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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成功案例(之二)

来源:郭永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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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苏**,女,蒙族,1973523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旗。

申请执行人达**,男,蒙族,197377日出生,个体,住鄂尔多斯市**旗。

申请执行人其**,女,蒙族,19671213日出生,个体,住鄂尔多斯市**区。

被执行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申请人因不服**旗人民法院(2013)乌法执字第0266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225条之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旗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请求事项:请求裁定撤销**旗人民法院(2013)乌法执字第0266号执行裁定。

事实与理由 **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如下:

一、执行程序中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异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也没有责令异议申请人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违反《民事诉讼法(旧法)》第2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

二、对被查封财产的评估没有通知异议申请人选择评估机构,没有向异议申请人送达评估结论,没有告知不服评估结论可申请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违反《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6条之规定,侵害了异议申请人评估机构选择权和申请重新鉴定权。

三、对异议申请人财产的拍卖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协商确定拍卖机构、通知当事人到场等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7111214条之规定,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知情权、参与权、竞买权。

四、没有考虑到异议申请人居住现状和必要的生活需求,被拍卖房屋作为异议申请人必需居住房屋和生活必需品,不应当进行拍卖。法院的拍卖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244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居住权、生存权。

五、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由于异议申请人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于2012116日对该争议房屋予以查封,现该案尚未侦查终结,该房屋是否属于涉案财产或违法所得没有定论。也就是说该房屋是否属于异议申请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还不确定,那么,**旗法院的违法拍卖行为,不仅会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工作。

鉴于以上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请求**旗人民法院对异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并在法定期限(15日)内作出裁定。

此致

**旗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苏**

                                  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接受复议申请人苏**的委托,指派郭永利律师接任其执行复议听证程序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法院参考并采纳。

**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复议申请人苏**房产的执行,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苏**的合法权益,其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予以撤消。

一、没有依法向苏**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苏**限期履行义务,缺少强制执行的基本合法前提。

201252**旗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局办公室向苏**送达《执行通知书》,注明“拒绝签字”,对此苏**予以否认。

从送达回证内容分析,即使事实存在,也是一份无效的送达。第一,整个送达回证内容全部是**旗法院的办案人员书写,没有在场见证人签字,不能证明曾向苏**送达过《执行通知书》,所以不排除事后补填的合理怀疑;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旧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留置送达只适用于在受送达人住所的诉讼文书送达,而不适用住所之外的送达;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旧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记明拒收事由,见证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2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可见,**旗法院所谓的留置送达,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违反《民事诉讼法(旧法)》第2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欠缺最基本的执行程序。

二、整个拍卖、变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法院对苏**财产的拍卖没有按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拍卖机构,没有协商确定公告范围和依法进行公告,拍卖、流拍、降价等事宜,没有依法通知苏**。特别是第一次拍卖,根本没有履行公告的程序。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7111214条之规定,侵害了苏**的知情权、参与权、竞买权。特别是在两次流拍的情况下,没有将情况反馈给苏**,征求苏**的意见,而是仅与申请执行人以谈话的方式,直接将房屋在评估价基础上下浮40%,即1,237,056.00元的价格,顶给申请执行人达布拉图和其木格。如果苏**知道200多万元的财产,被以120多万元的价格变卖,那么,苏**完全可以回购房屋,而避免经济损失。由于执行法院没有依法将相关情况通知苏**,并征求苏**的意见,致使苏**不清楚法院是如何操作执行的,也不清楚自己应当享有何种权利,这样暗箱操作的执行不能确保公平、公正。

三,其他执行的法律文书,也没有依法给苏**送达。

在执行法院的执行卷中,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和恢复执行的通知书均未给苏**送达,见执行卷第63页和68页。两份送达回证均注明“留置”字样,从送达回证内容上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新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即没有在苏**住所,也没有邀请基层组织人在场,更没有说明留置理由,还没有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无法认定执行法院已经履行的合法的送达手续。

此外,其他应当依法向苏**送达的法律文书,也没有送达,连“留置”送达的手续都没有,可见,执行法院的执行存在相当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

四、执行法院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规定,来恢复案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有权制定具有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无权制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显然超越了自身权力,是无效的,不应作为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法律分歧的问题,应当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答复,作为指导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据,这才是唯一合法的途径。

因为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2116日公安机关对该争议房屋予以查封,现该案尚未侦查终结,该房屋是否属于涉案财产或违法所得没有定论情况下。提前拍卖、变卖涉案财产,不仅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也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工作,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苏**房屋的执行,不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都存在诸多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撤消。

谢谢!

                             代理人:郭永利

                               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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