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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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市副局长受贿案(详见律师文集“辩护词”

来源:陈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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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委托,并由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阅卷和必要的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沈某有受贿行为,但受贿金额最多只能计算为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在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而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又要能够利用职务之便,否则就不具备“权钱交易”的特点,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后收受陈某、林某和冯某等人贿赂价值145326元,受贿时间从06年中秋节至09年春节前,时间跨度三年多。从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A市环保局分管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的时间是从06年3月到07年11月19日,时间跨度只有一年多。也就是说被告人从07年11月19日开始,已经不具有为从事固体废物经营的陈某、林某和冯某等人办事、审批的权限,也不可能为他们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07年11月20日后被告人为陈某等人签过字、办过事、谋取过利益。因此,暂且不论07年11月19日以前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的2008和2009年春节前分别收受陈某2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则明显不构成受贿罪,此其一。其二,根据证人林某的供诉,07、08、09年春节前后,林某一共送了16000元钱给被告人,其目的“只是礼节性的拜访”,“利用过年送他一点钱,与他搞好点关系”。换句话说,林某送钱给沈某不过是拉关系、交朋友、礼尚往来,充其量也不过是感情投资,混个脸熟,这和为谋取利益而送钱的“权钱交易”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行贿受贿;而冯某所送的2万元港币系沈某为其办完审批手续后暗自夹杂在茶叶之中送出的,沈某当时并不知情,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之间事前有过诸如“先办事后送钱或先送钱后办事”等等约定,故同样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行贿受贿。其三,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看,除冯某送的2万港币外,被告人收受的其余钱财都是在中秋节或春节前后,并且被告人为他们签字审批均属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从来没有吃拿卡要、违法违章为他们谋取过什么利益。也就是说,即使陈某等人不送钱,沈某也会为他们按章办事,不会刁难他们。因此,辩护人认为:“正当的履行职务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是应该区别开来的。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即使认为这二者之间有内在联系,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不给钱不办事,给了钱乱办事”等等现象,则无论如何也不能将两者划上等号。综上,除去被告人不分管固废中心后收受的陈某3万元和明显属于感情投资性质的林某送的16000元、冯某送的2万元港币外,被告人的受贿金额最多只能计算为80000元。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沈某的案发经过是:2009年3月11日下午下班时,A市环保局孙局长打电话给沈某叫他来一下办公室,当沈某来到孙局长办公室时,看见A市检察院反贪局金局长在场,当金局长告知沈某有些事情要核实一下时,沈某马上回自己办公室关好电脑锁上门,和金局长一起去了反贪局。在反贪局询问室,当询问人问,你在担任A市环保局副局长期间有没有什么经济问题需要向我们说清楚时,沈某就主动交待了自己收钱的问题,时间是09年3月11日下午18时44分至3月12日6时20分,此时距立案时间3月13日还有整整一天。从案发经过可以看出,被告人去反贪局的过程中是没有受到任何调查谈话、讯问,也没有被宣布采取任何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而从刚才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之所以这么痛快、利索、迅速地去反贪局投案是因为之前收了钱,心里一直不安,早有投案自首的念头的。因此,被告人可以选择逃跑而没有逃跑,可以选择不交代而主动交代,是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法定要件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对数额犯的定罪量刑应考虑刑法规定的滞后性,考虑相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时间和地区差异,力求个案的公平和正义。数额犯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其蕴含的法理是:数额的多少可以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衡量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因此,数额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我们姑且不论这种标准是否失之偏颇,是否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单是犯罪数额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地区的差异就足以让司法无所适从。比如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越大表明财产性利益越大,那么合理的推论只能是,其对公共权力和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就越严重。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刑法在各个地区的适用应该是平等、一致的。问题是,各个地区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使得相同的犯罪数额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会出现显著差距。比如同样是10万元,在甘肃宁夏等西部落后地区可以购买一套近百平米的住宅,但在江苏浙江等发达地区可能就只能购买到十几平米的住宅。也就是说,同样的受贿数额在不同的地区其对公共权力和职务廉洁性侵害程度是不同的。说得更通俗些,A市的10万元受贿数额价值其实只相当于甘肃落后省市的1万元受贿数额价值。倘若1万元的受贿数额价值却要受到10万元受贿数额价值的惩罚,这难道是公正的吗?因此,抛开地区性差异机械地以数额定罪量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个案的公正。现行刑法修订于1997年,距今已有10余年历史。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表明,1997年,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6470元,到了2008年,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29229元,增长近四倍。而在财政收入、人均GDP连续多年位居全国各县(市)之首的A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早已突破3万元,是全国公认的鱼米之乡、富庶之地。同样是10万元,在东部和西部、在10年前和10年后其购买力是有天壤之别的。难怪全国人大代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左世忠在去年“两会”期间向全国人大郑重提案呼吁:要求全国人大尽快对刑法明确规定具体犯罪数额的有关条文作出修改,不再规定具体数额标准,以适应“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这一世界各国刑法遵行的公理。在此,本辩护人也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刑法规定的滞后性,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努力做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使得本案的裁判经得起推敲、经得起比较、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总之,由于被告人沈某从部队转业后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主观上错误地认为只要自己依法办事,过年过节收点礼金不犯法,从而错误地收受了他人钱财,依法依纪均应受到严肃处理。但鉴于其一贯表现良好,在部队期间多次荣立二等功,涉案金额相对不大,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赃,尤其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谨请合议庭采纳。

 

                                                                 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   陈群

                                                                            20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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