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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经营案 辩 护 词

来源:马敬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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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涉案数额有异议

1、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2011年3月7日,从交易网点为15-4242的寿光支行打到被告人李某使用的银行卡的1250元的这笔款项为经营烟草的款项,因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有这笔钱打到了被告人使用的账户上,而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打款人是谁,更没有证据证明打款用途,因此,该笔1250元的款项应当从66230元的数额中扣除。

2、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庭审调查,在被告人李某与第一被告人交易过程中,第一被告人所打的每一笔款项,都包含有50元的车费,共三十七笔,车费总额为1850元,该笔钱是李某代收的第一被告人支付的车费,不属于非法经营的数额,也应当从总额中扣除。

3、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庭审调查,第一被告人刘继敏曾经以汇款的方式从李某处购买过手机及珍珠,费用为一千元,也包含在66230元的总额中,该笔款项不属于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扣除。

因此,被告人李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是66230元-1250元-1850元-1000元=62130元。公诉人指控第二被告人设立专门账户用于非法经营,没有事实依据,从侦查机关提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账户是2007年设立的,而进行贩卖烟草是2010年开始的,所以说公诉人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二、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在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中,也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说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李某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被告人李某之所以实施了该行为,是因为受到他人蛊惑,及自己的一时糊涂,没有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严重性。在其被抓获以前,被告人李某已经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并且果断的停止了该犯罪行为,在其重新踏入社会后,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停止贩卖假烟是因为有关机关的查处,与被告人的主观思想没有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从现有的证据看,没有证据支持该指控。

2、被告人李某贩卖假烟时间短,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只有六个月时间,认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之后,自2011年4月开始,已经开始合法经营珍珠,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以前,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并且停止了犯罪行为。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否认李某认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为被告人对个别问题有异议就否认被告人对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自己贩卖假烟的事实一直是认罪的,只是对刘继敏所说的100条中华烟及红塔山烟是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的,予以否认,何况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上述假烟是李某非法经营的。因此,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没有对自己指控的问题”予以否认,是不影响对李某是否认罪的认定的。

4、被告人李某的孩子李丽只有两岁,父母身体有病,对被告人实施怎样的刑罚对孩子的影响极大,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孩子小、父母有病,需要照顾及对被告人实施刑罚对孩子的影响的现实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程度小、孩子小等实际情况,完全符合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结合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总指导思想及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

辩护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马敬 律师

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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