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颖律师

徐颖

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徐律师案例——(2013)昌民初字第04342号

来源:徐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8
人浏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04342号

 

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张**,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男。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男。

被告凌**,男。

原告张**与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邢**、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徐颖,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14日晚22时20分左右,原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满白路**路口处,被邢**驾驶的牌照为冀DKL5**小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由被告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邢**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需要急救进行开胸手术和肺部修补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巨大伤害,也给原告和家属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46.07元、财产损失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6131.05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297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的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3.13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0503.25元;2、鉴定费6300元、保全费、公告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凌**为肇事车辆的控制人和使用人,我公司未收取凌**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有一部分重复计算,在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2013年3月15日医疗费票据没有明细不认可;二次手术不能确定一定发生,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发票不认可,原告女儿护理的不认可,星期天不应发生费用,且应提供其本人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原告用工协议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岁,按规定应该上社保,应以社保凭证为准,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三轮车,没有发票,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同时应有折旧;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目前的子女情况,不确定被扶养人是否存在,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村委会会发放粮食补贴,且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正常租房合同应经过备案,在哪居住不能改变农民的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农民户籍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认可,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博大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票据及相应交通费不认可,程序有瑕疵,不同意承担;公告费因为公告的是凌**和邢**,和我公司无关;保全费没有意见;法大**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认可;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如果有问题的话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邢**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同意赔偿1万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包括原告女儿和护工的费用,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近3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对聘请护工协议不认可,如果是城镇居民的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实际护理天数进行赔偿,如果是农村居民的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同护理费;财产损失应有公共部门鉴定的评估报告;交通费过高,次数过多,同意支付300元;行驶证日期截止到2012年5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没有年审;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2时20分,在昌平区满白路**路口处,被告邢**驾驶冀DKL5**牌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市**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北京市**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6天,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7肋)、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3年5月14日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入院手术费约2.5万。2013年5月14日,北京市**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胸闷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11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伤残程度为I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30%,伤后营养期考虑90-12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

另查一,肇事车辆(车号:冀DKL5**)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邢**驾驶。被告***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主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凌**。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

另查二,原告之母杨**(1925年5月10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扶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95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5160元(36天-28天=8天*120元/天+4200元)、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15104.38元(含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三轮车酌定1800元、清理费200元)、鉴定费6300元,以上共计300905.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租房协议、电动三轮车照片、收据、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邢**、被告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公司提交其与被告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表示肇事车辆以被告凌**的名义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因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邢**驾驶车辆,被告邢**、被告凌**均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邢**与被告凌**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公司、被告邢**、被告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诊断证明和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票据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提交了家属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纳税情况与其所主张的工资减少情况不相符,故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对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结合医嘱诊断证明休息期间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地区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和清理费票据,本院根据电动三轮车损坏情况、购买时间、价格及清理费票据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公司辩称其为被挂靠单位,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事故车辆的控制人、使用人及所有人为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电动三轮车、清理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被告凌**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十七万二千六百零五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张**负担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被告凌**负担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三百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被告凌**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八百九十元,由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被告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被告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以上内容由徐颖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徐颖律师咨询。
徐颖律师
徐颖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2664 万人好评:2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丙12号数码01大厦2006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徐颖
  • 执业律所: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4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丙12号数码01大厦200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