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富律师

李定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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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

来源:李定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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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因与被上诉人何**、姚**、何**、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何**、姚**、何**、李*会共同偿还梅*辣椒货款87421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姚**、何**、李*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梅*从2018年11月至16日至2020年10月份期间一直在给何**、姚**、何**、李*会四人供应满天星、灯笼椒、二荆条等干辣椒产品,根据梅*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情况足以认定梅*2020年新供应给何**、姚**、何**、李*会的辣椒货款远远不止125000元,且何**、姚**、何**、李*会也认可其确实有拖欠辣椒货款的客观事实,与梅*主张的金额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2020年新供货货款为金额为125000元,并非何**、姚**何**志、李*会所称的114719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货款应当为旧账749211元,新帐125000元,共计874211元。2.何**、姚**何**、李*会四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四人家庭共同经营辣椒收购及销售工作,四人均参与了在与梅*的辣椒交易、售卖、对账等事务,理应对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差欠的辣椒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一审法院未采纳梅*提交的其与何**在何**家中对账的视频证据,剥夺了梅*的举证权利,该视频能够客观反映出2021年1月份,梅*和其父亲梅**多次到何*志、李*会家中进行对账,何**认可差欠梅*的辣椒货款旧账749211元、新帐125000元,也认可旧账按照月息3000元计算逾期利息。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梅*未举证证明为由,认定新帐金额为114719元,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何**支付给梅*的8000元是支付的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4.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以电脑不能播放梅*提交的录音光盘资料为由,未当庭播放该录音材料,并未组织双方对该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庭后将该录音证据退还梅*的行为剥夺了梅*举证的权利违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梅*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何**、李*会应当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何**还曾经向梅*出具过欠条,只是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过长,梅*未接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改判何**、李*会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一审法院无视梅*提交的何**从2020年3月29日至12月21日期间,一共支付了14笔辣椒货款给梅*的父亲梅**,共计支付了货款305000元的银行流水,从而认为何**、李*会没有参与案涉款项的结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何**、姚**、何**、李*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姚**、何**、李*立即支付拖欠梅*的辣椒货款87421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何**、姚**、何**、李*会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梅*向姚**、何**供应辣椒。梅*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12月23日经过梅*到姚*瑶、何**位于成都市家中现场对账,对2019年12月23日之前的账单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姚**、何**差欠的辣椒货款共计749211元。姚**、何**认可该结算金额。梅*主张在前述结算后又向姚**、何**发了价值125000元的辣椒,但姚**、何**仅认可收到价值114719元的辣椒。

另,1.梅*在庭审中陈述,我做了十多年辣椒生意,2018年10月份,我伯爹何**志的侄儿做满月酒,我也去参加了,何**就找到我商量让我供应辣椒,我做了十多年辣椒生意,何**、李**、姚**、何**也是做辣椒生意的,何**、李*会在新舟负责收辣椒,姚**、何**在成都门市进行售卖。何**第二天就走我家里面去看了辣椒,确认辣椒质量没有问题之后,就确认由我向何**、姚**、何**、李*会供应辣椒。何**、李*会确定后由我直接发货给在成都的何*、姚**,平时都是何**、姚**、何**、李*在和我进行接触,李*会与我接触得少。何**、姚**、何**、李*会告诉过我他们在经营贵州千**农产品有限公司,他们告诉我,我们做生意与公司无关,我也一直都认为我是与何**、姚*瑶、何**、李*会在做辣椒生意。

2.何**、姚**、何**、李*会在庭审中陈述,梅*所述不属实,是梅*找到何**要求给我们供货,何**就将信息转达给何**和姚**,后面就一直都是何**和姚**在同原告联系,李*会、何**并未参与,何**也仅仅是代表何**、贵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辣椒货款给梅*。何**与李*会现今无业,没有做任何生意,他们与本案无关。

3.梅*在庭审中还陈述,1.何**、姚**在庭审中自认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旧账为749211元,认可的新账114719元,以上辣椒货款系何**、姚**、何**、李*会共同在梅*处采购所欠,因何**、姚**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何**与李*会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何**李*会家庭共同经营导致的共同债务,应当对梅*承担还款责任。2.结合双方举证能证明何**、姚**、何**、李*会尚欠梅*货款874211元。

4.何**、姚**、何**、李*会在庭审中还陈述,1.何**、姚**、何**、李*会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贵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2.经过双方结算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差欠的辣椒货款确实共计749211元,但该笔货款应该由公司进行支付。我方只收到了价值114719元的辣椒,并非梅*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开始向何**、姚**方发了价值125000元的辣椒,该笔货款应该由公司进行支付。并且我方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向梅*及其父亲支付了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姚**、何**、李*会辩称梅*起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当是贵州千百味农产品有限公司,但并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且梅*不予认可,故对何**、姚**、何**、李*会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何**、李*会并未参与结算,梅*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何**、李*会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故梅*针对何**、李*会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梅*与何**、姚**均认可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何**、姚**差欠的辣椒货款共计749211元。对此,予以确认。梅*主张在前述结算后又向何**、姚**发了价值125000元的辣椒,并提交了销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上的所有内容均系梅*本人书写,且何**、姚**不予认可,故对梅*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在前述结算后,梅*向何**、姚**所发辣椒的货款应认定为114719元。故本案所涉辣椒货款应认定为863930元(749211元+114719元)。何**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梅*及其父亲共计支付了辣椒款34000元(其中何**转给梅*8000元),梅*认可何**确实向其和其父亲共计转账34000元,但辩称该笔款是因为何**、姚**、何**、李*会差欠其辣椒款,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其的利息,该笔款项并没有算在总账中。何**转给梅*的8000元,系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何**、姚**、何**、李*会支付的辣椒款。所涉其余转款因涉及案外人且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扣除前述8000元后,姚**、何**还应支付梅*辣椒货款855930元(863930元-8000元)。故对梅*要求姚**、何**支付辣椒货款874211元的诉讼请求,在85593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姚**、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梅*辣椒货款855930元;二、驳回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1140元,由梅*承担233元,由姚**、何**承担1090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梅*与姚**、何**的通话录音以及梅*父亲梅**与何**的通话录音;2.梅*以及父亲梅**与何**的对账视频。拟证明何**参与了案涉买卖行为,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何**、姚**、何**、李*会的质证意见:对梅*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话录音恰好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何**和姚**,货是发给何**和姚**的,对账也是梅*与二人进行的,案涉货款与何**、李*会无关。何**作为何**的父亲,在梅*逼迫何**还钱的情况下,承诺帮何**还钱,本来是想债的加入,但因梅*未同意,故何**不承担责任。对对账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说了其不能做主,写条子要经过何**同意,合同主体是何**和姚**。

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作出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何**与姚**系夫妻关系,何**、李*会也是夫妻关系,何**系何**、李*会之子。何**在其与梅*、梅**的对账视频中陈述“你知道我晓得去安排这个事情,我的想法是他们安排不下来,我给你想办法....就是他还不下来的情况下,我知道安排”,在2021年1月3日何**与梅*现场录音中,何**陈述“生意上面影响大,最近周转不开,但是我还是想把钱打给你,给你解决了”,并于当日向梅*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梅*辣椒款共计柒拾肆万玖仟贰佰元正(749200元),现期在2年左右还清,欠款人何**何**姚**”,因梅*认为还款时间太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将欠条撕毁,现梅*只提交了欠条影印件。何**在2020年3月29日至12月21日期间,一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梅*的父亲梅**支付了14笔款款项,共计305000元,何**认可其转款系支付给梅*的辣椒货款,但是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买卖合同与自己无关。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何**、李*会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货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梅*以何**、姚**、何**、李*会四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经营辣椒收购及销售工作,四人均参与了在与梅*的辣椒交易、售卖、对账等事务,四人均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由,诉请四人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何**、姚**、何**、李*会四人虽是直系亲属关系,但该四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梅*并未举证证明该四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故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与梅*形成买卖的合同相对方是以何**、姚**,梅*以四被上诉人均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由要求何**、李*会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何**在其梅*的录音中承诺其原意帮何**、姚**偿还案涉货款,具有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何**作为加入后的债务人应对梅*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对2019年12月23日之前所供货物的货款总额是749211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对账后所供应的货款金额,梅*主张货款金额是125000元,并提交了《销货清单》和其与何**的录音予以佐证,但因该《销货清单》系梅*单方制作,并没有何**、姚**等人的签字确认,何**、姚**不认可,并认为双方对账后梅*向其供货价值为114719元。梅*主张后期供货金额为125000元,何**向其支付的8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不应扣抵货款的辩称理由,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即认定本案所涉货款金额应为855930元(749211元+114719元-8000元)。

综上所述,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

二、由姚**、何**、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梅*辣椒货款855930元;

三、驳回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1140元,由梅*承担233元,由姚**、何**、何**承担10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梅*承担6270元、何**承担6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梁华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小燕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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