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高*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三、被告应该依法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此,申请工伤认定应当由单位申请,这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
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这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职工的权利,而非义务。
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费用。
四、关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费用计算标准。
二0一0年四月一日,经宿州弘诚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高*因工伤造成的左下肢属于八级(工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费用为:医疗费用:6260.6元,护理费用72.23元×43=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3=1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元×15=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元×10=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3÷12×15=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3÷12×8=17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9818.6元。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予以采纳。
此 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律 师:余继承
二0一0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