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南平律师

李南平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荆州

擅长:合同纠纷,继承

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荆州市**机械总厂股份转让纠纷案

来源:李南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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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基本案情:

1988年8月,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集团)投资占股份28%,湖北省荆州**机械总厂(下简称南机)投资占股份72%,共同出资成立了**制设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至2003年8月8日。

由于各种原因,**在1998年前后陷入严重的经济危机。在此之前,**集团在**的投资从未收到过分红等回报。**的二个股东**集团和南机就解决**的危机,多次召开会议商讨对策。最终形成以**现有资产折价与江西**集团出资共同成立**压缩机(荆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集团同意**折价成立**公司的前提条件是,要求南机用247万元购买其在**的50%股份的提议,也在2000年11月9日的**公司董事会上通过。

会后,南机一方面积极促成**与**成立合资公司,一方面又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购买**集团转让的股份,为此做了大量细致又复杂的工作。当时的南机身背沉重的银行债务(投资到**的股份绝大部分是从银行借贷的),主导产品雷达又由于技术含量不高等原因不能得到军队的大量定购,生存十分艰难。**集团从**公司董事会形成南机用现金247万元购买**集团50%股份决议后,一直不间断地与南机保持联系,督促南机尽快付清股权转让款项247万元;南机一方面正在努力筹措资金,一方面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争取支持,这样来来去去,双方就此问题的各种联络有几十次之多。这期间,荆州市政府在香港组织招商活动时,**集团向市政府有关人员反映,要求政府出面促使南机尽快付款;湖北省政府在香港组织招商活动时,同样也遇到**集团反映情况。**集团还分别给湖北省政府领导,荆州市政府领导分别寄送相关材料和信函,请求有关领导出面解决此股权转让款的回收问题。

到2005年3月,**集团仍然没有收到南机付出的股权转让款。**集团在久不见效的情况下,为了收回股权转让权247万元及利息、罚息,于2005年3月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南机立即支付购股款24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件仲裁费和保全费。同时,在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南机的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其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面对时间跨度长,案件复杂,自己又的确又承诺收购付款,对方各方面实力都要远远强大于自己,又希望取得公正裁决的南机,聘请了李南平律师作为自己的仲裁代理人。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双方的争议焦点:

**集团认为: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南机应按协议支付购股权。详见**集团的“仲裁申请书” 。

南机认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数十轮来回接触联系中,并没有形成股权转让协议;既使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将此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因此该协议既使存在也不合法,南机不需为此付出购股权。详见南机的“仲裁代理意见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19日发出仲裁裁决书,认为**集团所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有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审批手续而没有生效,仲裁庭不支持**集团要求南机付款247万元的仲裁请求,也不支持其提的南机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仲裁请求。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至此,困扰南机多年的股权转让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香港**道16号**金融中心48楼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会主席

 

被申请人:湖北省荆州市**机械总厂(原湖北沙市**机械总厂)

地   址:湖北荆州市沙市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曾*,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约支付购股款人民币247万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购股款的利息,从2001年2月5日按银行同期逾期罚息计息至购股款支付完毕为止。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

 

事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8年合资成立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美金472.96万元。其中申请人占股28%,被申请人占股72%。2000年,被申请人提议**公司进行再投资,和他方成立了**压缩机(荆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要求:**公司可按被申请人的建议再投资,但被申请人应以人民币247万元收购申请人的14%**公司股权。200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双方就此达成约定。之后,被申请人违约,在未支付申请人购股款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公司进行再投资,和他方成立了**压缩机(荆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2月5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为此,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购股款人民币247万元,被申请人也多次承诺,但至今未付。

故,申请人依1989年5月12日双方所签定《合资经营沙市**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第57条的约定请求贵委仲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仲裁代理意见书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省荆州市**机械总厂(下简称南机)的委托,指派李南平律师作为南机的仲裁代理人,于2005年7月12日出庭参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诉南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仲裁庭审活动后,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发表以下仲裁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 **与南机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诉称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

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南机投资占股份72%,**投资占28%,成立于1988年8月9日,合营期满日为2003年8月8日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要求南机购买其在**的50%股权,即**在**的股权从原有的28%降到购买后的14%,南机在**的股权从原有的72%升到购买后的86%。**公司董事会2000年11月9日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以人民币247万元价格转让其14%股权给南机。

南机在此次董事会后,尽管自已并不愿意购买**的股权,但仍积极主动按董事会决议执行:一方面立即向其主管部门电子工业局报告,要求主管部门同意批复购股后南机新增亏损造成国有资产减少,另一方面就购股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担保方式等与**进行过多次协商,至本案案发时双方仍然没有签定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个事实无论是从**自已提供的仲裁证据5、8、9、10a和10b看,还是从南机提供的仲裁证据3a和3b、4a、4b、4c、4d、4e、4f看,都得到明确无误的证实。

二、 董事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合同。

**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0条,**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看,**公司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但无权决定作为股东的南机的任何事宜。南机作为股东需要服从董事会决议,作为独立法人有权与转让方**平等协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因此**公司董事会2000年11月9日的决议并不构成南机与**的股权转让合同。

三、 假设南机与**有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也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及没有经审批而无效。无效的合同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如果转让其14%股权给南机后,在**公司的股权只占注册资本的1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改版)第四条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显然,**转让其股份给南机使其在**公司的股份只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向南机转让其在**的股权,按照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改版)第二十条的规定,除了董事会形成决议,各股东明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外,还必须将这些文件上报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批准(**公司的原审批机构为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得到批准后再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才有法律效力。违反股权转让的上述程序性规定,股权转让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资经营**公司合同对股权转让也作了程序性规定。合同第十三条(**提供的证据1第3页)规定,南机和**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与南机之间既使有股权转让合同,也因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没有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不产生约束力。

四、 南机在自已极端困难下仍然积极主动执行**董事会2000年11月9日决议,没有任何过错。

南机作为**的控股股东,在得到**董事会授权后,积极推进**公司与**公司的合作,使**的几百个下岗和待岗工人能够重新工作,虽然自身不仅没有得到投资回报反而因**与**合作损失了投资,但稳定了职工队伍,维持了当地社会秩序。

南机按董事会决议与**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在自已极为困难,向每月仅有200元生活费的职工借款作流动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向其上级电子工业局打报告、多次与**联系协商购股事宜等,只是双方对有些问题长期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使**转让股权之事拖延至今没有形成合同并付诸实施。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南机认为:申请人**与答辩人南机之间没有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而即使假定有这个股权转让合同,也因该合同内容违法且没有履行法定的和约定的审批程序而无效;答辩人不应该履行没成立的没生效的合同。答辩人在执行董事会决议中没有过错;另外,**公司法定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目前应该处于清算期,作为**公司的二个股东,应该共同做好清算而不是股权转让。申请人因此请求仲裁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最后,我代表答辩人南机对仲裁庭各位仲裁员的辛勤工作表示感谢,同时对仲裁庭秘书李云和速记员的工作表示感谢。

 

 

仲裁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李南平律师

2005年7月2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申  请  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香港**道16号**金融中心48楼

仲裁代理人:刘静、丁浩

 

 

被申请人:湖北省荆州市**机械总厂

地      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51号

仲裁代理人:方华军、李南平

 

 

 

 

 

 

                      北京

                       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

 

 

裁    决    书

 

( 2005 )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370 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省荆州市**机械总厂( 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 1989 年 5 月 12 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沙市**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于 2005 年 3月 8 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争议案。本案的案件编号为 VT20050066。本案仲裁程序适用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2005 年 3 月 18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转给了被申请人。

    同日,依照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仲裁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转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于 2005 年4 月 25 日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了“仲裁答辩书”及附件。

    申请人选定了周林彬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入选定了梁慧星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指定了尹铁瓯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 2005 年 5 月 30 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 2005 年 7 月 12 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 2005 年 5 月 30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05 年 7 月 11 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了仲裁请求修改申请书及补充证据。

    2005 年 7 月 12 日,开庭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庭上,双方共同表示了和解的愿望,仲裁庭确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期限为一个月,即双方应在 2005 年 8 月 11 日之前达成和解,否则仲裁庭将作出裁决。

    2005 年 8 月 11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双方提交的“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申请将双方调解的期限延长至2005 年 8 月 30 日。仲裁庭同意了双方的上述请求。后由于双方仍不能在延长的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依仲裁规则,以裁决的形式结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以一致意见作出本案裁决书。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1988 年合资成立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美金 472.96 万元。其中申请人占股 28 %,被申请人占股 72%。2000 年,被申请人提议合资公司进行再投资,和他方成立**压缩机(荆州 )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申请人要求:合资公司可按被申请人的建议再投资,但被申请人应以人民币 247 万元收购申请人的 14%的合资公司股权,2000年 11 月 9 日,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双方就此达成约定。之后,被申请人违约,在未支付申请人购股款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合资公司进行再投资,和他方成立了**公司。该公司于 2001年 2 月 5 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为此,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购股款人民币 247 万元,被申请入也多次承诺,但至今未付。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约支付购股款人民币 247万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购股款的利息,从2001 年2 月 5 日按银行同期逾期罚息计息至购股款支付完毕为止;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

    后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请求修改申请书,将原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购股款人民币247万元”修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按约支付购股款人民币 247 万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 28 %的股份,转让其中 14 %的股份给被申请人,转让价为 247 万元的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因此谈不上被申请人依约支付购股款人民币 247 万元,更谈不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2、假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外方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比例低于25 %时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双方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五十条转让出资额报审批机构批准的合同约定,故如双方确实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因该协议没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而不生效。被申请人不应该按不生效的协议支付购股款247万元及其利息。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合资公司的两个股东,合资公司经营不善,市场竞争激烈,股东投资不但得不到收益,而且合资公司资产大幅贬值,即投资大幅贬值损失,是令人痛心的事。但被申请人占合资公司股份比例达72 %,显然被申请人无论是否收购申请人 14 % 的股份,都面临着比申请人大得多的投资损失,以及因此带来职工队伍不能稳定、闹事等一系列极其麻烦的事情。申请人为减少自己的投资损失而一再要求被申请人购买其股份,既显失公平又不符合法律和双方经营合同第五条“合营各方按投资比例分担亏损”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交了如下代理意见: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因此不需要付购股款人民币24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 (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同时,《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合同或协议的成立,并非仅受限于书面形式或正式的书面合同形式。

本案中,申请人对于合资公司与江西**公司 投资建立**公司一事,已明确要求投资前提是由被申请人以 247 万元购买申请人在合资公司所占28%股权中的一半即14%。否则,则不同意投资行为。而被申请人在多次的回函中同意上述前提条件。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已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合资公司会谈纪要》(2000 年 11 月9 日 )、《**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特别董事会会议纪要》 ( 2003年 7 月 22 日)、《关于对<合资公司延期及股权转让协议>协商意见的函》等文件均记载并证明了合同的存在。实质要件成立,庭审中,被申请人抗辩认为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其所指的是认为双方没有专门为股权转让签订正式的合同书。申请人认为,所谓的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将以前双方所达成股权转让行为另行具体化和书面化,是为了便于记录和履行股权转让行为中的审批等手续。因此,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成立,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成立的。

后,被申请人以合资公司名义投资建立**公司,并于2001 年 2 月 5 日正式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再投资行为。此时被申请人就应全额支付股权转让金,同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告未果,已构成违约。

2、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6号,负责人:张**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市人民法院(2006)潜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潜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397150元责任。

2、 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 现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代家秀、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均对粤D06870号车(下简称事故车)无保险利益,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被保险人为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无效。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即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投保人即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二人。但不论投保人是否就是被保险人,也不论其是法人还是个人,法律要求投保人在为机动车投保时,必须要对拟投保的车有保险利益,否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一审结束时的证据证明:投保人代家秀将事故车向上诉人投保时,既不是事故车的部分或全部所有者,也不是该车的管理者、支配者、占有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换句话说,事故车是否受损应获得赔偿,是否造成别人的损害由赔偿责任人赔偿,都与代家秀毫无关系。代家秀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人,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任何人认识代家秀。也就是说,代家秀对事故车没有保险利益。他与上诉人签订的以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的并且他己支付了保险费17277.36元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的说法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其是事故车的所有者的证据8是机动车信息表,上无公安车管部门的印章,且是一份复印件,除了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外,同时也不能证明事故车的所有者就是被上诉人。除此信息表外,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自已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尽管代家秀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以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也因对事故车无保险利益而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能据合同要求上诉人赔偿并得到赔偿,否则就是不当得利。

上诉人认为:法律之所以强调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上的重要地位,是因为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风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体现出消除赌博行为;限制不当得利;排除道德风险。

二、 保险合同既使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投保人代家秀没有为被上诉人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上诉人不应为不存在的合同向被上诉人赔偿。

投保人代家秀没有为被上诉人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按照民事活动遵循的平等自愿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其火灾损失。

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代家秀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投保单证明:火灾损失险是一个单独的险种,与其他险种并列在一起由投保人自行选择购买,投保人没有购买;上诉人已将投保人购买的车辆损失险等四个险种的合同条款特别是各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表示理解和同意合同条款特别是各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进而签字认可;在车辆损失险合同第七条(五)款中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投保时表示了同意。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是规定保险人(上诉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未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没有规定上诉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和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将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和明确说明,因此与本案相关的“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的判断,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

一审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投保的险种对应的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具体体现在:

1、 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在首部开始处用文字提醒:在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请先详细阅读我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别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

2、 投保单中明确列出可供投保人选择的各个险种,包括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投保人只选择了其中所需的四个险种,而没有选择投保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另外,火灾这个词也不是十分专业和难懂的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理解这个词的含义。投保人不投此险,上诉人不能强迫。

3、 在需要投保人对其投保的险种签字确认处,被告再次用文字形式提醒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4、 在被保险人收执的保险单(正本)上,为防止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理解上偏差和疏漏,上诉人再次以重要提示的文字形式,提醒被保险人对保险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等特别注意,并详细阅读条款,如有不符,可申请变更。

上述四个经过质证无误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义务。明确说明的方式符合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

中国人民银行(原为保险监督管理机关)1997年银条法(1997)35号《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修改后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从以上的事实和依据可以知道,上诉人依法正确地以文字和口头形式将条款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代家秀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

一审法院为了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不惜对众所周知的“火灾”二字硬是作出所谓静止状态下的火灾和营运过程中的火灾的区分,并且认为免责条款所说的火灾是静止状态下的火灾,才可免赔;而本案所说火灾是营运过程中的火灾不能免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项认为十分牵强,且违背常理,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是曲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营业用汽车是运输人或物的工具,经常处于营运状态而不是静止状态才能带来效益是一个常识;运动中的车辆比静止的车辆更容易发生包括火灾事故在内的各种事故也是一个常识;上诉人开办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营运汽车损失险的附加险,在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中都已明确,它就是解决营运中的汽车受到火灾损失可以通过投保该险种而得到赔偿的险种,而不是解决静止状态所谓火灾赔偿的险种;有谁购买了营运汽车而不去从事营运获取收益反而让车处于静止状态呢?有汽车不去运载人和物,让车处于静止状态的只能是汽车生产商或销售商,他们是不能也不需购买营运汽车损失险的,当然也就不能购买附加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更谈不上赔偿。

上诉人认为对合同条款含义的理解,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来进行。按此法条,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中已有火灾属免赔内容,同时又专门列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险种解决车受火灾后的弥补赔偿问题,再加上前面所述的营运车的一些常识,怎么能认为免赔条款中的火灾是专指静止状态下的火灾呢?

三、 既使保险合同有效,既使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发生火灾后,上诉人只能依合同约定赔偿。

有形财产是有价值的,可以用金钱来计算;财产保险的功能是填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因此获取损失以外的利益。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理之一,包括我国在内的其它国家均遵循这一原理。根据这个原理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费计算方式,结合本案按新车购置价40万元投保、实际使用月份数及第九条约定的月折旧率0.9%,计算出的赔偿额度为15.48万元左右,而不是40万元。具体计算如下:

依据合同第二十七条(一)款第1项: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00%事故责任;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折旧金额=车已使用4年零5个月×月折旧率0.9%×新车购置价40万元。

依据合同第二十七条(四)款: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500元免赔额)×(1–免赔率之和);其中因无施救费,施救费为0,又因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免赔率为20%,故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500元)×0.8。另假定车烧毁后钢铁残重4吨,每吨卖3500元,则车残值为14000元。

∴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500元)×0.8=(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残值–500元)×0.8=(400000元–53月×0.9%×400000元–14000元–500元)×0.8=154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近40万元,相当于被上诉人这4年多除了白白使用该车赚取利润外,还另行获取了价格近40万的一辆新车。如果这样违背常理的判决不予纠正,哪么显然会促使社会上一些人买辆车后花万元钱购买保险,故意或放任事故发生,然后去向保险公司索赔高出保险费几十倍的赔偿款事件经常发生。如果真是这样,保险就失去了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而变成了可以获利的工具。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背常识和常理,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20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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