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颖律师

徐颖

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21xx号判决书

来源:徐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4
人浏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1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王某1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5汉族,5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号。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9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当事人均分补偿款65万元,并确定四被上诉人返还我钱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原审案由为共有物纠纷,二审发回也是共有物纠纷,发回重审后一审将本次审理案由改为分家析产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钱款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支付家属的补偿款,属于双方当事人共有的财产,不是家产。第二,本案诉争钱款是医院支付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不是死者的遗产。被上诉人所说的多年照顾死者的生活费、赡养费用是不包含在诉争钱款中的。另外,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死者生前的具体生活费用,也未查明死者生前工资及丧葬费、抚恤金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分配补偿款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赡养照顾母亲多,我赡养照顾少,是不符合事实的。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辩称:第一,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由就是分家析产,一审法院认定补偿金的性质正确,案由也不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第二,一审查明补偿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全部补偿,扣除我方各项支出后进行分割是正确的,这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一致的。第三,一审法院分配补偿金公平合理,对我方四人的孝道在法律上给予肯定,体现了法律对人的行为的引导。王某1从来没有赡养过母亲。从母亲成为植物人至去世的三年多,我们姐妹四人轮流照顾,24小时对母亲护理。冲洗身体、换衣服及尿垫、喂水喂药、流状食物用针鼻饲、保障植物人母亲的大便,这些精心护理都是我们四姐妹做的,而王某1及其家人三年多来没有给母亲喂过一勺水、换过一次尿不湿,也没有给母亲支付过一次费用。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连带向我给付张某某的医疗事故赔偿款2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某于1988年10月2日死亡,张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因病入住医院,2017年6月10日死亡。张某某死亡后,医院赔付张某某家属补偿款655 579.07元,其中的5579.07元系王某5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现在王某5处有155579.07元,在王某4处有20万元,在王某2处有15万元,在王某3处有15万元。张某某生前有退休金,在2014年每月是3200元,每年递增200元/每月。王某1因患有尿毒症,无法照顾张某某。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因照顾张某某产生的花费,双方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2等四人提交因照顾张某某购买的护理床、血氧仪、制氧机等辅助医疗设备产生的花费收据、丧葬费用的发票和收据;购买床、窗帘、桌子等的销售单、交纳税费、采暖费等小票、护理费的收据及协议;2014年起张某某的医疗费发票;购买食品、生活用品、护理用品的超市小票、发票等;在外就餐的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对于上述花费的票据,是复印件的王某1不认可,不是发票的不认可,对于丧葬费,王某1认为费用过高,另外王某1称张某某有退休金和存款,可以支付上述费用。王某2等四人称因为医院抢救时造成了张某某口鼻出血,由此对其四人造成了精神创伤、二次伤害,所以65万元中的5万元系对其四人造成二次伤害的补偿,并就此提交了和医院方的谈话记录。在原审中,王某1同意其中的5万元由王某2等四人均分,但是在本案的审理中王某1不同意,要求五人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655579.07元系医院给付死者家属的补偿款,其中5579.07元是交通费和医疗费,因为该费用是由王某5垫付的,所以应归王某5所有。王某2等四人称其中5万元是给二次伤害的补偿款,该5万元应由其四人均分,对此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补偿款应扣除王某2等四人花费的丧葬费、医疗费、以及多年照顾张某某产生的生活费等费用后,剩余的钱款予以分割。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购买护理仪器费用有相应的票据,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生活花费,对其中不属于给张某某花费的项目如购买可乐、外出就餐等费用予以扣除,剩余的部分结合考虑王某2等四人自身的花费予以酌定。丧葬费有发票、收据,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王某2等四人主张的去医院协商赔偿问题产生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酌定。因张某某生前有工资,故上述丧葬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在用张某某的工资收入折抵后剩余部分视为王某2等四人的花费,在60万元中予以扣除。另外,因王某2等四人对张某某赡养较多,王某1赡养较少,且补偿款系王某2等四人与医院协商获得的,故在分割补偿款时王某2等四人应适当多分。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王某2、王某3、王某5分别给付王某1补偿款5000元,王某4给付王某1补偿款55000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补偿款为双方当事人之母亲去世后,由四名被上诉人与医院协商所取得的补偿款,虽未与医院签订补偿协议明确记载补偿款的各项构成,但通过协商记录可以表明补偿款具有死亡赔偿、死亡抚恤、丧葬费等综合性质并且包含了王某5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补偿款在死者的五个女儿之间应当如何分割。

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且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该笔钱款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将该笔补偿款的分割作为分家析产处理,并无不当,并且该种处理与上诉人关于该笔钱款为双方当事人共有物的主张,并不矛盾。该笔补偿款在分割时应根据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适当分割。

本案曾经过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发回裁定中指出:上述款项应当在扣除张某某子女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丧葬费等费用之后再行分割;对于张某某子女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应审查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母亲在去世前持续三年多为植物人状态,一直由四名被上诉人轮班进行24小时的陪护和照顾,王某1在此前二审审理中亦认可自己家里有困难没有办法去陪护,发回后的本次二审审理中亦认可因自己有尿毒症,所以不和四被上诉人排班照顾母亲,其没有给母亲喂过饭、翻过身,不会护理植物人。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对死者照顾程度的多寡。关于支付费用情况,四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单据,足以证明其四人为母亲花费过大量医疗费用,购买医疗用品、护理用品,产生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在母亲去世后花费的丧葬费用等。上述费用金额远超出张某某每月的退休工资能够负担。而对于王某1对母亲的经济花费,王某1在此前二审审理中陈述母亲植物人的三年多时间其分八次一共给了母亲9000元,本次二审中陈述其一共给过母亲1万多元,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也均不予认可。在张某某处于多年植物人的特殊状态,需要家属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体力去陪护照顾及大量金钱支出的特殊情况下,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母亲在出力照顾以及出钱予以经济支持保障方面的事实,四被上诉人与母亲的亲近程度以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远远超出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将超出张某某工资收入的由四被上诉人支出的丧葬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扣除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与死者的亲近程度以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涉案补偿款作出的酌情分割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徐颖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徐颖律师咨询。
徐颖律师
徐颖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2664 万人好评:2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丙12号数码01大厦2006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徐颖
  • 执业律所: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4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丙12号数码01大厦200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