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安徽大学法学院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2004年,又获安徽师范大学教育学、心理学学士学位;执业几年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办理了大量民事、刑事案件,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擅长: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继承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既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本案正是由于被告汪宏伟违章行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三个特征,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且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以证明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本案被告***作为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不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因而这样一个人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一个典型的“马路杀手”!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行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如果被告遵守无证不得上路驾驶的规定,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没有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得上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但被告***驾驶的幸福125摩托车没有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却上路行驶,具有过错。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因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该由***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推定由机动车承担责任。法庭调查中,***没有举证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全部承担。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17527.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5天。误工费为:55天×40元%天=2200元。3、护理费:55天×95元%天=5225元。合计:24952.2元。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继承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宿州市**医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护理住院治疗的儿子俞辛,在途经被告的洗手间时,由于洗手间内公用水管漏水,地面非常滑,致使原告滑到摔伤。该事实有和原告之子一个病房的陪护家属**作证,在洗手间内摔伤;证人**、**也出庭作证原告摔伤时身上衣服都湿了,卫生间地面有水,地面较滑。从原告举证的用药费用清单上明确可以看出:被告每天收取原告儿子的陪护费2元。被告与原告之子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又收取了原告之子每天2元的陪护费,其与原告之子的陪护人员也即本案的原告之间也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而被告的洗手间内,公用水管漏水,地面非常滑,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滑到摔伤,被告具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该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2167.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安徽省宿州永泰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6周。3、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因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133.72元。2、误工费:180天×72.23元=13001.4元。3、护理费:16周×7天×72.23元=8009.76元。4、营养费:16周×7天×20元=2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760元。6、残疾赔偿金:14085.7元×4年=56342.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体内还有钢板,需要二次手术,该后续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依法应该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继承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代理人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地址:**广场的A区184#、185#(即A区7、8、9号门面房)、B3区203#、407#、B4区302#、402#;同时约定,超面积按商品价计算。因为被告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撤诉,超面积部分不按商品价计算。2009年1月8日,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经**、**(系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共同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对**户找补差价款按壹拾贰万元正找补。该协议经原告、被告、被告委托的宿州市**有限公司经理**、宿州市人民政府**付主任**等协商一致,并由**、**签字确认,该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其举证的委托拆迁合同没有授权宿州市**公司签变更订协议,该合同是被告与宿州市**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原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也明确拆迁人是被告,委托拆迁人是宿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与宿州市**有限公司是一种委托关系,宿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为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更有理由相信宿州市***有限公司有权签订该补充协议。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自认被告委托宿州市**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该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只需要一次性向被告找补差价款12万元,不需要按照超面积按商品价计算,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交房。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逾期交房,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520.8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方式: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住18个月,门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12.2×20×12=26928、338.8×3×12=12197。因此,门面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0元,住房每平方米每月3元。被告认为其有过错、违约赔偿,其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举证报纸公告、安置实施办法,就认为其依约履行了,没有上房是因为原告没有找补差价,过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案是因为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变更协议履行暂且不论,被告举证的商铺价格表证明商铺价格是19000元每平方米,门面面积是112.2平方米,价值2131800元,还有6套住宅,被告也自认争议的就是找补差价30多万,完全可以一间门面不上房,其余全部上房,可是,被告却一直没有给原告上一间房,充分说明是被告违约,错在被告。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被告应该每月向原告支付门面房临时安置补助费:112.2×20×2=4488元,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338.8×3×2=2032.8元,合计每月为6520.8元。三、被告应该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每月15101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由于被告违约,逾期交房,致使门面房、住房不能用于商业出租。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证,认证结论为:门面房价格:¥12501元∕月;住宅价格:¥2600元∕月。合计每月财产损失为15101元。综上,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逾期交房,致使原告一家居无定所,原告之子结婚、生子都在租住的房屋内,原告为此感到痛苦不堪,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继承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被告的施工工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工期为180天。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实际开工的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开工后,原告亦未能完全提供施工必需的施工条件,且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克服工程款不到位、恶劣天气等影响施工的不利因素,于2007年2月8日竣工,总日历工期为174天。被告举证了原告在办理涉案工程的房产证时,向***房管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是2006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8日。因此,被告不存在工期违约。至于原告诉称的“直到2007年9月工程验收合格”,并非被告的原因。验收合格日与竣工日期不是同一概念,验收只能在竣工之后进行(中间验收除外),况且验收是竣工后业主的责任。在施工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何时组织验收是业主的事情。原告把拖延验收的责任计算到被告的施工工期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辩称涉案工程防水、防漏、装修及消防管道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及电路故障,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经原告验收,全部合格。2007年2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2007年3月,原告为了被告举证了原告在办理涉案工程的房产证时,向宿州市房管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由***有限公司、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安装公司、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市***监理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加工车间、仓库进行现场施工验收,小组成员一致同意该工程符合要求,可以交付使用。其中,第1项意见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符合施工验收条件,满足车间和仓库的使用功能。高度、采光、通风、防火、水、电、卫等各项指标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第4项意见为:质量等级评定:地基、基础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装饰工程横平竖直,无大面积开裂、空鼓、脱皮现象。该工程综合评定为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后有验收组组长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盖章认可,原告在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全部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对诉称的质量问题依法应该不承担责任。及早收益,将涉案工程车间仓库分割为9个部分,对外出租,并对整个仓库电路进行改装,分别安装电表,供承租人使用,被告举证的***供电公司证明自2007年3月至6月,原告用电量达到4000多度,也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2007年6月,该工程分别通过勘察设计、环保、消防及原告等部门组织的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且受到好评。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除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质量问题,均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即便如此,被告仍给其维修了屋面、墙体等项目,反而替原告做了本应由原告自行担责的部分。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维修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事务所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已经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有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当事人的自认在民法的基本原理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证据均不能对抗当事人的自认。2、检验中提交的规格型号为BV6平方毫米、BV2.5平方毫米、BV4平方毫米的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不是涉案工程被告使用的产品,没有经被告确认。因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3、****的鉴定被告依据不具有真实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为鉴定依据,属于毒树之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继承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涉嫌贪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辩护人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与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与被告人***888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被告人**从来没有找过被告人**,更谈不上两人之间的联络;事实上,被告人***作为一个农民,根本就不知道**是谁,更不要说和其共同预谋、共同商量、共同实施犯罪了,虽然在被告人***家见过一次被告人**,但是**并没有与***商量退耕还林的事,被告人***也在法庭调查中说没有与被告人***商量过;本案的事实是***分别找到被告人***,要求其分别开设粮补账户,分别供其使用,两个账户上的退耕还林款互不牵涉,各是各的,被告人***8更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分别独立的两个贪污案件。因此,被告人**与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56950元有异议,认为***贪污数额应该为24730元。《刑法》第382条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多次找到被告人***,要求其开设粮补账户,将退耕还林款打入该账户。2009、2010、2011年,该账户内合计打入退耕还林款26800元,被告人***与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实际有接近3亩退耕还林林地,1年1亩国家补偿230元,3年合计补偿2070元。因此,***参与贪污的数额应该为:26800-2070=24730元。四、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属于从犯,应该减轻处罚。被告人作为一个农民,缺乏文化,在该次共同犯罪中,只是开了一个账户,供被告人**使用。***仅仅给其留下10800元,扣除自己应得的2070元退耕还林款,还剩下8730元,被告人**至案发时,粮补账户上还有9000元,四被告人中,只有***没有转移占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按照党支部书记***的指示办事,***所起的只是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主动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主动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无论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经将贪污的10800元全部退回,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一个普普通通的老百姓,不了解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误被他人利用,涉嫌贪污。但是,被告人***贪污数额较少,又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年龄较大,又身患多种疾病,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有1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3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这些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该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继承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依法指派本人担任原告诉***星辰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该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庭调查中,原告举证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均能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8路公交车,因驾驶员在实习期内第一天开车,紧急刹车不当,致使原告摔伤,致原告右锁骨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投币一元乘坐被告运营的8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驾驶员没有资格驾驶公交车辆,且紧急刹车不当,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损失巨大,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向法院起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出具的书证安徽**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豆玲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5788*2=31576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原告出具的书证安徽***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误工期为120日。因此,,误工费为120*94=11280元。4、护理费:****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5天,因此,护理天数应该为75天,护理费为75*94=7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20=1500元。6、营养费:原告出具的书证安徽***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营养期为90日。因此,营养费为90*20=18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继承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不构成犯罪。
协议离婚不成,只能起诉离婚。
有继承权。
一般情况下,都要出庭。
必须需要。
一人一半
用户评价:谢谢,但如果我放弃了财产分割权,我们连住的都要靠租房,像这种条件起诉获得抚养权成功的概率有多少?
用户评价:谢谢!我们这就商量下看怎么办
用户评价:谢谢余律师!也谢谢另两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