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某物业公司与王某之间虽未签订直接的供暖合同,但案外人社区居委会将涉案小区供暖服务托管给北京某物业公司,北京某物业公司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王某享受了上述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王某理应给付相应的供热费用。故,关于北京某物业公司要求王某支付供暖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关于北京某物业公司要求王某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北京某物业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收缴滞纳金的约定及计算标准,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给付北京某物业公司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10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北京某物业公司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王某享受了上述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王某理应向北京某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用。王某上诉主张其已将该年度的供暖费支付给了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但供暖费的收取主体应为北京某物业公司,现无证据表明北京某物业公司同意由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故王某不能以此为由不向北京某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丽新审判员龚勇超审判员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李思巧书记员张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文号】【生效日期】2019-10-21【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坚持“打早打小”,坚决依法严厉惩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有效维护网络安全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3.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切实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积极营造线上线下社会综合治理新格局。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5.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7.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8.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三、准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黑恶势力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根据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准确评价,依法予以认定。11.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13.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危害行业的相对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虽然危害行为发生地、危害的行业比较分散,但涉案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管辖15.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相关案件并案侦查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调查收集能够证明黑恶势力犯罪事实的证据,各涉案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17.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法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日期】2019-10-21【失效日期】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部署要求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大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北京破产审判工作,现就调整本市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9年11月1日起,下列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1.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2.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商事类衍生诉讼案件;3.跨境破产案件;4.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院批准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下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交由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1.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债权确认案件;2.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取回权案件。三、上述第二条所列之外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和全部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应审判庭归口审理。五、2019年10月3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向区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或者破产申请的,由该院继续审理,不移送北京破产法庭。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者损失固定之日起算即:①对受害人伤情不严重未构成伤残的案件,以受害人出院之日为损失固定之日;②对受害人伤情严重并构成伤残的案件,受害人出院或遵医嘱休息完毕后及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损失固定之日。 1年。
一般违约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可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看是否有办理房产证逾期,应该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依据条款主张赔偿。
约定过错责任的协议成立,约定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的协议不成立。
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各项赔偿补偿。
可以。需要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注意要通知收到。 申请劳动仲裁,先主张劳动关系,然后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一系列权益。
用户评价:谢谢您的解答。我会采取您的建议!
用户评价:感谢您百忙之中抽时间解答我的问题!
用户评价:感谢律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