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钊律师

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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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建筑工程

苏州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来源:李钊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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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分销代理常熟XX公司开发建造的项目,佣金标准为77-108平30000元/套,116平40000元/套,136平50000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推介客户赵XX购买项目房屋一套,2019年7月19日,赵XX与常熟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96.05元,并且赵XX的购房贷款银行已放款,按照分销合同约定,被告就本次中介服务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2、关于第三人赵XX第一次到访涉案项目的时间,原告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赵XX真正想购买房子,到访售楼的时间是6月25日,至于赵XX6月23日去过涉案售楼处,当时因为赵XX是原告公司的兼职人员,当时王X向赵XX推广这个项目,赵XX也要去向其他客户进行推广,所以6月23日赵XX是以中介的身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去了现场,那么这个身份只是说赵XX是我们工作人员。至于赵XX个人想要购房,是在6月25日向王X提出了要求,王X向被告唐XX进行报备了。而且被告的唐XX也知道第三人赵XX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在微信中称“没事,你们自己人,什么时候都可以”。被告认为赵XX第一次到达涉案项目售楼处是在2019年6月23日,而且第三人赵XX本身就是专业中介服务人员,和王X和XX小爱的唐XX,对房产中介的交易惯例都十分清楚,几方人员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人赵XX认为,2019年6月23日的时候其确实去过涉案项目售楼处,当时是和其老公一起去的,因为其老公的表弟也要买房子,所以帮老公的表弟看看,后来老公的表弟也在涉案项目处购买了房子。当时赵XX到那里的时候没有登记名字,然后也没有工作人员给赵XX介绍,就到那里边站一下就走了。25号去的时候是事先报备的,然后是唐XX接待了赵XX,然后赵XX到售楼部门口的时候,唐XX说时间还没够,赵XX问唐XX,从中介走的话是不是费用从这个房子里面扣的,唐XX说不能确定,要不然你就进去先看看,只要不留名字、不留电话,进去看看没事的。然后27号的时候赵XX去的时候还是唐XX帮赵XX报备的。第三人常熟XX公司认为,第三人赵XX首次来访涉案项目售楼处时间是2019年6月23日,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到访售楼处的为第三人赵XX及其老公,足以证明其到访售楼处是为看房,而非原告方所称的提供中介服务到访售楼处。在2019年6月23日,赵XX首次到访涉案项目售楼处时,第三人工作人员予以接待,并带赵XX看房,不符合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赵XX本人也承认了其首次到访是2019年6月23日,从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常熟XX公司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赵XX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佣金的行为。

3、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分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与第三人赵XX均确认赵XX自2019年5月起在原告处兼职中介人员,原告工作人员王X于2019年6月23日第一次向赵XX发送涉案项目信息,信息包含多个楼盘项目,但从文意看,无法确认系中介人员之间的工作交流,还是原告作为中介方向赵XX推介涉案项目,且赵XX在第四次前往涉案项目的时候才签署《推介客户到访/成交确认单》,亦侧面印证上述信息并非中介推介性质。另外,原、被告签署的《分销合同》中对于推介流程、有效客户的界定以及佣金的支付亦有相应规定,原告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有效的推介服务,促成涉案项目的成交,且被告XXXX公司及第三人常熟XX公司均不认可赵XX系原告推介的有效客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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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钊
  • 执业律所:江苏森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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