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辉律师

王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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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获罪,延辉律师助当事人获得改判

来源:王延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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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山**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青01刑终125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男。20161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2017426日被西宁市X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山**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424日做出(2016)青0102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山**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11月,被告人山**为在生意中周转资金,在明知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得知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在该公司帮助下,被告人于20141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以购买车辆贷款为由,办理了额度为2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并在青海W有限公司刷卡买入一辆奥迪A4轿车,后发现被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所骗,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山**拒绝还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XX支行于20151228日向侦查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山**13人于201411月、12月期间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从车行提车后,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

  2.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山**实施犯罪行为时身份信息。

  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山**办理车贷时提交给银行的无结婚记录证明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商品订购单、审批书证实被告人山**办理了额度为2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后,在西宁市XX区经济技术开发区W汽车销售公司刷卡购买一辆总价值为36.5万元(已付首付款11.5万元)的宝马X1型的事实。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湟中县Z综合商店于2014917日在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山**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山**办理车贷时提交给银行的卡号为62284819401********的帐户于2014510日至20141116日的帐户明细情况。

  7.宁房权证XX区字第**6015号证实,被告人山**办理车贷时提交给银行的本市XX区西川南路**号三榆山水文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人为山**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201616日,公安人员依法将被告人山**传唤到案的事实。

  9.西宁市房权属登记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山**无产权登记的事实。

  10.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承诺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贷款购车时垫付首付所出具的有关材料。

  11.证人路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西宁XX支行的个人信贷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山**用相关手续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额度为25万元的信用卡并刷卡提车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拒绝还款,后经向房产局核实,山**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是虚假房产证的事实。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青A3V7**宝马X1轿车是我在网上看到有一个典当车的人,跟他买的,他的微信名叫**,我付给他3000元定金后,他把车开到我河南省郑州市的住处,我付购车款20万元,他给了我一些协议书和承诺书及一些手续和行驶证的事实。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做零售业务,山**来办理零首付购车的时候是由我接待的,我只是收集他拿过来的资料然后交给田某乙。

  14.罪犯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前期办理银行手续的时候我没参与,后期垫资买车和办理信用卡都是我参与的。车提出来后,被**和他派来的人开走了的事实。

  15.被告人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10月,因我要开宾馆需要贷款,听朋友刘某某说在“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办理个人贷款。201410月底,陈某某给我打电话后,我将xx管理贷款所需的资料拿给了陈某某、田某乙两人。11月期间,田某乙拿着我提交的资料到本市XX区中国工商银行提交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办理了25万元的车贷,当时我问田某乙为什么是车贷,他说贷款必须要通过车贷的方式才能贷出来。12月份田某乙打电话说车贷已经下来了,之后田某某说可以去提车,提车的首付由他支付,还需跟他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我记不清了,但是上面只有我的名字,没有青海xx管理公司和田某某的相关信息。车提出来后被田某某开走了,后来贷款一直没有消息,田某某也失去联系,我的宝马X1也不知道去哪儿了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山**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山**上诉提出:

  上诉人由于不懂法律被人利用导致犯罪,既是犯罪者也是受害者。

  其辩护人提出:

  1.本案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受骗,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融高公司无权限办理贷款,但却为了业绩而予以办理;所有虚假材料均是由xx公司提供给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和目的;逾期还款不等于已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取得贷款,车辆抵押给银行且被田某某开走,也没有得到车辆;2.本案程序存在瑕疵,购买的车辆应为宝马X1而不是奥迪A4轿车;3.侦查机关遗漏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影响。

  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山**无罪。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11月,上诉人山**为在生意中周转资金,得知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在该公司帮助下,山**20141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以购买车辆贷款为由,办理了额度为25万元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并在青海W有限公司刷卡买入一辆宝马X1,后发现被他人所骗,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山**拒绝按时还款。所购买的车辆被**从网上卖给王某某,车辆未追回。另查明,2015914日,上诉人山**到西宁市公安局XX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田某某(已判刑)骗走用车贷购买的汽车一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陈述向银行递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并在明知是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等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取得银行同意并发放购车专项信用卡。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山**提出的“由于不懂法律被人利用导致犯罪,既是犯罪者也是受害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给银行,不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和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山**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供述及在案其它能证据充分证明,其明知不符合办理贷款资格,在明知是他人帮助伪造并向银行提交的虚假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房屋产权证明等资料上签字确认,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涉案人员**未到案与本案事实、程序没有关系,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其它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否认上诉人本人的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还是受害者身份;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购买的车辆应为宝马X1而不是奥迪A4轿车,经本院二审查明,山**购买的确为宝马X1轿车,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骗取贷款罪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山**在本案案发前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使用车贷购买的汽车被他人骗走,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即如实陈述了伙同他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的事实,且其自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同时考虑到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在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过程中审查不严,也是导致本案最终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上诉人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已对山**从轻处罚,但量刑仍然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XX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5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426日起至201710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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