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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套现730万,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取保候审后判缓刑

作者:叶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1 浏览量:0

【导读】

2013年年底,曹某某通过向信用卡内存入大额溢缴款,利用信用卡在预授权交易中最高可确认交易金额115%的规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实施信用卡套现。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符合自愿认罪认罚的条件,可以从宽处理;3.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恳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并适用缓刑。最终,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曹某某宣告缓刑。

【案情简介】

2013年年底,曹某某通过向信用卡内存入大额溢缴款,利用信用卡在预授权交易中最高可确认交易金额的115%的规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实施信用卡"套现",曹某某帮助数十名持卡人刷卡套现金额人民币730余万元,获取好处费共计2万余元2020929日,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曹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取保候审后判缓刑。

【争议焦点】

曹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

曹某某是否符合缓刑条件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曹某某并非本案犯意提起者。涉及此案之前,被告人曹某某主要从事信用卡提额的工作,在业务往来的过程中结识了同案犯范某某。2013年年底左右,范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并告知其杭州这边有信用卡业务可以赚钱,两人见面后范某某才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所谓的具体赚钱方式是通过往客户的银行卡里面存钱再刷POS机的方法实施套现。

其次,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知,涉案套现业务的具体模式是:客户到达房间后,由被告人曹某某等人搜集客户的资料(包括身份证、银行卡、U盾等),再将客户的资料拿给范某某,后续的事项由范某某等人负责,涉及转账、刷POS机等核心犯罪行为被告人曹某某并未参与。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的仅仅是订房间、购买饭食、拍照、陪客户去存钱等辅助行为。

最后,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是在20131231日至20141月2日期间,满打满算仅3天。虽然本案共计套现的金额人民币730余万元,但是范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的好处费仅2万余元左右,因此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较少。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也明确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二、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符合自愿认罪认罚的条件,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被告人曹某某一直未到案并非由于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同案犯范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甚至有的已经服刑完毕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才归案,并非其主观上畏罪潜逃。据辩护人了解,范某某等人被抓获当天,被告人曹某某本人也在现场,民警对其核实确认后将其放行。此外,被告人曹某某多年在外系躲避高利贷追债,并非躲避公安机关调查。

第二,被告人曹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系初犯。此次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案,归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和严重性,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后悔,系偶犯。

第三,被告人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满足“认罪”的要求。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当庭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满足“认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从宽处理。

三、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恳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某某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其妻子无业,没有固定收入,一家四口都需要被告人曹某某赚钱支撑,生活压力巨大,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处并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最后,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曹某某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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