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南平律师

李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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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荆州

擅长:合同纠纷,继承

刘××诉严××离婚案

来源:李南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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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基本案情

刘××与严××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已成年在外求学。近年来,刘与严因家庭烦事多有争吵,再加上丈夫刘××认为严××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恶化,刘××到法院起诉要求与严解除婚姻关系,并允诺看在曾夫妻一场的情份上,在严××同意离婚时给严数十万元钱。

严××接到法院传票后聘请李南平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受聘后了解到严××同意离婚;小孩已经成年;只是对其夫刘××称自己在外有其他男女关系感到不满,同时认为应该按家庭共同财产大致平均分配,自己不应只得到刘说的那些钱数额。由于严平时在家不管理家庭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具体有多少也说不清楚,但知道一些线索。

办案思路

1、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否定刘××提出的严××在外有其他男女关系的观点,一是维护委托人严××的名誉和尊严,二是可从法律层面上保证严与刘在离婚时可以平等分配家庭共同财产。

2、根据严××提供的其家庭财产的线索,立即收集确实存在这些财产的证据,以备平等分配财产之用。

根据上述思路,李南平律师在严××的配合下,立即行动收集了有线索的财产存在与数额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给法院。但刘××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辩称财产中有一部分已经变成家庭共同债务,要分配财产就要承担相应债务。李南平律师认为刘××辩称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应该按核实的家庭财产数额平均分配财产。

一审法院采纳了李律师的辩护观点,即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严××在外面有其他男女关系,应当平等分配家庭财产。但一审法院又认定刘××辩称的债务存在。判决准予刘与严离婚,刘给严数十万元(刘自认的数额)。

一审判决下达后,严××继续委托李南平律师专为财产分配问题上诉,李律师接受委托后,提交了上诉状,详见上诉状。在二审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支持了严的上诉请求,判决将刘、严二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平等分配。这样,严就多得到了数十万元财产。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女,生于196822日,汉族,荆州市人,无业,住荆州区××镇××村×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男,生于1967617日,汉族,荆州市人,个体经营户,住荆州区××镇××村×组。

上诉人不服荆州区人民法院(2007)荆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2007)荆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分给上诉人现款30万元,改判上诉人分得价值10万元的住房一栋。

2、 双方各自使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

3、 二审诉讼费用平均负担。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原值83万余元基本适当,但将集资办厂款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62万元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的62万元债务分别是由被上诉人的乡邻和朋友陈安云20万元、张海涛18万元、龚世新10万元、舒先勇10万元和胡杨直4万元集资款收据组成。这些集资款收据可以证明陈安云等人曾向被上诉人为发起人的纸厂投过资,而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家庭债务。

被上诉人作为开办纸厂的发起人,以自已办纸厂的管理、技术和销售渠道为要素入股,陈安云等人以现金入股开办一个新纸厂,新纸厂共募集股份(集资款)217万元。新纸厂在筹备期间用去一些费用,因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原因最终没有开工生产,用去一些费用即亏损。

陈安云在一审庭审回答上诉人的提问时称:对纸厂亏损的钱应该平摊。应按总集资和总亏损的比例分摊。

张海涛在一审庭审回答上诉人的提问时称:集资款肯定要退,具体退多少要看亏损多少。按总集资款和亏损额的比例,亏损了我承担一部分,没亏的退给我。

龚世新在一审庭审回答上诉人的提问时称:巴不得把集资款全退给我。但由不得我,要商量着办。我只能证明10万元现在都没退给我。

舒先勇在一审庭审回答上诉人的提问时称:刘××在跟我们说集资办厂的事时说过风险共担,利益分享。

刘××在一审庭审回答上诉人的提问时称:总集资款217万元,我没有投入一分钱;纸厂筹备期间的财务凭证及帐本在我手里。

从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自已有58万元债务的四名证人的证言看,这些款是他们投入纸厂的股份或是合伙办纸厂的款;他们在投入前和投入后,都有享受办纸厂可能带来的利益或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对纸厂的亏损,他们愿意按比例分担亏损额度;他们并不是借款给被上诉人办纸厂,无论盈亏都要按期收回借出款。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该58万元集资款收据不是被上诉人的家庭债务,最多只能说作为纸厂发起者和管理者的被上诉人,还没有将除去亏损额后的集资款退还给各位投资人(合伙人)。办纸厂前期用去的一些费用,由各位投资人按比例分担后,就全部消失,被上诉人并不需要独自承担亏损,被上诉人不是这些收据的债务人。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投入一分钱,没有承担亏损的实际行动。

至于胡扬直的4万元集资款的性质与前四名合伙人同,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手里有办纸厂的全部帐簿和原始凭证,始终不愿拿出给上诉人看,拿出的四张集资款收据只能证明曾收取过这些合伙人的合伙办纸厂款,而不能证明这些款没有退,没有退款这些收据怎么能在被上诉人手里?更不能证明这些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家庭债务。一审法院将这几张收据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家庭债务实在是认定事实错误,由此产生的相应判决对上诉人确实不公正。

上诉人已人到中年,没有另外的居住场所,离婚后无处可住,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现有住房一栋判归上诉人居住。

此致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严××

2007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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