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学林律师

喻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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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继承

酒后驾车致多人死伤,应当如何定罪?

来源:喻学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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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路某(男,45岁)是某运输公司司机。国庆节期间,路某驾驶公司的车辆前往参加朋友的婚礼。在席间,路某与同桌的人一起大量饮酒,还到其他桌上去敬酒,并和新郎、新娘一起干杯。在路某饮酒的过程中,其朋友李某曾提醒路某:“别喝了,呆会儿还要开车。”路某回答说:“没事儿。”在整个婚宴过程中,路某饮酒达一斤半左右。婚礼结束后,路某驾车返回单位,朋友李某搭乘路某的车。在返回途中,路某的车速高达每小时80公里(其行车路段的限制最高时速为每小时60公里)。李某反复提醒路某:“路上人多,开慢点儿!”路某回答:“没事儿!”当路某驾驶高速行驶的车辆行至某音乐厅的门口时,将大学生赵某与其女友宋某撞倒在人行横道线上。宋某当场死亡。赵某受重伤后,被路人送至附近医院救治,最后脱离危险,但面部留下了终身残疾。路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同乘的李某大声惊呼:“快停车,你撞人了!”路某回答说:“瞎扯!”之后,继续驾车高速行驶。在车辆驶出60余米后,路某又将在丁字路口骑自行车转弯的孙某撞倒,致使其受重伤后又被其拖在车下,碾压10余米,致孙某当场死亡。这时,李某试图阻止路某继续驾车,被路某挥臂档开。路某继续驾驶车辆前驱}0余米,又撞倒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重伤),冲入逆行线,与迎面开来的白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致使该车被撞毁,驾驶人白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受重伤。至此,路某的车辆才在白某捷达车的阻碍下停下来。路某在酒后驾车的过程中共造成3人死亡、1人致残、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公安机关对路某依法逮捕,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路某酒后驾车,致多人死伤,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路某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路某的犯罪行为可以划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是路某在人行横道线上将大学生赵某与其女友宋某撞成一死一残时,路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路某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资格驾驶员应当明确知道酒后驾车的危害,但其由于过于自信并抱有侥幸的心理,以为不会发生意外,能够避免交通事故,仍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将赵某与宋某撞倒,致其一死一残。此时,路某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路某酒后驾车,并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上超速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以对路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个阶段,是路某在将赵某与宋某撞倒之后,路某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降低,但对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发生如此严重的撞击,应当有所知觉,即便其没有知觉,在朋友李某告知其撞人之后,路某应当停车确认是否撞人和救助受害人,但路某非但不停车,反而继续驾车高速行驶,在李某试图阻止其继续驾车时,还将李某挡开,接连造成了后面的三起交通事故,致两死两伤,一辆机动车报废。在这一阶段,路某的行为不再是过失,而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并将继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主观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故这个阶段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路某的行为应当定为交通肇事罪。路某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资格驾驶员,对于酒后驾车和在市区内超速行驶的危害性应当有所预见,但由于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仍然实施了一系列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了3人死亡、1人致残、2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路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心理状态是否发生转化——即由过于自信的过失转为间接故意的问题,虽然路某的朋友对其加以提醒,但其由于大量饮酒,自身的知觉和判断能力下降,反应迟钝,已经无法有效地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交通事故又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不能认为此时路某的心理状态已经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和有意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仍然处于酒后的麻木状态,行为失控,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的结果和将继续造成的结果,也不可能追求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后来发生的一连串交通事故,都是在路某尚未反应过来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对路某不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路某的行为应当定为以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路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对于酒后驾车和违章超速行驶的后果,即便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也应当是明知的。因为醉酒虽然使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降低,但当事人并没有完全失去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路某的朋友李某已经提醒路某并且试图阻止路某继续驾车,但路某加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路某对自己行为已经造成和将继续造成的后果是处于一种放任的主观状态下,所以,其具备间接故意的主观要件。同时,其犯罪行为所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第四种意见认为,路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和死亡罪。虽然路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多年的行车经验,对酒后驾车的危险应当有所预见,但路某在酒后处于一种兴奋的状态,自信心膨胀,轻信酒后驾车和违法超速行驶的后果可以避免,甚至以为这样的结果根本就不会发生。这在路某的朋友在席间劝路某不要继续饮酒时,路某回答没事就可以看出。因此,路某对后来的致多人重伤和死亡的结果是处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状态。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路某的心理状态也没有因此而转化为故意。在路某的朋友提醒其撞人了,路某回答不可能,即可以证明这一点。因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不能及时作出反应和判断。由于交通事故又是在瞬间发生的,所以路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处于一种毫无知觉的状态。对于造成多人重伤和死亡的结果,既不是路某所有意追求也不是其放任而发生的。应该说这样的结果是路某所不愿看到的,与其本身的意愿是相违背的。所以,对路某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和死亡罪来定罪量刑。

  [评析]

  首先,路某的行为不能简单地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失造成他人重伤和死亡以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要求是过失。即当事人对于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到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轻信该结果能够避免,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路某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对于酒后驾车和违法超速行驶的后果当然是能够预见到的,但他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所以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主观心理状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也就是说,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时,路某的行为可以按交通肇事罪论处。但后面的一系列结果的发生,路某的心理状态就不再是过失,而是发生了一种内在心理的转化。路某的朋友李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告知路某撞人的事实。但路某由于大量饮酒,丧失理智,行为失控,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也不排除其在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的刺激下,借机宣泄其本能欲望的可能以及企图逃逸的可能。这时路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就转化为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发生了和将继续发生严重的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对路某的行为在定性时,就不能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其次,对路某的行为也不能定故意杀人罪。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而实施侵犯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个体的生命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明确知道自己所要伤害的具体对象。但路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自己所要侵犯的对象并不知道,其所浸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

  再次,路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和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和或者死亡罪在主观要件方面的要求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路某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虽然一开始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危险能够避免。但后来其主观心理状态发生了变化,由过于自信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过失致人重伤和死亡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特定的。前者所侵犯的是特定人的健康权,后者所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而路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和健康权。

  对路某的行为应当定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路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区分两个不同的时段分别定罪。在路某离开婚礼现场到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赵某重伤致残和宋某死亡这一时段,路某犯了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在交通事故的第二阶段,即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路某驾驶的车辆与白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这一时段路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本案中,可以认定为“以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法律规定的放火、投毒、爆炸、决水等方法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发生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在主体方面的要求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主观要件上的要求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要件的要求是行为人采取放火、投毒、爆炸、决水等方法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本案中,路某第二阶段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首先,在犯罪的主体方面,路某现年45周岁,精神健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该罪所要求的一般主体。其次,在路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第二阶段,路某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也就是前面所说的“对于后面的一系列结果的发生,路某的心理状态就不再是过失,而是发生了一种内在心理的转化”,即转化为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发生了和将继续发生严重的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再次,路某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路某酒后驾车在市区的繁华地段以超越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每小时8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数起,致使3人死亡、1人致残、2人重伤,一辆捷达轿车报废。最后,在客体方面,路某的犯罪行为也完全符合该罪的特征。路某酒后驾车狂奔的地点是市中心的繁华地带,路面上行人和车辆众多。其行为侵犯的不是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是正在道路上行驶或者行走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就是公共安全。

  本案中,路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同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实际上却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两个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同、所触犯的罪名也不同。所以,对路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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