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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成法律在——酒店经营失败后,怎么办?

来源:李天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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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号

原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D017。

法定代表人: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超,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与被告环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王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某公司返还预付款1016381元;2.判令环某公司支付利息(以10163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与环某公司签订《酒店预付买断控房协议》(以下简称《控房协议》),约定北京某旅行社公司预付1793400元,环某公司提供酒店北京儿研所店客房预订服务,有效期为2016年8月30日至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支付了全部预付款,但环某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义务,在2016年9月、10月的销售旺季出现18天的关房情况,导致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控房,造成了经营损失。经双方结算,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已使用的预付款金额为777019元。经多次催要,环某公司拒不退还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剩余预付款。

被告环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双方所签系协议性质是预付买断控房协议,环某公司和酒店将协议约定的共计6100间夜(每间客房每夜)客房一次性卖给了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若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无法完成上述客房的销售,应当按照294元/间夜补偿环某公司。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金额1793400元与保证完成的间夜量对应,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不因未使用间夜而享有要求环某公司退款的权利。第二,《控房协议》约定若因政府征用等特殊情况导致环某公司占用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保留房,环某公司应在双方合作终止后退还相应房费或延长合同有效期。可见,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对6100间夜客房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利,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支付价款所享有的权利相吻合。协议终止后,环某公司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经理王某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延长合同有效期15日以弥补关房时间。在该延长期内,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在线上售卖了吉利大厦的房间。第三,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系业内公司,明确知晓《控房协议》的买断性质,在协议期满后从未要求环某公司退还未使用的预付款,故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要求环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控房协议》;2.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向环某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2份;3.环某公司给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共9份(价税合计为777019元);4.吉利大厦-会唐预定微信群聊天记录;5.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财务明细账;6.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统计的间夜量订单;7.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与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卓识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8.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员工张玉达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9.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与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社有限公司、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海淀花园桥门市部签订的编号为BF-ZR-17030701至BF-ZR-17030706、BF-ZR-17032701至BF-ZR-17032703的《酒店预付买断控房协议》共9份,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向海某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

环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6年12月27日环某公司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王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2.环某公司给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共17份(价税合计1377019元);3.环某公司给北京某旅行社公司邮寄发票的快递单4份;4.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与环某公司员工的微信往来记录;5.2016年9月2日环某公司王某1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王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6.快递单查询记录;7.环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给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共5份(价税合计416381元)。

环某公司认可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证据4、7无法复现,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方未约定据实结算,故不认可证据5;证据6为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单方统计;证据8与环某公司无关,此外,环某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对证据9发表质证意见。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认可环某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但表示王某回复的“收到,谢谢”并非同意的意思表示,仅是回复收到;认可收到证据2中(编号为51560062、51560063、51560068、51560069、51560075、51560076、03020810、13319191、13319192)价税金额为777019元的发票9份(同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证据3),否认收到其他发票;否认收到证据3;以项目组离职人员较多为由表示无法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未在本院限期内对证据5、6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前台人员曾误收证据7,后又寄回环某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的证据4、7无法复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5、6系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8、9与本案争点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认定。环某公司的证据3无原件,快递单记载内件品名为文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内附文件系环某公司所述证据2,故不予认定;证据4、6无原件或无法复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5经当庭登陆互联网复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甲方环某公司与乙方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签订《控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酒店(北京儿研所店)标准间客房,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价格为294元,保留房数量为50;甲方保证与乙方的结算价格低于所有甲方对外公开最低价格,差额至少达到21%;(预定保证)如因甲方原因(如保留房满房)造成乙方客人不能顺利入住,甲方负责免费给客人升级到更高服务等级的酒店,或在客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乙方客人安排至同区域同等酒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如果无法按照按上述要求妥善安排客人,甲方承诺赔偿乙方客人入住乙方期间房费,甲方应承诺差额部分应向乙方退一赔一,如因此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承诺在合同期间内预付完成6100间夜,至少完成双方签订售房数量的100%;如果乙方未完成承诺的间夜量,那么未完成部分按照每间夜294元补偿甲方并最多承担的损失金额上限为1793400元,从乙方支付的预付款中冲抵,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应视自身情况适当延长售卖周期以减少双方经济损失;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下,如果甲方未能保证乙方的合同保留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甲方应按照上述预定保证条款赔偿乙方客人,同时应赔偿乙方,赔偿金额按照未给足乙方保留房数对应的总底价的50%,如果关房情况严重,乙方有权终止买断合同,赔偿金需要在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买断款或押金需要在7日内还给乙方;如遇政府征用等特殊情况,甲方需要占用乙方保留房,甲方需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并在合同终止后退还对应金额房费或延长合同有效期;乙方售卖数量可能会超过合同用房数量,超卖部分的结算价格乙方按照合同用房数量内的价格与甲方结算;预付房款共计1793400元,2016年9月1日前支付;(第3.1条)乙方应在上述时间内按照合同价格将房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先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所有于201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产生的预定均计入合同的总产量统计中;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8月30日至12月31日;甲方业务联系人为王某1,乙方业务联系人为王某等。

同年9月5日、9月14日,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分别向环某公司汇款1434000元、359400元,共计1793400元。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摘要分别为酒店预付款、预付房费。

签订《控房协议》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告知环某公司入住酒店的客人及房间数量、间夜等信息,由环某公司向酒店确认上述信息后再告知北京某旅行社公司。

2016年9月2日,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王某(teng_wang@eventown.com)向环某公司发送《发票确认》邮件,表示双方签订的《控房协议》第3.1条中提到环某公司先向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发票开取时间,由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财务对账等原因更改为每月按上月实际销售金额开取。当日,环某公司回复“同意并已知晓邮件内容”。

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收到环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17日开具的价税合计为777019元的代订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诉讼中,环某公司表示:除上述发票外,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还签收了环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至6月13日通过快递邮寄的价税合计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2016年12月27日,环某公司向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王某发送“关于北京吉利大厦包销房延期”电子邮件,表示:按照双方《控房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应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因合作期间酒店有特殊接待任务,占用了北京某旅行社公司部分保留房,为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执行延期15日售卖,即延期到2017年1月16日中午12点离店客人为准;延期结束后《控房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就北京酒店所有合作终止;收到邮件之日起,延期生效。当日,王某回复“收到,谢谢”。

2017年1月1日至1月15日,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与环某公司继续履行《控房协议》。

同年8月25日,环某公司向北京某旅行社公司邮寄价税合计4163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签收后又将上述发票寄回环某公司。

诉讼中,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表示:双方实际产生的间夜量订单为2016年9月536间夜、10月660间夜、11月673间夜、12月577间夜、2017年1月200间夜,共计2646间夜;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已使用房间预付款金额为777924元(294元/间夜*2646间夜),环某公司少给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开具价税合计905元的发票;王某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4日担任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北区产品经理职务;因环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存在违约关房18天的问题,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曾口头要求终止《控房协议》;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未在2646间房间外要求环某公司提供房间。

环某公司则表示: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从未向环某公司提出过要终止《控房协议》;环某公司与酒店签订有合作协议,因与酒店合作结束,现无法核实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实际使用客房间夜情况,亦无法核实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所述环某公司关房18天的情况。

本院认为,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与环某公司所签《控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点有二,一是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实际使用客房间夜情况,二是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环某公司退还未使用客房间夜所对应的预付款。

关于第一项争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一,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接收环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分析,《控房协议》虽约定由环某公司先行向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2日《控房协议》所载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业务联系人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向环某公司表示开票时间变更为每月按照上月实际客房间夜使用金额开具发票,环某公司于当日通过回复电子邮件方式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就环某公司向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金额等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实际履行中,环某公司逐月向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仅认可收到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价税合计777019元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环某公司虽表示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另签收了价税合计60万元的发票,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环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现亦无证据证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确收到除上述8张外的其他发票,故对环某公司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环某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实际使用房间间夜情况,依据不足,环某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委以佐证。其二,从双方合作模式分析,环某公司与酒店签订有合作协议,北京某旅行社公司通过微信告知环某公司客房预订信息,由环某公司负责与酒店确认,再告知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是否可以实际接收该预订信息,则环某公司作为与酒店的合同相对方、直接对接人,应有资源及途径可以全面、准确地掌握北京某旅行社公司预约客人实际入驻酒店房间间夜等全部信息,现其以与酒店合作结束为由表示无法核实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实际使用房间间夜情况,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自认截至2017年1月15日共实际使用2646间夜客房、环某公司少开具价税合计905元发票,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控房协议》约定的294元/间夜计算,计为777924元。故截至2017年1月15日,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实际使用客房间夜的金额为777924元。

关于第二项争点。《控房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8月30日至12月31日;环某公司因政府征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保留房间,应在合同终止后退还对应金额房费或延长合同有效期。实际履行过程中,2016年12月27日环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表示因在合作期间占用了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的部分保留房,《控房协议》延期15日,王某作为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业务联系人于当日回复“收到,谢谢”,未提出其他意见,后双方确于上述期间继续履行协议有关内容,故应认为双方就以延长协议有效期方式弥补环某公司占用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保留房达成了合意。依据《控房协议》约定,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无权在延长协议有效期的同时要求环某公司退还占用保留房间对应金额,此为其一。其二,《控房协议》约定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承诺在合同期间预付完成6100间夜,未完成部分按照每间夜294元补偿环某公司,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中冲抵。诉讼中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自认未在2646间房间外要求环某公司提供房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在原定协议期间或协议延长期间曾向环某公司提出超过2646间夜客房需求而未予满足的情况,依约协议约定,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未完成客房间夜款项应自预付款中扣除。其三,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称因环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存在违约关房的问题,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曾口头要求终止《控房协议》,环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要求环某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原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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