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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罗龙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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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刑初10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龙少”,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2015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年4月2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龙江、吴**,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大鹏”,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1月1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平(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龙江、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都某棋牌室等地以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万余元。期间李某负责抛资、抽头。

2、2016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尚某棋牌室以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3万余元。期间李某等人负责抛资、抽头。

3、2016年12月15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春讯6楼天某棋牌室以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3万余元。期间李某、杨某等人负责抛资、抽头。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都某棋牌室及江干区东新路一棋牌室,组织胡某、柯某、余某、程某、曹某1等人以打“二八杠”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并联系他人提供抛资,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同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尚某棋牌室以上述相同方式组织胡某、柯某、余某、程某、曹某1等人赌博,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并联系他人提供抛资,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曹某1、余某、程某、胡某、柯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吴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6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春讯皇冠大酒店六楼天某棋牌室组织胡某、柯某、余某、程某、曹某1等人以打“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杨某负责提供抛资,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李某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3月7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说明情况,但归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余某、程某、胡某、柯某在仁和街道春讯皇冠大酒店的棋牌室内用麻将牌打“二八杠”赌博,赌博由李某组织,并负责抽头,杨某负责放抛资,抽头款由李某和杨某平分,其间李某又让其帮忙抽头、记账,其抽头1、2个小时,抽头2000元左右,之后其在旁边休息,赌博一直持续到次日上午,李某抽头情况其不清楚等事实;

2、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5日晚,其和李某、胡某、柯某、曹某1、程某在仁和街道春讯大酒店六楼棋牌室内打“二八杠”赌博,赌博由李某在柯某提议后组织,并联系杨某放抛资,赌博中由李某、杨某、曹某1抽头,其赌到次日凌晨4时许先行离开,离开时抽头款已经有2万余元,李某告知过其抽头款由李某和放抛资的人分配等事实;

3、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曹某1、余某、柯某、胡某在仁和街道春讯皇冠大酒店六楼棋牌室赌“二八杠”,杨某放抛资,李某、杨某、曹某1抽头,当日赌博共抽头3万元左右等事实;

4、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5日,其与李某、曹某1、程某、余某、柯某在仁和街道春讯酒店六楼棋牌室用麻将牌打“二八杠”赌博,杨某放抛资,赌博中李某、杨某抽头,该场赌博共抽头3、4万元,赌博结束时李某、杨某会对账,因为赌博资金都是李某、杨某提供,抽头款也是从他们提供的赌资里面抽取,所以最终分账时就是一笔账,由李某、杨某平分等事实;

5、证人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5日晚,其与李某、程某、余某、胡某、曹某1等人在仁和街道春讯皇冠大酒店六楼的棋牌室内赌博,杨某放抛资,李某、杨某抽头,赌博持续到次日11时许,共抽头3、4万元,赌博结束时,李某和杨某对账,因为赌资均由李某、杨某提供,抽头款基本是从他们出借的钱里面抽取,故对账时基本上就是算数字,李某和杨某对分账务等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某、曹某1、余某、胡某、柯某因本案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部分参赌人员因身份不详暂未到案的情况;

8、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杨某均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胡某提议让其组织赌博,其遂联系杨某负责提供赌资,并商定抽头款对半分,杨某同意的,其先从杨某处拿了20000元钱,当晚,其和胡某、曹某1、程某、余某、柯某等人在仁和街道春讯大酒店天某棋牌室内用麻将牌赌“二八杠”,赌客需要赌资就向其借钱,一开始其自己抽头、记账,后让曹某1抽头、记账,之后杨某到场也抽头、记账过,还参赌几把,赌博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开,其从抽头款中拿钱出借给胡某,赌博一直持续到次日上午,共抽头2万余元等事实;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中旬,李某打电话给其并与其商定通过组织赌博获利,由李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其负责提供赌资,抽头获利会分给其,但具体如何分配未提起,之后的一天晚上,李某找其拿走3万元钱,并让其到仁和街道春讯六楼天某棋牌室,22时许,其到天某棋牌室,看到李某、余某、柯某、胡某、程某、曹某1等人在打“二八杠”赌博,李某、曹某1轮流抽头,赌博一直持续到次日10时许,抽头3万余元,但抽头过程中积累到一定数额李相某将抽头款出借给参赌人员继续赌博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系从犯,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与李某事先预谋共同组织赌博犯罪,负责提供赌资并共享抽头款,与被告人李某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该指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杨某均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另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王金妹

人民陪审员  凌金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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