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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律师辩护,从轻处罚

来源:李冬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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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三四月间,被告人洪某通过其朋友刘某在武汉结识了被告人杨某,并从杨某处得知可以购买到甲基苯丙胺(亦称冰毒),后洪某将购毒渠道告知同在南京的吸毒人员陶某(已判决),在陶某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吸食的需求时,其多次联系杨某购买冰毒合计80克。其中,洪某将上述所购毒品再用于贩卖、运输,总计70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事实

(一) 2018年7月间,被告人洪某在陶某向其提出购买冰毒10克的需求后,遂与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20克,其中10克用于自吸,并谈妥单价400元/克。之后,洪某以单价800元/克收取陶某毒资8000元,同时将该款转账给杨某。同月28日,陶某则根据洪某的指令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熊Xx水饺店与杨某汇合,从杨某处拿到冰毒20克后便返回南京。后陶某将其中的10克冰毒交给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行程记录书证,证人陶某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洪某在陶某向其提出购买冰毒20克的需求后,遂与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20克,并谈妥单价500元/克。之后,洪某以单价800元/克收取陶某毒资16000元,同时将该款转账9500元给杨某,其中毒资9000元、小费500元,欠付毒资1000元。同月24日,陶某则根据洪某的指令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某足疗店与杨某汇合,从杨某处拿到20克冰毒后返回本市。

二、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洪某与陶某商定由其前往武汉购买毒品,后邀请其女友崔某(已判决)与自己一同驾车由本市前往武汉市找杨某购买冰毒。期间,洪某与被告人杨某谈妥购买冰毒40克,单价500元/克,其中洪某和陶某各购买20克。洪某以单价1000元/克收取陶某毒资20000元,并以其毒资不够为由再向陶某借款5000元。之后洪某共向杨某转账20500元,其中毒资20000元、小费500元。同月12日,洪某先在武汉市Y广场通过杨某从他人处取得冰毒30克,同月13日晚,洪某再次在武汉市一足疗店通过杨某从他人处取得冰毒10克。当晚,洪某将上述冰毒藏匿于车内,与崔某驾乘车辆返回本市途经鄂东收费站时,洪某因民警临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4日,崔某取出藏匿于车内的40克冰毒,并将其中的20克冰毒转交于陶某,后又将剩余20克冰毒贩卖给陶某。



【法院观点】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杨某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了双方交易的实现,但不能证实杨某对促成交易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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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冬冬
  • 执业律所: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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