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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来源:余继承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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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以下辩护和代理意见:

刑事部分: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王**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出示案发及抓获经过时,就证明2010517,被告主动向埇桥派出所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首先殴打被害人母亲引发的,被害人本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出具的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刑技法医字(2007)第119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吴**的损伤属轻微伤。因此,被害人在陈述中称没有殴打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被害人没有殴打吴**,吴**的伤是由何而来?吴**的轻微伤就是在双方争执中被害人造成的。王**看见被害人殴打其60岁的母亲,爱母心切,一时气愤,冲动之下,拿把水果刀,挥向被害人,被害人用胳膊一挡,致其轻伤。由此可见,被害人本人具有明显过错,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应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无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起诉阶段还是今天法庭审理阶段,王**均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深刻的悔罪意识,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4、本案被告人系初犯,也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之所以犯罪,完全是由于见其母亲被打,一时冲动,激情犯罪。且属于初犯,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5、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

本案被告人虽然经济能力十分有限,但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而且,被告人的亲属愿意尽一切努力,积极地帮助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三、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为轻伤害案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同时王**具有1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4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具有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条件,恳请法院量刑时能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情节,依法判处王海军缓刑。

民事部分: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被告人王**赔偿其经济损149978.64元,以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1、误工费26930.6元、护理费26930.6元、伙食补助费7460元。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合计5297.5元,住院天数却显示是373天,住院一天才花费10多元,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住院天数的事实依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长期不在病房,手机停机,视为自动出院,因此,住院天数无法确定,其依据373天住院天数计算的误工费26930.6元、护理费26930.6元、伙食补助费7460元依法应该不予支持。

2、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人提供的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并没有要求原告人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该予以支持。

3、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人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不应该予以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此,不应该予以支持。

以上辩护和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师: 余继承

                          00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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