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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一案辩护词

来源:余继承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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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一审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辩护人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持异议。

二、本案被告**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属于从犯。在本案整个盗窃过程中,一直由**组织和指挥,**等人负责具体实施,赃款赃物全部交给**处分。**本案的地位只是一个出租车司机,知道**等人实施盗窃而贪图一个固定客户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此点。2010226,上海市**公安局第**刑警大队对被告**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供述:他平时在我们外出偷东西时,负责送我们到相应小区门口,偷完后接我们离开,我们每次给他400-500元。他(**)叫我们偷东西时可以租**的车去;2010318,**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每次都给**500元左右;201047,**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盗窃都是**安排,盗窃物品交给**,第一次**叫一个姓周的司机开车;201049,**在讯问笔录中供述:20091120,盗窃**叫了一个姓王的司机,开车到浦东杨高南路;2010226,被告**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大家都叫他**,他应该是开出租车的;2010413,被告**在讯问笔录中供述:200910月中旬,盗窃时是一个叫老朱或老周司机开的车。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参与的盗窃中,盗窃数额如下:第3起,盗窃物品价值4136.7元;第5起,盗窃现金折合9916元;第8起,盗窃现金5000元,金戒指两枚;第12起,盗窃财物折合价值10010元;第14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6240元;第16起,盗窃财物合计16262元;第17起,盗窃现金10000元及笔记本一台;第18起,盗窃财物合计9476元。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结合被告**自己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供述,不难发现,**在向**支付费用时,是按租车次数付费(16次),而不是按盗窃次数19次付费;付费的数额,都很固定在300-500元左右,而与盗窃数额的多少没有关系,且每次租车都要把*等人从宾馆拉到案发地点,来回较远,还要等待,每次正常的租车费用市场价也在300元以上;从租车对象来看,不仅租用**的车,也3次租过其他司机的车,只不过租**的车次数较多;显而易见,本案中,**收到的300或者500元只是租车费用,而非分赃,更不能将其定为主犯,因为**租一次**的车,给**一次钱,不租**的车就不给**钱;如果**是主犯,不可能每次按次给他三、五百元,**等人不租**的出租车,也可以租别人的出租车,因此,**在该共同犯罪中,只是一个帮助犯,处于次要地位,发挥的只是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从偏远农村来到上海打工,为了多一个固定客户,多赚一点钱贴补家用,更是因为一个农民工没有文化,不懂法律,才不慎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构成共同犯罪,其以前没有犯罪记录;在得知自己属于犯罪后,积极提供主犯**的个人身份信息,对侦查机关侦查提供了重要线索。

4OMEGA手表,被告从农村出来,并不知道该表的实际价值,认为该表仅价值几百元,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应该以该表的评估价值25000元计算盗窃数额,且该表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因此其盗窃数额不应该以93900元计算,应该以59400元计算。

5、被告**愿意退赔租车费用,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小。

三、量刑建议

量刑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性等情况。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到罪犯的年龄、性格、经历、成长环境和一贯表现,考虑犯罪的动机、方法、后果和社会影响以及罪犯在犯罪后的态度、补偿损害及其它情况。本案中,***作为一个农民工,一贯表现良好,缺乏法律知识,不慎犯罪,属于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贵院对被告**减轻处罚,在10年以下量刑(五年为宜)。

 

上海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师:  余 继 承

年九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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