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 0302民初6797号
原告:梅*,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田一组,公民身份号码 522121199102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住址圵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307166***。
第三人:何**,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
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
**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21007****。
第三人:侯**,女,汉族,1947年1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
原告梅*与被告何**、第三人何**、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对原告梅*负有债务855930.00元属实,被告于2021年11月7日,无偿向第三人何**转账 100000.00 元,2021年11月8日,无向第三人侯**转账49900.00元亦属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何**于2021 年11月7日向第三人何**无偿汇款100000.00元的行为,并由何**返还被告何**100000.00元,请求撤销被告何**于 2021年11月8日向第三人侯**无偿汇款 49900.00 元的行为,并由侯**返还被告何**49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 3000.00 元,不属于原告必须的损失,原、被告亦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出售给案外人陈**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以及转账给第三人何**100000.00元系向第三人何**偿还借款,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
中间详情省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何**于2021年11月7日向第三人何**无偿转账100000.00元的行为,并由何**返还被告何**100000.00元;
二、撤销被告何**于2021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候**无偿转账49900.00元的行为,并由侯**返还被告何**49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ニ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