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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员工继续占有使用公司车辆,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

来源:李天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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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任某占有保护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任某系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在任某工作期间,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工作车辆一汽丰田花冠一部(车号:京G××)。任某于2013年9月离职,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车辆,但任某不返还。2013年10月,该车应依法验车,但因任某拒不返还导致无法验车,该车一直处于违法行驶状态。任某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损失。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任某赔偿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因侵占汽车造成的损失54000,诉讼费由任某承担。

任某辩称:同意返还车辆,但是不同意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系丰田花冠轿车(车号:京G××)的合法占有人。任某离职后将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合法占有的车辆扣押,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公司要求任某赔偿因侵占汽车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称每月租赁费6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马某与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故法院对其要求的按每月6000元计算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其损失由法院根据车辆的情况、任某的行为给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带来的影响的基础上酌定赔偿金额为108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任某赔偿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二、驳回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任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任某任职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9月28日,任某离职。任某工作期间,文清公司为其工作配备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车号:京G××)。2013年9月底,任某将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工作配备的上述车辆开走未予返还。

另查:2013年11月5日,任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文清公司支付任某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78.66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0.12元。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后任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前给付任某19568.78元,双方就该案所涉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

原审审理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完成车辆交接,任某将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车号:京G××)交付给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庭审中,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租车协议、支出凭证及案外人马某所写收条(2012年11月收租赁费50000元,2012年6月收租金50000元),称丰田花冠轿车(车号:京G××)系其公司从案外人马某,未交纳税费;马某系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姐姐。任某对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马某有亲属关系,租车没有备案,也没有交税,租赁情况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之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任某离职后即无权占用文清公司为其配备的公务用车,但任某未依法向文清公司返还该车辆,故任某应当赔偿其无权使用车辆期间给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就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所提向其法定代表人亲属处租用车辆的租车协议及该亲属所写收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任某亦就此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车辆的具体情况、任某的行为给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带来的影响等本案实际情况,对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损失予以酌定并无不妥,且酌定损失数额适当。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不当,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已交纳),由任某负担105元(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慧代理审判员李春香代理审判员鲁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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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天博
  • 执业律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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