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钊律师

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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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建筑工程

张XX与吴XX、常州XX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

来源:李钊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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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运输款399005元(利息以399005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运输线路主要为常州-盘锦-沈阳。后经原告催要运输款,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愿意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当时确认金额为324005元。并约定:从2019年9月10日起,后期合作,另行结算。2019年9月10日后,原告又为被告跑了一些运输,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付原告399005元运输费。另查,上海XX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吴XX,且该公司未经合法清算程序就已注销,极大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傅XX。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在对账单中认可结欠运费系对上海XX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同时提出上海XX公司、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XX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1日提供运输服务前已明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对账行为亦证明原告系向被告主张运费,结合被告吴XX提供的其它证据,共同印证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运费系其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所形成,故对其要求被告吴XX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XX就此所提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被告吴XX提出2019年9月10日对账单金额中应扣减吴XX已支付的二笔共计26700元,且对账后仅发生三笔运输业务,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均认可此金额,被告吴XX提出应扣减26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后的10笔业务中,有7笔虽然发生在对账前,但在对账时并未列入,现原告提供了相应车辆营运单,故可认定为未付运费;对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形成的运输费金额,原告主张金额为75000元,但仅提供67500元金额的车辆营运单,故本院确定该部分未付运费金额为67500元。

3、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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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钊
  • 执业律所:江苏森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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