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案情简介:邢x亮个人无施工资质,遂分别挂靠华x建公司、南城公司并实际总承包斯x诺工程、亚x佛B5号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天x建安装公司,亚x佛B5号工程之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如期完工后,南城公司拒付工程款项120万余元,法庭辩论中重庆天x建安装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充分运用演绎推理驳斥被告南城公司的逻辑错误,阐明争议焦点,最后合议庭采信了代理人的意见,判令南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重庆天x建安装公司工程款项。重庆天x建安装公司诉南城x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重庆天x建安装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诉南城x远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一、本案背景的梳理1.业主斯x诺(重庆)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斯x诺公司)有位于重庆市松树林的斯x诺(重庆)物流园二期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发包。2.邢x亮作为实际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遂挂靠重庆华x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x建公司),由华x建公司向邢x亮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以华x建公司名义与斯x诺公司签订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简称斯x诺工程总承包合同)。3.邢x亮以华x建公司名义将斯x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B1-B6号仓库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重庆华x建斯x诺重庆物流园二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下简称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4.业主亚x佛排气控制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下简称亚x佛公司)租用斯x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B5号仓库,并将B5号仓库改造装修工程发包。5.邢x亮作为实际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遂挂靠南城公司,由南城公司向邢x亮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书,以南城公司名义与亚x佛公司签订B5号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简称亚x佛B5号工程总承包合同)6.邢x亮以南城公司名义将B5号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归纳起来:1.邢x亮既是斯x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华x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总承包人),又是亚x佛B5号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南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总承包人)。2.原告既是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分承包人,又是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分承包人。3.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单价中原告不包水电、消防设备主材,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单价中原告包水电、消防设备主材。4.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水电、消防设备主材部分由原告应被告之托采购,交斯x诺项目材料员及库管验收后施工,主材价款由邢x亮采用现金或卡转方式拨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水电、消防设备主材供应商,有时原告又出具委托书让华x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5.截止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华x建公司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的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结清,但奖金、质保金、水电消防设备主材费用等未结算。6.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如期完成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2012.05.11材料款40万是谁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5月11日,华x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材料款40万元,原告向华x建公司出具材料款40万收条证明一张(下简称2012.05.11材料款40万收条)。本来2012.05.11材料款40万收条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但邢x亮却利用其是两个项目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将华x建公司的2012.05.11材料款40万收条认作是南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欠款。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05.11材料款40万是南城公司还是华x建公司支付的?如果2012.05.11材料款40万是华x建公司支付的,则南城公司欠款原告本金1222178.03元;如果2012.05.11材料款40万是南城公司支付的,则南城公司欠款原告本金822178.03元。被告南城公司认为2012.05.11材料款40万系其支付的逻辑是错误的被告南城公司认为2012.05.11材料款40万系其支付的逻辑:1.大前提:2012.05.11材料款40万要么是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中南城公司支付的,要么是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中华x建公司支付的。2.小前提:2012.05.11材料款40万不是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中华x建公司支付的。3.结论:2012.05.11材料款40万是南城公司支付的。为证实2012.05.11材料款40万不是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华x建公司支付的,被告南城公司出示了三组证据:其一,证人邢x超、陶x华,证实本来是南城公司付款,误写成华x建公司付款;其二,原告2011.12.16收条,证明自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华x建公司结清了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中所有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其三,由华x建公司于2013.09.05出具核心证据《证明材料》,证实自2011年12月16日至今,华x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任何费用。被告出示这份核心证据的目的:通过华x建公司来证明自2011年12月16日后华x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以此来否认2012.05.11材料款40万是华x建公司支付的。针对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代理人一一反驳如下:其一,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邢x超系南城公司项目负责人邢x亮的胞弟、陶x华系南城公司的领薪财务及华x建公司的无薪兼职财务。两个证人均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依据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之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中,原告是包工包料,根本就不存在南城公司支付材料费的可能。被告不可能收受一张支付单位误写、支付用途也误写的收款证明。其二,2012.05.11材料款40万收条清楚的载明原告与华x建公司全部结算支付完毕的是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显然不包括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奖金、签证、质保金等费用结算支付完毕。该项事实有邢x亮出具的欠条、罗x勇等出具的签证等为证。其三,华x建公司于2013.09.05出具的《证明材料》清楚载明:我公司从2011年12月16日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重庆天x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这份证据是错误的、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因为原告提供的国税发票等能证明2012年1月17日华x建公司还支付过原告材料费5万元,就是说华x建公司在材料款的支付时间问题上作了假证。显然是邢x亮利用其是两个项目负责人的便利条件让华x建公司作了假证,妄图通过华x建公司作证自2011年12月16日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来否认2012.05.11材料款项40万是华x建公司支付的。现在华x建公司2013.09.05出具的《证明材料》这个假证据不攻自破,被告的小前提不真实,故不能得出结论2012.05.11款40万是南城公司支付的。2012.05.11款40万系华x建公司支付,被告欠款原告本金1222178.03元不容争议!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质保期计算起点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清楚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显然是指分包合同的实际竣工之日2011.08.30,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于2011年7月1日开工,于2011年8月30日如期完工,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为证。但是被告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欠款的目的,故意混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将亚x佛B5号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竣工验收之日2012.03.06视为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质保期计算起点,这显然是非常错误和荒谬的。综上所述,2012.05.11材料款项40万系斯x诺工程分包合同中华x建公司支付,而非亚x佛B5号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南城公司支付,被告欠款原告本金1222178.03元不容争议!被告应自2013年9月30日无息返还原告质保金不容狡辩!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追索欠款有法可依,“欠债还钱”,被告应付欠款天经地义。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张宰宇、金贵仁律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处级干部华x超涉嫌受贿566万余元,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1年
案情简介:被告人华x超系重庆市某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2013年9月公诉机关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华x超涉嫌受贿566万余元,辩护律师从受贿财物的利息50万元属于法定孳息不应计入受贿总额、将人情往来礼金16万元计入受贿总额缺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客观证据、主动上交到纪委廉政帐户的8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总额、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及积极退赃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等方面辩护,2013年12月,审判机关从轻判处被告人华x超有期徒刑11年。(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所有人物均系化名)华x超涉嫌受贿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华x超近亲属的委托,指派金贵仁、张宰宇担任其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向你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第一部分被告人华x超收受卫x涛财物200万元中有50万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物(受贿金150万元)为犯罪对象,孳息(50万元)不是犯罪对象时,孳息不应计算受贿金额,理由如下。一、2009年下半年,卫x涛针对2004年赠送给华x超石子厂4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50万)进行了协商。最后,商定一共给华x超150万作为了结。从被告人讯问笔录以及卫x涛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大概经过和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其经过是:2004年-2005年,被告人华x超帮卫x涛获得重庆市北x区公园路城南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三标段污水管网跨河桥工程并且提供了一些其他的帮助。为此,卫x涛将其在北x区府x宏石材二厂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赠与被告人并多次承诺要感谢。2008年,石材厂被关停。被告人与卫x涛曾经谈及过股份兑现的问题,当时,双方没有对150万元达成一致。2009年下半年,卫x涛与被告人商谈兑现干股以及感谢费的相关事宜。卫x涛提出共计支付被告人150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将该笔150万元人民币借给卫x涛使用一年,一年后卫x涛算上利息,一共给被告人200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底,被告人在卫x涛处兑现了该200万元。从被告人的口供以及卫x涛的证词可以得出一个一致结论:他们之间针对以前的事情不管是干股、红利还是包括好处费,在2009年下半年就以150万元作了结算。二、50万利息是被告人与卫x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所致并非受贿所得。首先,根据华x超的讯问笔录以及卫x涛的询问笔录,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2008年他们合作的石子厂关闭,2009年卫x涛主动找华x超结清股份引出的150万元。由于华x超说暂时不缺钱用,继续放在他那里。卫x涛考虑到自己正好缺钱用,所以又表态,借用一年加上利息,一年后一共给200万元。可见,2009年的时候,他们之间意思表示明确一致,之前的事情一共150万元了结,之后借用一年的利息是50万元。根据《物权法》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被告人将150万元借给卫x涛1年,收取利息50万元。这一行为是被告人华x超行使了所有权中的收益和处分权,他把150万元的占有和使用权在1年内给了卫x涛。而处分权是所有权四个权能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权能,一般情况下,由所有人行使。所以,该笔150万元,虽然没有转移占有和使用权。但是,从他们之间协商一致那刻起,所有权就归被告人华x超了。他们之间的行贿、受贿行为就已经完成,也就是说被告人华x超受贿已经既遂。之后的50万元就不可能再是受贿财物,只能是受贿财物产生的利息。其次,他们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有本金(150万)、利息(50万)、借款期限(1年)等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都是月利率2-3分,有的甚至高达5分。50万元利息就相当于3分利,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利息。并且,借款方已经实际支付了利息。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法院的规定,借款人再以支付了高额利息要求贷款人返还,法院是不予以支持的。三、探究被告人2009年以后是否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利继续为卫x涛谋取利益,我们可以更好的理解和界定50万元是变相行贿还是利息。公诉机关把50万元利息也计入受贿金额的一个基本思路无外乎:150万元是被告人华x超受贿所得。因此,产生的民间借贷收益也应该计入受贿金额。但是,该思路忽略了一个最重要的东西,就是《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首先,2007年3月以后,华x超已调任重庆市北x区经委主任。由于职权范围与卫x涛的公司业务不能相交。华x超已经没有再利用职务之便为卫x涛的建筑公司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其次,公诉机关指控,华x超利用职务之便利为重庆横x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卫x涛谋取利益的时间段是其在任港x空管委会主任期间即2004年—2005年。证据表明:2005年以后,他们之间不可能还有任何请托事项或者承诺事项,华x超也没有再为其谋取任何利益。所以,卫x涛也没有继续行贿的理由和必要。四、法定孳息(50万元利息)不能计入受贿金额的理论依据以及参考的法律依据。其一、关于理论依据,该案件中,50万元属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该孳息是否计入受贿金额,着重考察孳息是否为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在法定孳息的情况下,行为人于犯罪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包含孳息,那么事后产生的孳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只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案中行贿、受贿的金额是150万元,50万元利息属于被告人华x超事后借贷这一处分行为产生的,肯定不属于犯罪指向的对象,不能计入受贿金额。其二、法定孳息不计入受贿金额的参照法律依据。1、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在犯罪主体,主客观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所以,最高法有关贪污钱财所生利息不计入贪污金额,只按非法所得依法追缴的批复,可以直接参照执行。199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川高法明传〔93〕112号)的请示,批复如下: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2、“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干股受贿的前半段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后半段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根据上下文判断,“两高”旨在说明,在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实际转让的情况下,所分红利不计入受贿数额。辩护律师认为:比照该批复规定,既然计算贪污数额时只计算贪污款项的本金,不计算贪污后至案发前的利息,那么计算受贿额时也只能计算受贿财物本身,而不能将受贿后至案发前受贿财物所派生的收益计入受贿额。同时,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分析,利息是依附于本金产生的收益,本金已经是受贿,再将利息计算为受贿数额,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小结: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卫x涛的财物200万元中有50万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50万元的孳息不是犯罪对象,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这50万元依法应从受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二部分公诉机关指控中把明x鹤与舒x根的人情往来礼金16万元计入受贿金额,不符合《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应从受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下面分述这两个人的人情往来礼金。辩护人认为重庆天x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明x鹤的8万元人情往来礼金不能计入受贿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对明x鹤收受款项分为两大项:一项是2011年8、9月左右,天x雄机械公司通过北x区经委申报并获得市经委的补助资金后,为了表示感谢,天x雄机械公司总经理明x鹤安排副总汪x苗,送给被告人华x超人民币10万元。对该款项的指控,被告人华x超无异议。另一款项是2008年-2013年每年的春节或者国庆节,明x鹤送的人情往来礼金8万元,明x鹤之所以要送这8万元人情往来礼金,是因为在2008年时,天x雄机械公司与重庆气x矿的一个气井用地重复办证发生了纠纷。北x区政府指定国土部门解决该问题,重庆气x矿不退让。于是,国土部门就找到华x超帮忙,要求华x超去给气x矿部门做工作。后来的结果是由港x空新城出钱给了重庆气x矿,天x雄机械公司得到了争议的土地。从那以后,天x雄机械老总明x鹤觉得华x超为人不错,从2008年-2013年每年春节或者国庆节就开始给华x超送礼,一共8次,人民币共计8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的这8万元人情往来礼金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这是因为:其一、被告人没有接受明x鹤的请托也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一是土地纠纷的解决职责在区国土部门。重庆天x雄机械公司与气x矿的土地被重复办证,发生纠纷是在2008年。2007年3月,被告人华x超已经调任北x区经委主任。区经委无权也无职责参与解决土地纠纷。由于区国土局解决不下来,被告人华x超是受区国土局局长的邀请帮助调解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华x超介入到纠纷的调解中来不是因为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请托参与的。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接受明x鹤的请托是不实的。另外,解决土地纠纷也是与被告人当时的职务无关的,当时他是区经委主任,职责范围没有解决土地纠纷这一项。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也是不实的。二是该土地纠纷的最终解决是区政府出面解决的,被告人华x超没有为公司谋取任何利益。详见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94)这份会议纪要证据表明,土地纠纷不是被告人华x超参与纠纷就解决的,而是区政府领导出面集体研究的结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明x鹤在解决土地纠纷过程中谋取了利益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实际上,被告人一个人想谋取利益也是没有可能的。何况他没有接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托。纠纷的解决、息讼息访,最终的受益人应该是政府,纠纷双方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其二、明x鹤从2008年开始的在节日的送礼行为不能和2011年公司获得财政补贴的行贿行为混淆在一起。在这土地纠纷解决过程中,华x超既无职权便利也不能为公司谋取任利益。天x雄机械公司更无任何请托事由,公司老总明x鹤仅仅是欣赏被告人华x超的为人,觉得他人不错并且明x鹤和经委赵x副主任关系很好。所以,他们几个经常在一起聚会,慢慢的就成为了生活中的朋友。从做朋友角度,明x鹤逢年过节送的礼金显然是和行贿有区别的。另外,从送礼的次数(8次)、金额(8万元),其中有两次送的数额为5000元。从2008年春节到2013年春节,持续时间达6年之久。根据他们之间的私人关系从2007年认识开始已经长达7年之久。在明x鹤的证言中(第3卷P149)也证实,他跟被告人的关系比较好。再根据明x鹤的收入、财产状况等来综合考虑,这礼金也符合人情往来的特征。其三、从该案件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华x超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纠纷解决过程中向重庆天x雄公司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任何有力证据。无论是从被告人的口供还是从明x鹤的证词,都没有有关在土地纠纷解决中明x鹤曾经向被告人有过请托或者被告人有过承诺的任何证据。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有关明x鹤这8万元人情往来礼金的指控是缺乏受贿罪的主观证据和客观证据的。以上是有关明x鹤的8万礼金,下面再说重庆庆x霜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舒x根的人情往来礼金8万元。辩护人认为舒x根的8万元人情往来礼金也不能计入受贿金额。首先,解决民工纠纷的职责在区建委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拖欠工程款纠纷是发生在2008年。当时被告人华x超已经任经委主任,解决民工纠纷不属于区经委的职责。纠纷发生后,最先是区建委的关x光等人在解决,但是,没有解决下来。最后,北x区建委请华x超出面帮忙协助解决。也就是说被告人华x超介入纠纷,不是因为纠纷当事人的请托也不是因为他有职权参与解决。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x超是利用职务之便利提供帮助,是错误的。其次,华x超客观上没有为重庆庆x霜公司谋取到任何利益。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解决方案是华x超介入纠纷后,庆x霜公司和清欠办一起研究商量后,提出的解决方案。当时,舒x根还不是很满意,他是迫于各方的压力才同意的这个方案。方案的提出,事情的妥善解决从经济或者程序上来看,重庆庆x霜公司并不会因为先支付工程款30万元或者10万元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获得额外利益。解决纠纷的最后方案是集体讨论研究定下来的,不是被告人华x超一人决定的。所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华x超为重庆庆x霜公司谋取了利益或者接受过舒x根的请托。再次,从收受现金的持续时间和时间节点我们可以判断是节日期间的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是馈赠。舒x根的询问笔录中他自己承认2009年开始到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他都给华x超拜年,拜年都说了一些客套话或者祝福语言,每次都给他2万元,共送给他8万元。我们可以看出送礼持续了四年,每年都是在春节期间。传统佳节,朋友之间互赠礼金拜年是人之常情。可以肯定的说华x超如不因此事入狱,2014年春节舒x根也许还会接着交往送礼物。纠纷的解决时间是2008年,开始送礼的时间是从2009年春节开始。把这种逢年过节送礼和2008年即5年前、4年前、3年前曾经解决过的工程款纠纷联系起来并作为受贿处理,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和事实依据,也没有尊重和考虑中国人的传统习惯。最后,从该案件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华x超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纠纷解决过程中向重庆庆x霜公司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任何有力证据。无论是从被告人的口供还是从舒x根的证词,都没有有关在拖欠工程款纠纷解决中舒x根曾经向被告人有过请托或者被告人有过承诺的任何证据。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有关舒x根这8万元人情往来礼金的指控是缺乏受贿罪的主观证据和客观证据的。小结: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把以上两人在节日的人情往来礼金16万元作为受贿金额,在证据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缺乏印证证人证言有关受贿金额真实性的其他客观证据。在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华x超收受了指控的款项。光凭证人的言词证据来认定是不可靠的。2、缺乏被告人华x超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证据。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曾经应邀参加了明x鹤的土地纠纷以及舒x根的拖欠工程款纠纷的解决。但是,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在进行调停,没有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托或者暗示在为之谋取利益的证据。3、缺乏被告人为明x鹤或者舒x根谋取了利益的客观证据。两次纠纷的解决,都是集体研究或者区政府领导出面才得以落实。真正受益的是政府部门,纠纷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获得任何额外利益,他们只是算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已。所以,公诉机关有关这16万元的指控证据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明x鹤与舒x根的人情往来礼金16万元依法应从受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第三部分被告人收受财物后,主动上交到区纪委廉政帐户的金额8万元,依法应在其受贿总金额中扣减。廉政账户是一个供党员、干部上交其收受的无法退回或不便当面拒绝的现金、有价证劵,可到纪律监察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帐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帐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帐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以下四笔,是被告人华x超从2005年-2012年,主动上交受贿款项的一部分,共计8万元。1、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交款时间:2005年5月16日,金额:3万元。2、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交款时间:2009年11月19日,金额:2万元。3、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交款时间:2010年6月10日,金额:1万元。4、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交款时间:2012年2月23日,金额:2万元。辩护人认为:这8万元人民币不应记入受贿总额,不作犯罪认定。理由是:根据纪检、监察有关设立“廉政帐户”的规定,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视为主动拒礼拒贿。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只要将其所得的受贿款缴入“廉政帐户”,就不应记入犯罪总额中,不作犯罪论处,以体现我国“治病救人”的法治宗旨,同时,上缴“廉政帐户”也体现了嫌疑人的悔罪表示,对减少腐败分子具有正面意义,犯罪嫌疑人能主动把获取的钱财缴回国库,也将明显降低“反腐”成本。这是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合理运用。因此,对这上缴的8万元人民币以不计入受贿总额为妥。第四部分被告人华x超具有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确认,不再累述。2、华x超有积极退赃的行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可以看出已经冻结存款164万左右。(1).2013年4月17日,冻结万x敏在农业银行重庆城南支行的个人帐户(卡号62284904700093xxxx5)存款1043301.20元。(2).2013年4月17日,冻结冯x菁在农业银行北x区支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卡号622845047000xxxxx13)存款595883.11元。(3).华x超妻子万x敏主动向检察机关打了退赃保证金550万。(详见扣押款物清单)以上三笔共计700余万元,华x超以及其家属都愿意用来退赃,争取从轻处理。3、被告人华x超在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羁押期间,遵规守法,服从管教,连续两次获得先进文明个人。4、被告人华x超在任职期间,成绩突出,多次连续受到表彰和嘉奖。2013年7月15日重庆市北x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华x超任职期间的表现情况》材料表明:被告人华x超在工作期间,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成绩突出。他本人或者单位都多次连续受到上级嘉奖和表彰。证明被告人华x超为北x区招商引资、经济的发展还是作出过一定贡献的。综上所述,辩护律师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受贿总金额中扣减74万,作出公正判决!此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金贵仁、张宰宇律师2013年11月5日
李某涉嫌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案情简介重庆市永川区出租车司机李某因情人郭某与其要分手,李某心有不甘。某日,李某开出租车约郭某出来面谈。双方发生争执,李某失手掐晕郭某并将其强奸。随后,李某送郭某回住处并尾随前来接郭某的男朋友王某及其双胞胎弟弟。王某兄弟发现李某尾随,遂追赶李某。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氏兄弟杀成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李某涉嫌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一死一轻伤)提起公诉。作为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当事人并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最终,确定了罪轻的辩护思路即提出李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基于特殊的情人关系,李某涉嫌强奸罪可以酌情从轻量刑两方面进行辩护。最后,辩护理由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李某被判刑无期徒刑。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向你们提出如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抓获经过》以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自首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2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王某受伤倒地后,主动蹲在王某身边并用手捂住王某的胸部。在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也没未离开现场,后被出警民警带回派出所。并且,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二、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郭某发生的性行为,建议从轻处理。1、两人是情人关系,一直保持着性关系。根据被告人李某口供以及受害人郭某陈述:他们两个大概于2012年5、6月份在网上通过“YY语音”认识,没有过几天,他们就在一起了。7月份左右的时候他们还在骑龙街那边租房一起住。从此,他们就一直保持着情人关系.被告人李某还经常拿钱给受害人郭某。他们最近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今年2、3月份的时候。即使受害人郭某和王某耍朋友后,他们都还一直有联系。2、受害人郭某并没有想要追究被告人李某强奸罪的意图和理由。(1)、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受害人的眼睛是半睁半眯起的。她没有反抗或者呼救。(2)、被告人将车停在永川区中央大街给郭某买裙子的时候,车子是停在路边的并且没有锁车门。受害人有着足够的时间逃脱或者报警.可是,她连车走没有下,既没有呼救就连报警电话也没有打.被告人李某送她到银山源附近(永师路口),她和男朋友王某、朋友王杰在一起的时候以及后来她哥哥朋友打车来接她回荣昌等等。她都有足够的时间报警,可是她根本没有报警。(3)、被告人送受害人回银山源的时候,他还叫她自己去买避孕药吃并且叫她自己想好如何给她男朋友说。快到永师路口时,他们下了车还聊了一下如何向她男朋友王某撒谎的事情。3、受害人郭某最终选择报警是情势所迫并非本意。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可以看出:2013年4月23日永川商贸城发生故意伤害案件后。2013年4月24日1时许,民警在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时。郭某称其于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犯罪嫌疑人李某带至永川一僻静地段进行强奸。所以,本律师认为:没有发生一死一伤的故意伤害案,没有办案民警的主动询问,没有强大的心理压力下,年轻的郭某根本不会提及该事情的。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基于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郭某是情人这种特殊的男女关系,在没有明显违背妇女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建议从轻处罚,更能彰显法律的人性与公正!此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