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律师案例——(2016)京0112民初2577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25772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
被告郝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郝某之妻)。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郝某、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谢某、郝某、被告**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2月17日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张九路西口,被告谢某驾驶京NH**8小轿车由南向东右转时,原告驾驶的京BBD**37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由原告和被告谢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后被送入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5、左1-4),右锁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骨骨折、肺挫伤、肺感染,头皮挫伤。并于2016年2月17日至3月1日住院进行右侧肋骨骨折(2、3)、胸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期间需要陪护,需要休息并定期复诊。此外,被告谢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某,该车辆在*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谢某为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在其他损失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最后,原告提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事故对原告造成IX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9.4元(含医疗辅助用品74元)、财产损失3172.5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1134元、住宿费645元;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130元、伤残赔偿金252544.6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郝某辩称:我们协助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合法合理的同意赔付,我们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
被告*安保险北京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张九*西口,被告谢某驾驶京NHT2*8小轿车由南向东右转时,适有原告王某驾驶的车号为京BBD8**7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原告和被告谢某为同等责任。
事发后,王某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赔偿指数为20%,建议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王某系非农业户口。王某的父亲、母亲年事已高,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过工伤理赔,剩余525.4元未赔付。
另查,被告谢某驾驶车辆登记在其丈夫郝某名下,该车辆在**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
经核实,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9.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8.6元、误工费277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被告谢某、郝某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潞河医院的住院病历、鉴定报告、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需要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含车辆损失、施救费用以及运输费,前两项有正式票据,且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运输费票据,但并未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受害人治疗一事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护理期间以及合理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关于被告谢某、郝某垫付的5万元费用,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谢某、郝某可就该部分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零九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八百零一元一角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八万一千四百元五角五分,扣除被告谢某、郝某垫付的五万元费用外,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某、郝某负担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75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某、郝某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