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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3)昌民初字第05989号

来源:徐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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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05989号

  原告谢**,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

  被告袁**(兼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总经理。

  原告谢**与被告李**、被告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袁**(兼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2年12月16日早晨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昌平区水库路345车站口由东向西站立,被被告袁**驾驶的京GJL945夏利汽车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撞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后被送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和多发软组织损伤,需住院进行治疗。被告袁**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能进行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袁**、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715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物品损失50元,合计9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事实与理由部分:撞伤时原告头部受伤,背包甩出被损坏。出院时不是医生要求出院而是被告一直找单位领导找原告,要求原告出院,我们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才出院的。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时间应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根据其诊断证明,我司认可其住院期间5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聘请护工发票或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我司仅同意按照北京市基本护工水平每天80元计算,共计400元。(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证明需加强营养的天数计具体金额,如不能提供,说明其伤情尚不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负责赔偿。(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时间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伤者单位开具的伤者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核定。若其收入超过3500元,需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我司认可其误工天数33天。其提供的完税证明无法佐证其误工损失。故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仅同意按照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其33天误工费,即为3850元。(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我司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并需要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若未能提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六)原告请求物品损失5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其存在物品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其损失与此次事故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二、我司未接到任何人针对原告诉请损失向我司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袁**辩称:原告所说的背包确实损坏了,带子坏了,其它由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345车站口处,被告袁**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GJL945)由北向南倒车,与由东向西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失,并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GJL94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交通费80元(考虑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5950.19元(依据诊断证明,误工期间5天+14天+7天+7天=33天,依据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计算其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409.26元,5409.26元/30天*33天)、护理费700元(本院参照其护理费发票,计算5天的护理费)、营养费100元(2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物品损失40元(本院酌定),合计为7120.19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保险信息、工商注册信息、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完税凭证、存折、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袁**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医疗类费用三百五十元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费用六千七百三十元一角九分(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类损失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袁**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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