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贵仁律师

金贵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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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王某涉嫌诈骗65万元,被顺利取保候审

来源:金贵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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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李某原有一小网吧名邂逅网吧。2013年1月左右,李某想把网吧扩大,于是先后邀约王某、陈某等人合伙开办一新网吧—朋友网吧。2013年7月,王某等六人开始筹建朋友网吧.2013年12月22日,王某等六人签订投资合同,该网吧总投资为300万元。具体出资和分红比例如下:王某出资153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51%;陈某出资27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9%;李某出资90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30%;王某出资9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3%;姜某出资9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3%;孟某出资3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1%。其他五人的出资(除李某机器设备折价20万元外)都打入王某帐户进行统一管理和开支.朋友网吧于2014年2月正式营业。2013年8月左右,王某利用自己管理合伙人资金的便宜条件,虚构了一份关于网吧门面的转让费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网吧门面租赁需交转让费为60万元,中介费用为5万元。

侦查机关认为:王某将该笔65万元的费用,用作自己的出资,涉嫌诈骗罪。2014年6月7日,重庆市某区公安分局将王某依法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6月12报请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以上名字等都已作化名处理)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个人合伙过程中,之一合伙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虚假出资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律师及时向检察院出具法律意见书,请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6月16日,重庆市某区检察院接受了辩护律师意见,不批准逮捕,王某于当日取保候审。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

王某不适用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2014)渝合刑意见第X号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X日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已向贵院报请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某区看守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父亲王某华委托,指派金贵仁、张宰宇二律师担任王某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人,办案律师于6月7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会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家属对案情的介绍,现将案件情况整理如下:

案件简介:李某原有一小网吧名邂逅网吧。2013年1月左右,李某想把网吧扩大,于是先后邀约王某、陈某等人合伙开办一新网吧—朋友网吧。2013年7月,王某等六人开始筹建朋友网吧.2013年12月22日,王某等六人签订投资合同,该网吧总投资为300万元。具体出资和分红比例如下:王某出资153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51%;陈某出资27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9%;李某出资90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30%;王某出资9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3;姜某出资9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3%;孟某出资3万元, 出资或分红比例1%。其他五人的出资(除李某机器设备折价20万元外)都打入王某帐户进行统一管理和开支.朋友网吧于2014年2月正式营业。2013年8月左右,王某利用自己管理合伙人资金的便宜条件,虚构了一份关于网吧门面的转让费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网吧门面租赁需交转让费为60万元,中介费用为5万元。侦查机关认为:王某将该笔65万元的费用,用作自己的出资,涉嫌诈骗罪。

另外,朋友网吧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筹备期资金收支情况为负数678590.30元,亏损的资金全部为王某自己垫资.(以上名字等都已作化名处理)

律师意见:假定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本案也是一个典型的个人合伙过程中,之一合伙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虚假出资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构成诈骗罪。

理由如下:

本律师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等进行针对性的比较和分析,以期达到准确理解本案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目的。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虚假出资侵犯的是合伙人或债权人的权益及企业财产管理制度.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简单的说: 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其他合伙人相信自己已履行约定出资义务,因此表现为少出资并非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所以,客观要件也不符合.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虽然也表现为直接故意,但是,其目的是逃避出资义务.所以,主观要件上也不符合.

4、主体要件:诈骗罪为一般主体。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属于合伙人之一,属于特殊主体.

5、犯罪对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针对的对象则是自己应缴纳的出资份额,具有特定性。

6、受害对象:诈骗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诈骗获得公私财物,而使国家或者他人受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合同少出资65万元.根据朋友网吧从2013年8月开始组建至2014年2月筹备期资金收支情况为负数678590.30元。亏损的金额全部为王某自己垫资,根本没有所谓的受害者存在,更谈不上诈骗对象。

以上情况,请予以充分重视并审查!

此致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律师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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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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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001*********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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