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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北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办案笔记

来源:许晴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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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8年河北某公司承包了山西某公司的VOC治理项目工程,李某作为其中劳务分包人从河北某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在施工期间李某使用古县某吊装公司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李某于2018年7月给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款2700元。后拖欠吊装费,2021年吊装公司起诉李某,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给付古县某吊装公司吊装费49000元,之后在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款项已履行完毕。

另,2018年9月5日李某与河北某公司已解除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2月协商处理未结算的工程量时,河北某公司的职工通过微信给李某发送了《增项费用整理》文档,文档中有一项内容为:“吊装费先垫付后公司支付”。

2022年李某(原告)起诉河北某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决河北某公司向其支付吊装费47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增项费用整理》文档中包含“吊装费先垫付后公司支付”的内容,视为被告公司通过微信给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联系吊装公司并支付吊装费用,以实际行动对被告的要约进行了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支付了关于吊装费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吊装费共计477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吊装费用。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拖欠三家以上的吊装费,如果公司本案败诉,后续势必会持续造成其他损失,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决定向临汾中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被告非常重视该问题,找到笔者咨询。

笔者认为法院裁判逻辑有问题,提出以下核心观点:

一、被上诉人认可《增加费用整理》文档是对劳务分包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协商文件,也就是说其只针对分包合同以外的后增加的工程量发生效力,不能扩大使用范围;

二、项目增加量清单4中“吊装费先垫付后公司支付”,仅针对于该清单中明确的吊装费,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作全部工程中涉及到的吊装费,增加工程清单中明确数额的吊装费用上诉人需承担的金额已包含在其他判决书确认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中,且判决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

最终临汾中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为该文件仅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发生效力,若存在上诉人应承担的吊装费用在该清单中已经列支,未列支的上诉人不承担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是一个订立新合同的过程明显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在笔者的指导下该案二审取得全面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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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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