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辉律师

王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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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传播淫秽物品获罪,延辉律师助当事人从轻处罚

来源:王延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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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02刑初258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XXX年XXXX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XX县XX镇牧场。暂住西宁市城东区XX大酒店员工宿舍。201641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6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3月起,被告人**创建一个名为在这个城市最可爱的人的公共账号聊天群,并担任该群群主,该群共有成员六百余名,并在该群内传播大量图片和视频,自201611日至2016413日,在该群的聊天记录中发现300余部涉嫌淫秽视频。经鉴定,该群内成员传播的色情图片和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2016415日,被告人**在本市城东区XX大酒店员工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642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鉴字(201617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处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物品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送审物品中共有淫秽物品七件,不属于淫秽物品的零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收缴收据、送审鉴定淫秽物品登记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公鉴字(201617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电子数据光盘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建立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明知传播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淫秽物品而进行传播,并放任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16日至20161015日止);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中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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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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