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南平律师

李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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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荆州

擅长:合同纠纷,继承

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诉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赔偿纠纷案

来源:李南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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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6月25日凌晨,粤D06870号大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南行至119公里处时,车辆起火燃烧被完全烧毁。该车在2005年9月13日曾被代××在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五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全额为40万元;被保险人是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下简称汕头公司);代××为该车投保的五个险种向保险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了1.7万余元的保险费。

粤D06870车烧毁后,署名汕头市汽运公司(个体户)的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汕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40万元。保险公司聘请李南平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时双方的争议焦点:

汕头公司聘请的律师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火灾烧毁车辆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赔偿40万元。

保险公司聘请的李南平律师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是代××,在汕头公司当庭表示不认识此人,也没有委托此人为粤D06870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并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代××与其投保保险的车辆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时,汕头公司手持的被保险人为汕头公司,保险人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只需返还代××交付的保险费1.7万余元,而不必赔偿该车因火灾引起的损失。

即使保险合同有效,由于该车是运输旅客的营运车辆,营运车辆的火灾损失没有包括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应另外购买(投保)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来防止可能发生的火灾带来的损失。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汕头公司并没有投保此险,因此保险公司依合同不应该向汕头公司赔偿。

第三,假定汕头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投保购买)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合同,发生此次火灾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也不是赔偿40万元,而是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后的数额赔偿。即财产保险合同应当遵守填补损失原则,不能让被保险人从保险事故中获取额外的,超出损失以外的利益。

一审法院开庭审证后,作出保险公司赔偿给汕头公司397150元损失的判决。详见判决书原文。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聘请李南平律师提出上诉,详见上诉状原文。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但民事案件调解优先,于是承办此案的审判长和法官数次与汕头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代表见面谈话,促双方和解。最后,汕头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和解了此案。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潜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6号。

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碧清、黄敬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客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向被告××财保公司交付保险费人民币17277.36元,为我公司的粤D06870号大巴客车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分别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被告××财保公司收到保费后,向我公司出具了发票,并交给我公司一份盖有被告××财保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PDAA20042900500001746。2006年6月25日凌晨4时,粤D06870号大巴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南行至119公里处时,因轮胎爆裂,轮胎钢圈与地面摩擦产生火花,造成火灾,致使车辆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发地的保险分支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公司受理后,将有关情况向被告××财保公司进行了通报。我公司向被告××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财保公司以该事故不履行保险责任为由拒赔。被告××财保公司收取保费,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

原告汕头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汕头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保险业专用发票1张,证明被告××财保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收取原告汕头客运公司保费17277.36元。

证据四:原告汕头客运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保费为17277.36元,承保险种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费为9125.1元。

证据五:韶关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1份,证明粤D06870号大巴客车火灾是因轮胎爆裂后,轮胎钢圈与地面摩擦产生火花酿成的。

证据六:机动车辆保险异地出险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财保公司拒赔。

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理赔管理部、法律部《关于粤D06870赔案请示的回复》、《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财保公司拒赔。

证据八: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1份,证明粤D06870号大巴客车由湖北××驰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过户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

证据九: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证明粤D06870号大巴客车烧毁后变卖金额为2850元。

被告××财保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汕头客运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没有举出自己是粤D06870车的所有权人的合法证据,以证明自己是该车的所有者,对该车有保险利益,也没有举出自己是该车的支配者或者是该车的营运利益归属者的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己对该车有保险利益。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汕头客运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粤D06870号车因轮胎爆裂钢圈摩擦地面引起火花造成火灾烧毁车辆,不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财保公司依合同约定不应对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财保公司是合格的经济组织、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财保公司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险种对应的合同条款,且给投保人对对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充分理解条款的基础上仍然愿意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

证据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附加险,投保人投保了基本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可以自愿购买火灾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

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证明投保人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财保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提示,被保险人保存的保险单正本与被告××财保公司保存的保险单副本一样。

证据五:汕头市客运公司2006年7月10日申请赔偿的申请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车后轮突然爆裂引起火灾烧毁车辆,该申请为张姓人员书写,并注明为个体户。

证据六:韶关市曲江区公安消防中队出警证明及火灾原因认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原因是车辆轮胎爆裂后,轮胎钢圈与地面摩擦产生火花引起火灾,使车辆被烧毁。

证据七: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证明及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承担者是该车的驾驶员。

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事故原因、事故车已使用的年限及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姓名及年龄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七、八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基本保险合同的存在,代家秀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不能证明投保人就是代家秀,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制的格式合同条款,被告××财保公司并未将该条款交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直到索赔时才知道有此条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八已证明粤D06870号客车是属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所有,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所证明的内容不成立,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也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该证据 来源是否合法,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法院认为: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虽是复印件。但是,被告××财保公司在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汕头客运公司,车辆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汕头客运公司、保险车辆为粤D06870号客车,与证据八相一致,被告××财保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汕头客运公司不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本院因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是事故发生地韶关市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证明,虽是复印件,但该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来源不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被告××财保险公司的上级业务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制的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未经双方协商,只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在投保人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对其无约束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并不能证明粤D06870客运车是属个体户,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向被告××财保公司交付保险费17277.36元,为其所有的粤D06870号客车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被告××财保公司收到该款后,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同时,被告××财保公司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签发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码为PDAA200542900500001746。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汕头客运公司,保险车辆为粤D06870客车;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12日24时止。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外被告××财保留公司向投保险人汕头客运公司特别要求其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2006年6月25日凌晨4时50分,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所属的粤D06870号客车在营运中,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广东省韶关段119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火灾,致使粤D06870号客车完全烧毁。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进行现场勘察后,认定:该车是因轮胎爆裂后,轮胎钢圈与地面摩擦产生火花酿成火灾。当日,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公司受理后,将事故情况向被告××财保公司进行了通报。2006年6月28日,被告××财保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公司发出机动车辆保险异地联系函,认为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粤D06870号客车属发生的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赔偿责任。2006年7月14日,被告××财保公司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下发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正式告知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粤D06870号客车在2006年6月25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损失不属于PDAA200543900500001746号保单上承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汕头客运公司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收取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保费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后,拒绝支付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汕头客运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给付原告汕头客运公司车辆保险损失费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粤D06870号客车发生火灾事故后,将事故车辆残值卖给韶关市金属回收公司,获得价款2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收取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该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财保公司在收取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保险费后,当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免除。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原因是因火灾造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但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签订免责条款,被告××财保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提交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该条款也只是被告××财保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没有签字认可,对其不具备约束力。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该公司在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时,已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对保险条款有异议的应在48小时内提出变更,否则,视为投保人对该条款无异议。但是,该保险单中,并未注明还有其他专门的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使投保人认为该保险单就是合同,投保人只要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保险人就应按其承保的险种承担相应的义务。再者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虽然规定因火灾造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但是,该条款第三十七条注明,该条款中的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所造成的损失。然而,保险车辆粤D06870号客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非因一般常理上所说的火灾,而是因车辆的轮胎爆裂后,钢圈与地面摩擦产生的火花酿成的火灾,保险车辆是在运行中,由于自身的原因,引起的火灾,而不是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其性质不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火灾,是指静止状态下,因保险车辆外在因素引起的火灾,而粤D06870号客车是在营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有关责任免除中的火灾,并不包括保险车辆在营运途中因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故此,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投保的粤D06870客车出现的上述事故,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再者,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2006年6月15日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条中指出:车辆损失险包括火灾。因此,被告××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取得的废钢铁价款2850元应冲抵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保险金3971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原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杨碧清

人民陪审员:黄敬虎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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