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2)湘1228民初16号
原告:芷江xxxxxxxxx石场。
负责人:张xx,系芷江xxxxxxxxx石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麟,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原告芷江xxxxxxxxx石场与被告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芷江xxxxxxxxx石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刘律师与被告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xxxxxxxxx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芷江xxxxxxxxx石场支付石材款共计1803309.22元并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芷江xxxxxxxxx石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开始在成都xx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xx公司项目部)分包劳务工程,期间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向芷江xxxxxxxxx石场购买碎石AB混合料,并按61元/㎡(含运输费)计价。截止2019年1月23日,芷江xxxxxxxxx石场向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的碎石AB混合料共计2628100元,后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23日先后六次向xx公司项目部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xx公司项目部代其向芷江xxxxxxxxx石场支付材料款。之后xx公司项目部向芷江xxxxxxxxx石场直接支付了824791.5元,但仍欠1803309.22元未付。芷江xxxxxxxxx石场多次向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收,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芷江xxxxxxxxx石场主张的货款总数2628100元,但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547577.08元,尚欠1080522.92元,其中包括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成都xx公司支付的部分,成都xx公司可以证实,并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芷江xxxxxxxxx石场提交的委托付款书,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货款总金额是对的,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该数据,其他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委托代付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2.芷江xxxxxxxxx石场提交的三方付款协议,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每一份委托书都附有一份三方付款协议,应当有三份三方协议,但芷江xxxxxxxxx石场只提交了两份。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这两份三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总货款金额是对的,但代付代扣金额不对。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芷江xxxxxxxxx石场提交的白利湾张xx农商银行账户明细、白利湾张xx农商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白利湾张xx农商银行账户账户明细,白利湾张xx农商银行账户转账凭证、2017年白利湾张xx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付款总额,有几笔账目是成都xx公司将几家公司的应付款项一起付给芷江xxxxxxxxx石场的,并且没有备注,但是实际上xx公司已经扣除了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货款,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了1547579.08元给芷江xxxxxxxxx石场。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芷江xxxxxxxxx石场提交的转账记录与银行明细共计1000000元与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部分账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已付情况对账单(xx高速项目),芷江xxxxxxxxx石场质证认为这4笔账目属于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xx公司的内部对账,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这4笔账目的转账凭证及明细记录,芷江xxxxxxxxx石场对这4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4笔对账记录,没有转账凭证及明细佐证,并不能证实该4笔材料款系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芷江xxxxxxxxx石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开始在成都xx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南xx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xx公司项目部)分包劳务工程,期间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向芷江xxxxxxxxx石场购买碎石AB混合料,并按61元/㎡(含运输费)计价。截止2019年1月23日,芷江xxxxxxxxx石场向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的碎石AB混合料共计2628100元,该金额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后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向芷江xxxxxxxxx石场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18年9月19日向芷江xxxxxxxxx石场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委托xx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2月3日分两次支付材料款共计600000元,4次共向芷江xxxxxxxxx石场支付了1000000元材料款,仍欠1628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芷江xxxxxxxxx石场签订了地材供应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芷江xxxxxxxxx石场依约将碎石AB混合料供应给了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芷江xxxxxxxxx石场与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总金额为2628100元,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金额无误。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向芷江xxxxxxxxx石场支付了材料款1547579.08元,但其未能提供其中的547579.08元的付款凭证,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芷江xxxxxxxxx石场提交了转账凭证,且当庭认可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芷江xxxxxxxxx石场要求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芷江xxxxxxxxx石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支付利息,但计息时间要从起诉之日开始,本院对其辩称予以支持。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因成都xx公司系付款方,要求追加其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芷江xxxxxxxxx石场签订的地材供应合同,成都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委托代付协议明确约定“贵项目部只是代表我单位支付地材款,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或批次)代付地材款的供应商与贵项目部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材料购销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故对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成都xx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芷江xxxxxxxxx石场材料款共计162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4日起至材料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芷江xxxxxxxxx石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30元,减半收取计10515元,成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26元,芷江xxxxxxxxx石场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 娟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